陕西万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万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渭南市旭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25民初1826号 原告:陕西万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澄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815. 法定代表人:**玫,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渭南市旭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前进路供电局生产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2MA6Y26P3X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陕西万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渭南市旭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陕西万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渭南市旭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万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照约定解除双方达成的《电气设备施工合同书》;2.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原告20万元工程款,并承担6万元违约金;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4月9日达成《电气设备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工期为45日,合同达成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5万元,但截止目前从首笔打款至今一年有余,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完工。原告曾反复督促被告交工,全面履行合同,但被告始终不履行合同义务,2022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生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收到后与原告于4月18日达成补充协议,但被告仍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渭南市旭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1年4月9日签订《电气设备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架设两台200K**变压器、高压线、电杆及配套设备;经双方审定总含税费为300000元;工期为4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两次向被告支付200000元工程款。2022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继续履行2021年4月9日达成的《电气设备施工合同书》,并承诺于2022年5月19日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确保电力局验收接火并向原告提供有关项目的全部资料,原告一次性付清被告剩余工程款10万元;如被告不能按上述期限确保电力局验收接火并向原告提供有关项目的全部资料,原告即行解除与被告达成的电器设备施工合同书,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外承诺承担该合同总标的额的20%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确认。 上述事实,有《电器设备施工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2份、补充协议书及庭审中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应否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2021年4月9日签订《电器设备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进行电器设备施工,被告于45个工作日内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完成施工。双方于2022年4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明确对合同解除条件进行了约定:被告于2022年5月19日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确保电力局验收接火并向原告提供有关项目的全部资料,原告一次性付清被告剩余工程款10万元;如被告不能按上述期限确保电力局验收接火并向原告提供有关项目的全部资料,原告即行解除与被告达成的电器设备施工合同书,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外承诺承担该合同总标的额的20%的违约金。基于此,根据本案查证事实,被告未继续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原告依据约定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如被告违约致使合同解除,承担该合同总标的额的20%的违约金即6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陕西万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渭南市旭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器设备施工合同书》。 二、被告渭南市旭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万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渭南市旭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 华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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