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启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启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普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泰公司)与江苏普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化市陈堡镇人民政府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宜商辖初字第00059号
原告江苏启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海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普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仕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春银。
被告兴化市陈堡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建中,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蒋春银。
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原告江苏启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创公司)与被告江苏普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泰公司)、兴化市陈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陈堡镇政府)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普泰公司、陈堡镇政府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军伟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启创公司诉称:他公司在2013年为被告普泰公司定作污水处理设备且已全部履行了义务,普泰公司至今尚欠货款645000元。后被告陈堡镇政府同意如普泰公司到期不付款由其向他公司付款。经催讨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普泰公司、陈堡镇政府立即支付设备定作款645000元及违约金300000元等。
被告普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是:他公司与启创公司在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普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而非定作合同,该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兴化市;2014年5月17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明确约定在他公司所在地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陈堡镇政府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是:2014年4月4日他与启创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而非定作合同,该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兴化市,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兴化市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6月10日,原告启创公司与被告普泰公司签订普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启创公司按照陈堡污水处理厂图纸所标注的所有水电,工艺管道安装及污水处理设备供应、预埋并安装;2014年4月14日,启创公司、普泰公司、陈堡镇政府签订协议一份,其内容概括为:陈堡镇政府将陈堡污水处理厂项目给普泰公司总承包,普泰公司将水电,工艺管道安装及污水处理设备供应、安装再分包给启创公司,为保证整个工程完工,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并正常运行后一周内由普泰公司付总工程款的95%,如不付则由陈堡镇政府支付;2014年5月17日,启创公司(甲方)与普泰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因工程结算结果发生争议未能协商解决,由补充协议的甲方所在地管辖。后双方为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启创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启创公司与被告普泰公司签订的普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其性质应属于定作合同;双方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明确约定因工程结算结果发生争议未能协商解决,由补充协议的甲方即启创公司所在地管辖该管辖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启创公司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普泰公司、陈堡镇政府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普泰公司、陈堡镇政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普泰公司、陈堡镇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军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陆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