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德腾化工装备有限公司

淄博德腾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与淄博天泉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305民初1883号
原告:淄博德腾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商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763496486。
法定代表人:裴东,经理。
被告:淄博天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鲁化学工业园纬六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淄博德腾化工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天泉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德腾化工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天泉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德腾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83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4日签订《供货合同》,由原告给被告供货,货款共计8329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74961元,尚欠原告质保金832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据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淄博天泉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的企业询证函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8329元质保金。2、2018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证明供货货款共83290元。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定量装车控制仪两台、控制器安装机柜两套,下装静电溢油保护器两套、可燃气体报警器连锁控制两套,总价款为8329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付6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至90%,供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余10%质保,质保期一年。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处并安装调试完毕,且已超过一年质保期。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对账单,载明截止2020年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8329元,2020年3月13日被告在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并有经办人**签名。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和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8329元未支付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淄博天泉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德腾化工装备有限公司质保金83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淄博天泉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