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科艺欣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科艺欣科技有限公司与富洛(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602民初1007号
原告成都科艺欣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406978435X8),住所地:四川省郫县犀浦镇蜀源大道一段********。
法定代表人邱成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星,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富洛(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006546987),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睦宁路**科研楼******。
法定代理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成翰,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成都科艺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艺欣公司)诉被告富洛(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富洛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2019年2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科艺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星、被告(反诉原告)富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成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艺欣公司诉称,因云南侨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整体搬迁,原、被告于2016年3月27日就该公司新建项目地坪工程订立《施工协议》,约定原告实施前述工程施工。同时约定了施工内容及费用等条款。协议订立后,原告积极施工,前述工程完工后,2017年4月6日交付给云南侨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使用。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不断沟通,2017年6月20日,双方订立《协议书》对前述事实进行确认,并明确被告应在3个月内与云南侨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完成结算,否则根据《协议书》第1条第4、5款的约定,双方以738500元(不含税)作为最终结算金额。《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了剩余工程款项的支付方式及时间,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上述协议达成后,被告除支付第三条第一阶段费用外,余款经我方多次催收。至今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请判决: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240500元,并自2017年10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支付违约金72150元(以上各项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318141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富洛公司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管理失误造成云南侨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地坪工程出现了平整度、脚印、色差、局部坑洞、局部裂纹、填缝脱胶等严重质量问题,云南侨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约定未予验收,并要求整改。后来,被告受原告胁迫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虽系被告受到胁迫签订,但被告为了息事宁人,仍然按《协议书》约定,支付了原告第一、二次款项,共计150000元。但遗憾的是原告拒不整改其工程质量。被告只好与云南侨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作让步结算,导致被告损失398050.92元。即便如此,被告还承担填缝整改责任,至今还在整改。当前的维修复工费用为25737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富洛公司诉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云南侨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地坪工程出现了平整度、脚印、色差、局部坑洞、局部裂纹、填缝脱胶等严重质量问题,但是原告拒不整改其工程质量。被告只好与云南侨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作让步结算,导致被告损失398050.92元。被告还承担填缝整改责任,至今还在整改。当前的维修复工费用为25737元,两项合计423787.92元。减去反诉被告主张的240500元,还应由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183287.92元。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双方于2017年6月20日订立的《协议书》;二、由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83287.92元。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科艺欣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涉案工程已经在2016年4月份完工,交付云南侨通公司使用,工程质量合格,根据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工程使用之后,又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工程质量鉴定没有必要性,鉴定费用应当由反诉原告方自行承担。协议书上加盖了双方公章,反诉原告也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了第一阶段的费用,共计150000元,说明反诉原告也在履行合同,现在反诉原告主张其受反诉被告胁迫签订的,与事实是不符的。经过多次商讨,才签订协议书的,并非反诉原告所说胁迫签订的,我方施工的工程是2016年1月份开始,2016年3月27日我方与反诉原告补签了施工协议,2016年4月份工程完工且交付业主方(云南侨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使用,工程质量没有问题。2017年6月20日我方又与反诉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说明了完工的事实,双方就被告所欠款,结算方式、交付方式达成一致协议,没有争议,双方继续按照协议书履行,反诉原告方以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我方承担损失,应该依法驳回。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本诉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二、被告反诉是否成立,其反诉请求是否应得到法律支持?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实: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施工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3月27日,原、被告就云南侨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整体搬迁新建项目、车间及仓库地坪施工签订协议,约定由我公司进行施工,该施工协议是3月份补签的协议,实际上从1月中旬开始施工;
三、照片14张,证明我公司进行施工以及交付云南侨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使用的情况,从照片上看不出被告所说的质量问题;
四、《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7年6月20日,原、被告就前述工程结算事宜经过平等协商达成了协议,第四条确认了原告公司的施工范围、施工量以及单价,合计工程款为738500元不含税,第一条第五款约定双方均认可上述金额作为结算的依据,如果9月20日前被告未与侨通公司完成结算确认,则双方均认可上述结算金额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第三条约定被告分三个阶段向我公司支付尾款,第一次是在2017年6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同年的6月30日再支付100000元;第二次是在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第三次是在2017年9月20日前支付完毕。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构成违约;
五、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只履行第一次款项150000元;
六、保险担保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方因为本案合理的支出费用2000元;
七、微信记录打印1份,证明本案《协议书》形成的过程,不存在胁迫的问题;
八、快递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签订了协议以后我们快递寄了1份给被告方盖章之后,被告方又快递寄给我们。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富洛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科艺欣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现场施工由原告进行施工,因为原告方导致的工程的质量问题,应由原告方承担责任。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的证明不予认可,对方提供的照片中包含了整个混凝土的铺平、浇筑是由原告方完成,我们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列出存在的问题。第四组证据是我们认为受到胁迫达成的,不具有合法性,对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费用承担由保全方承担。原告方所有证据不包含6月20日之后整改维修的证据,所以原告方6月20日之后没有进行整改维修。对第七组证据我方不予认可,第八组证据不能证明邮寄内容。
被告(反诉原告)富洛公司就其答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孙昌成受被告公司委派,负责承建侨通公司地坪工程;
三、《车间仓库高强度地坪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承包侨通公司厂区防尘地坪事宜,在合同第五条、第十条中明确约定工程质量标准,第五条备注部分约定了不能到达合同质量要求,则被告应承担造成的损失,并承担赔偿责任;
四、《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6年3月27日被告将侨通公司地坪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劳务施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控制严格按照业主的要求,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原告无条件整改,如因工程质量不达标错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由原告负责。合同第五条约定,需验收合格方能支付相应款项;
五、《协议书》复印件1份,该协议第一条第六款、第三条第三款大大减轻了原告的质量和违约责任,被告系受原告胁迫所签订。协议中第四条、第六条明确约定原告应承担配合结算和维修整改义务,违约金为20万元,同时还确认已付款项和未付款项的支付情况;
六、2017年7月24日,被告所发送文件名为《关于云南侨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整体搬迁项目验收整改事宜7.21》的电子邮件及附件、2017年8月7日,被告发送的文件名为《关于云南侨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整体搬迀项目验收整改事宜7》及附件、2017年8月9日被告所发送文件名为《紧急文件》、电子邮箱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以电子邮件明确告知原告侨通公司地坪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要求其整改。附件中图片及内容证明地坪工程存在裂缝、脚印、局部坑洞、塌陷等严重质量问题及上述电子邮件发送人系公司总经理孙昌成,发送内容系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七、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依照《协议书》约定,依约支付了第一次50000元,和第二次100000元。
八、《结算申请》复印件1份,证明2017年9月26日,因劳务分包公司施工管理失误导致质量问题,被告申请让步折价结算,结算金额为1811024.38元,合同原价为2209075.30元,导致被告经济损失为398050.92元。同时证明出现的“平整度、脚印、色差、局部坑洞、局部裂纹、填缝脱胶等问题”均是劳务施工失误所导致;
九、调查专用介绍信、《关于云南侨通包装印刷冇限公司新厂区地坪工程质量整改说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依法向云南侨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调取证据,该公司客观证实了地坪由被告承建,现场施工由劳务分包公司进行,2016年6月1日交付,因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验收标准,质量问题系现场施工过程中所导致。2017年9月26日,在被告申请下让步接收,进行了折价结算,目前地坪工程仍有部分填缝问题未整改,未达到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
十、飞机票、发票17张、工资表4页,证明原告在不履行整改责任的前提下,被告无奈组织人员前往侨通公司整改所产生的部分交通费、杂费、材料费5537元,以及原告前往侨通整改维修的部分人员工资20200元;
十一、《结算书》复印件1份、证明云南侨通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9月26日进行了结算,按照合同总价的80%进行结算。造成了工程款的损失;
十二、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经司法鉴定,现场勘验有脚印、刀疤印、裂痕问题;
十三、鉴定书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为鉴定花费2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科艺欣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富洛公司提交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因为科艺欣公司不是协议方,对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与科艺欣公司无关,被告方与侨通公司签订的是包工包料的合同,我方只是施工,混凝土是侨通公司提供的,其他材料包括PM膜、耐磨材料、固化剂都是被告方提供的,我方只是在施工过程中进行整平、固化,建材的数量、质量与地坪结果是相关的,被告认为出现裂纹是我方原因,不成立。2016年6月份侨通公司已经使用了,视为验收合格。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被告方所说的质量问题。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被告方所说的是受胁迫是不符合事实的,我方没有配合结算也是不符合事实的。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发件人是否与本案相关都不予认可。第七组证据证明了被告方实际在履行协议书,证明被告方受胁迫签订协议是不符合事实的。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我方人员签字,其次结算申请中的结算时间早己超过了3个月的结算期。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案外人侨通公司己经接手使用两年半了。第十组证据均是复印件加盖被告方自己的公章,我方不予认可。对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我方与被告方签订2017年的《协议书》中约定:三个月以内进行结算才足以作为我方与被告方结算的参考。被告方于2017年9月26进行结算,超过了3个月的期限。该结算书没有我方工作人员参与,过程我们不清楚。对第十二组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能够达到被告方证明目的。对第十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应该由被告方自行承担责任。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科艺欣公司提交第一、二、四、五、六、八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依法均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科艺欣公司的证明目的,光从该照片不能反映出科艺欣公司所做工程质量状况。第七组证据,因不能确定聊天人的身份状况,故不能确定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富洛公司提交第一、二、三、四、五、七、八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依法均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证系富洛公司单方面作出,该内容未能得到原告(反诉被告)科艺欣公司的认可,虽然科艺欣公司在《协议书》同意富洛公司如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工程款的扣减,在与科艺欣公司结算时,以相应比例扣减,但富洛公司提交第十二、十三组证据不能证实该工程质量直接由科艺欣公司造成,从而也不能证实富洛公司提交第十、十一组证据证明的经济损失由科艺欣公司造成,因此,对被告(反诉原告)富洛公司提交的第六、九、十、十一、十二、十三组证据,因不能确定该六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1月9日,云南侨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富洛公司订立《车间仓库高强度地坪工程合同》,富洛公司承包云南侨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厂区防尘地坪建设事宜,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第十条中明确约定工程质量标准,第五条备注部分约定了不能到达合同质量要求,则富洛公司应承担造成的损失等内容。2016年3月27日,富洛公司与科艺欣公司订立《施工协议》,就富洛公司承建云南侨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新建项目地坪工程约定由科艺欣公司进行劳务分包施工。双方约定了施工内容及费用等条款。协议订立后,原告组织施工,在工程完工后,交付给云南侨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使用。因富洛公司未支付所欠工程款,双方于2017年6月20日订立《协议书》对科艺欣公司所做工程进行确认,对富洛公司所欠科艺欣公司工程款项进行结算。双方确定科艺欣公司工程款为738500元,签订协议书之前共计支付了348000元,尚欠390500元未支付。双方还约定:双方应诚信履行本协议,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协议书》签订后,富洛公司《协议书》约定支付了科艺欣公司工程款150000元,余款240500元未按协议书约定支付。2018年3月19日,原告科艺欣公司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富洛公司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科艺欣公司与被告富洛公司订立《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昭该《施工协议》履行权利,承担义务。在原告科艺欣公司完成所做工程后,双方未经组织验收该工程数量和质量是否符合《施工协议》约定,即将该工程交付云南侨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投入使用。事后,被告富洛公司以原告科艺欣公司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原告科艺欣公司工程余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云南侨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擅自使用后,富洛公司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因富洛公司未支付科艺欣公司工程余款,双方订立《协议书》对工程款总额进行确认。协议书订立后,富洛公司按协议书约定支付了科艺欣公司公司工程款150000元,余款240500元未付,依法应予以支付。
科艺欣公司公司请求以余款240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到款项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支付违约金72150元。根据《施工协议》、《协议书》约定,科艺欣公司公司应当承担交付工程后的维修及整改责任,但科艺欣公司公司至今未履行此项义务,故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富洛公司以该协议系其被科艺欣公司公司胁迫之下签订,提起反诉,请求撤销该协议书。但是,反诉原告富洛公司对其受到胁迫,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的事实举证不能。其向本院申请调取其受到胁迫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根据上述规定,反诉原告富洛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取其受到胁迫的证据材料,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情形。如果其果真受到胁近,其作为当事人,已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其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该案的案卷材料。因反诉原告富洛公司未能提交其受到胁迫的证据,故对其以受到胁迫为由,请求撤销双方所达成的《协议书》,依法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富洛公司主张科艺欣公司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拒绝整改,为此,该公司另请他人进行整改,支付多达十多万元的费用,有票据证实的费用只有25737元。因科艺欣公司所做工程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就投入使用,且富洛公司申请鉴定时,根据该公司的陈述,该公司已经进行过整改,因该鉴定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并已经进行过整改,鉴定对象并非科艺欣公司移交工程时的原状,故该鉴定结论所述工程质量问题,不足以认定属于科艺欣公司造成。故对反诉原告主张由反诉被告科艺欣公司赔偿其损失423787.92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洛(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成都科艺欣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余款2405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成都科艺欣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富洛(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富洛(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款项到期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本诉案件受理费6072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8092元,由本诉原告成都科艺欣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23元,本诉被告富洛(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06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28元,由反诉原告富洛(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富洛(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成都科艺欣科技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罗天华
人民陪审员  杨燕玲
人民陪审员  马 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智
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