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391民初231号
原告:山东君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唐华路1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D65JH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笃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125号先进陶瓷产业创新园B25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334552163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君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笃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君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笃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君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66856.8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409233.57元(以5566856.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9日至2021年11月19日);3、依法确认原告对上述工程款项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发包的自贸免税商城东地块D1#、D2#、D3#楼钻孔灌注桩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地点为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南,蓝海大酒店西侧,工程名称为自贸免税商城东地块D1#、D2#、D3#楼钻孔灌注桩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经审计,结算值为7166856.81元,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主张,但被告一直拖延,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笃信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逾期完工,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30%购买项目楼座,因此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不属实;对利息的计算有异议;原告不应享有优先追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淄博自贸免税商城(东地块)桩基工程审核报告书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山东君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笃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山东笃信置业有限公司(甲方),施工单位山东君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工程名称为自贸免税商城东地块D1#、D2#、D3#楼钻孔灌注桩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钢筋混凝土灌注桩全部施工工序如:钻孔、钢筋材料进场、保管、送检,钢筋笼制作安装、浇灌混凝土桩身、桩身混凝土养护等工作内容,不包括破桩头及桩头外运、土方外运及桩基检测。(D1#、D2#楼共有439棵桩,其中工程桩433棵,检测桩6棵,每棵桩长约32米,直径为Φ700mm。D3#楼共有131棵桩,其中工程桩128棵,检测桩3棵,桩长约28米,直径为Φ700mm。共约570棵桩。);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0月1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1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5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合同暂定价为10999576.91元,以专用条款9.2条结算价格为准;桩基工程完成一半时,甲方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30%,桩基检测完成出具合格报告,付至总价款的60%(如超出桩基施工完成50天后仍未完成检测,则甲方按50天为节点先行支付),主体工程施工至8层顶后或桩基施工完成150天内(以上任意一条达到付款条件时)甲方付至总价款的70%及剩余30%作为购房款购买本项目中写字楼或公寓(购房款内含5%质保金),房价按开盘优惠价。乙方收款时需向甲方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另外,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合同文件构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20年1月8日,滨州市信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淄博自贸免税商城(东地块)桩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淄博自贸免税商城(东地块)桩基工程总造价审定值为7166856.81元”。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认可被告已经向其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君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笃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本案中,原告山东君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山东笃信置业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原告山东君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故原告山东君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笃信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5566856.81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笃信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案涉写字楼或公寓已经开盘及开盘优惠价,导致双方约定的“剩余30%作为购房款购买本项目中写字楼或公寓(购房款内含5%质保金)”以房抵债条件不成就,且以房抵债条件不成就并非原告造成,故被告山东笃信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30%购买项目楼座,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不属实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山东君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笃信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其自2020年1月9日至2021年11月19日止期间经济损失403118元及自2021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经济损失(均以5566856.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山东君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显已经超过上述期间,故原告山东君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依法确认其对上述工程款项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笃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君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66856.81元;
二、被告山东笃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君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3118元及自2021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经济损失(均以5566856.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君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816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两项合计31816元,由原告山东君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元,被告山东笃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1789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