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李某、山西华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同鼎薪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贾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215民初286号
原告(反诉被告):**。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华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北岳(太仆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大同鼎薪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MAOHIM8FL1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现住大同市。
被告:张某1,现住大同市。
原告**、山西华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恒泰公司)与被告大同鼎薪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鼎薪公司)、**、张某1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瑞恒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大同鼎薪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及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瑞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租金86万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9月起至2020年6月止(共计21个月)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903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5日,原告**委派公司财务人员张振峰以自己名义去办理大同县上泉村生态养殖基地3号、4号地块的购置协议与付款事宜。2018年5月1日,张振峰根据原告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与大同鼎新公司签订了《大同鼎薪有限公司大同县上泉村生态养殖基地3号、4号地块购置协议》,该协议的效力及于原告,三被告对此也知晓。双方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一、原告购置大同鼎新公司大同县上泉村生态养殖基地3号大院1-8号和4号大院1-6号地块使用权,总价为人民币166万元整,期限为三十年(2017年一2047年)。地块面积为15亩。二、大同鼎薪保证原告购买的3号大院1-8号和4号大院1-6号地块在2017年一2047年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包括:1.大同鼎新公司拥有大同县上泉村生态养殖基地全部合法合规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发改委立项文件”、“土地租赁协议”、“土地调规文件”、“环评验收文件”等;2.大同鼎新公司收取166万元后,大同鼎新公司负责建设大同县上泉村生态养殖基地3号大院1-8号和4号大院1-6号地块的围墙、大门、上下水、电等附属设施。三、大同鼎新公司应按照规划,完善大同县上泉村生态养殖基地道路、给水排水、用电、宽带等附属设施建设。大同鼎新公司为了证明用地的合法性,大同鼎新公司向原告出示了相关政府、部门的审查、确认、批准文件,并还向原告出示了大同鼎新公司交付涉案土地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样貌的设计图纸、宣传海报、设施农用地备案表等基础性资料。购置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先后分四次向大同鼎新公司共支付了96万元土地租金,大同鼎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租赁土地交付之前,因国家政策变化,大同鼎新公司修建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配套设施全部被政府行政强制拆除,且不允许再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致使大同鼎新公司的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使得原告租赁土地的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故此,经双方协商一致,大同鼎新公司同意解除《大同鼎薪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大同县上泉村生态养殖基地3号、4号地块购置协议》,大同鼎新公司已收取的96万元土地租金由被告向原告返还。目前,涉案土地依然在大同鼎新公司的控制和支配之下,大同鼎新公司的肉牛养殖产业依然存续。协议解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脱。2020年1月22日,在原告的再次催要下,大同鼎新公司指派公司监事张某2向原告返还了10万元土地租金,还剩86万元租金未返还。张某2与原告共同签署了《鼎薪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还款说明》,原告将编号为2223061的10万元收据返还给了张某2。因被告的公司性质是一人有限公司,原告交付的96万元租金款项,处于大同鼎新公司的形式控制之下,也处于被告**的实际控制之下,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此,原告将大同鼎新公司和被告**同时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对86万元债务及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张某1又是被告大同鼎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被告张某1应与大同鼎新公司、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2018年9月份双方解除合同后,三被告占用原告的86万元资金就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向原告返还。从2018年9月起至2020年6月止,三被告共占用原告资金21个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无权占用期间的占用利息903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同鼎薪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判令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租赁费用70万元;2.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原被告双方从来没有解除过合同,被告方不存在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形,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候,原告很明确地知晓合同标的物不能建永久性建筑物,而且该土地使用权仅限于养殖,不得他用。原告所说不能在标的物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本身就背离了本合同的目的,也是法律不允许的,原告依据此项来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没有法律依据。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被告就已将标的物交给原告,而且现在仍在原告的控制及支付之下,至于原告所述张某2退还原告10万元土地费用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并没有指派张某2来办理相关手续及退费事宜。张某2此行为为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同时公司归被告**所有,与被告张某1没有关系,被告张某1并非公司实际控制人。至于利息,因为违约责任是由原告来承担,所以不存在被告占用其资金的情形。综上,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反诉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合同不存在解除情形,故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反诉原告租金70万元,并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
被告张某1辩称,本人并非原告与被告大同鼎薪公司的合同当事人,也非被告大同鼎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原告起诉本人不适格;原告明知土地仅能用于养殖,却以国家政策变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由本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华瑞恒泰公司提供的还款说明,用以证明原被告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及被告向原告返还10万元的事实;被告大同鼎薪公司认为本公司对该还款协议不知情,也从未授权张某2来处理相关事宜,该还款说明系张某2个人行为,本公司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该说明所载内容并于2020年1月22日将10万元汇入被告大同鼎薪公司帐户且将同额收据(编号2223061)从原告处收回及张某2参与2018年2月12日联席会议等,证明张某2具有代理被告大同鼎薪公司处理相关事宜的表征,形成表见代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华瑞恒泰公司提供的照片,被告大同鼎薪公司对真实性没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照片所载内容并不能证明属涉案土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大同鼎薪公司提供的修建大门、围墙,完善上下水、电等及管理用房图片,原告**、华瑞恒泰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所提供的图片所载内容并不能证明属涉案土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5日,原告**、华瑞恒泰公司委派公司财务人员张振峰以自己名义去办理原大同县上泉村生态养殖基地3号、4号地块的购置协议与付款事宜。2018年5月1日,张振峰根据原告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与大同鼎新公司签订了《大同鼎薪公司大同县上泉村生态养殖基地3号、4号地块购置协议》。该协议载明:一、原告购置大同鼎新公司大同县上泉村生态养殖基地3号大院1-8号和4号大院1-6号地块使用权,总价为166万元整,期限为三十年(2017年一2047年)。地块面积为15亩。二、被告大同鼎薪公司保证原告的合法使用权,包括:1.大同鼎新公司拥有大同县上泉村生态养殖基地全部合法合规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发改委立项文件”、“土地租赁协议”、“土地调规文件”、“环评验收文件”等;2.原告依据被告大同鼎薪公司要求(整体规划)自建“养殖基地”;3.大同鼎新公司收取166万元后,负责建设大同县上泉村生态养殖基地3号大院1-8号和4号大院1-6号地块的围墙、大门、上下水、电等附属设施。大同鼎新公司向原告出示了相关政府、部门的审查、确认、批准文件,并还向原告出示了大同鼎新公司交付涉案土地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样貌的设计图纸、宣传海报、设施农用地备案表等基础性资料。购置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先后分四次向大同鼎新公司共支付了96万元(包括编号为2223061的10万元收据)土地租金,大同鼎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租赁土地交付之前,因国家政策变化,按大同鼎新公司规划修建的地上建筑物被政府强制拆除,且不允许再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经双方协商一致,大同鼎新公司同意解除《大同鼎薪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大同县上泉村生态养殖基地3号、4号地块购置协议》,大同鼎新公司已收取的96万元土地租金由被告向原告返还。2020年1月22日,大同鼎新公司的张某2向原告返还了10万元土地租金,并将被告大同鼎薪公司为原告出具的编号为2223061的10万元收据收回。2020年2月17日,张某2与原告共同签署了《鼎薪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还款说明》,载明的内容与双方解除合同的经过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华瑞恒泰公司与被告大同鼎薪公司签订的《大同鼎薪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大同县上泉村生态养殖基地3号、4号地块购置协议》是否协议解除?案外人张某2作为被告鼎薪公司的监事,一直在以被告大同鼎薪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事宜,且已实际履行了部分退款义务,所以原告有理由相信原告与张某2签订的《鼎薪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还款说明》是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后的结果,其主观上是善意的,案外人张某2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华瑞恒泰公司与被告大同鼎薪公司签订的《大同鼎薪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大同县上泉村生态养殖基地3号、4号地块购置协议》应认定为协议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大同鼎薪公司返还土地租金86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协议解除购置协议的准确时间,故本院将2020年1月22日即大同鼎新公司的张某2向原告返还了10万元土地租金事实的时间作为双方解除协议的时间,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2020年1月22日开始计算。又因双方对退回租金是否计算利息并没有约定,对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原告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被告大同鼎薪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个人财产独立与公司财产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对被告大同鼎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1系被告大同鼎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原告对被告张某1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被告大同鼎新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同鼎薪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华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金86万元以及支付合同解除后资金占用期间的相应利息(利息以8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西华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大同鼎薪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2元,由原告**、山西华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2元,由被告大同鼎薪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被告**负担6020元;反诉费5400元,由被告大同鼎薪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美忠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岳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