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启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鹤岗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启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民辖终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400129129462F,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育才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启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60327458N,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芳桥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鹤岗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启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创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3)苏0282民初547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2020年9月21日,**公司与启创公司签订鹤岗市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合同书及技术协议各1份,约定启创公司向**公司提供鹤岗市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合同设备及技术服务,签约合同价800万元;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的,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下列一种方式解决:⑴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⑵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启创公司系按照技术协议的要求,向**公司供应污水处理设备,故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案由确定为定作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下列一种方式解决,但双方并未签订专用条款,在该通用条款中也未选择争议解决方式,故双方未对发生纠纷的争议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进行约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启创公司作为接收货币方,合同履行地在该院辖区,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合同通用条款18条约定了仲裁或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了可以在专用条款中选择一种方式,因双方没有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使用诉讼方式解决争议,成为双方的唯一选择,而使用诉讼方式时,审理法院的管辖权已经明确约定为工程所在地法院,且鹤岗市政府将鹤岗市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包括土建部分及污水处理设备安装部分均发包给**公司,本案应适用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启创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然约定,双方可在⑴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⑵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中选择一种方式解决纠纷,但因双方未按约进行选择致合同管辖因约定不明而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案涉合同的内容,本案定性为定作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因启创公司起诉要求**公司支付设备款,双方属合同争议且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启创公司住所地属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启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