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213民初1174号
原告:**刘某,男,199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市府后巷62号,住山西省朔州市。
被告:山西华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开发区(湖东片)樊庄村新华维公司院内(现办公地址大同市万城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李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峰张某,该单位财务。
原告**刘某诉被告山西华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峰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同劳人仲案字(2020)第359号);二、要求认定原告2020年7月9日至2020年9月22日在山西华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为公司正式员工身份并享有公司正式员工待遇;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至2020年9月拖欠工资及加班费等费用共计18919.53元。其中包含:周末加班费1655.17元、2020年7月欠发工资850.57元、2020年8月及9月欠发工资6413.79元、辞退赔偿6000元;招聘时承诺本科学历加500元(8个月共计4000元);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培训费14900元;四、要求被告足额补缴原告1月至9月在职期间的社保及住房公积金;五、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4日,参观位于阳高的阿特斯光伏发电站。2019年10月5日,原告于怀仁市第一高级职业中学参与公司笔试、面试。2019年10月上旬,开始参加被告组织的岗前培训,共缴纳培训费14900元,签订培训协议,并按照招聘宣传单内容约定,提供免费食宿,试用期工资每月2000元,转正后每月3000元(扣除社保等费用,每月薪资实际发放金额不低于2000/3000元)。2020年1月9日,与被告签订劳动用工协议,约定原告为光电运维员岗位,工作地点为阳高阿特斯光伏发电站,试用期间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人民币,工作时间为连续工作20日休息10日。2020年3月14日接到公司通知,因乌海光伏发电站人员短缺,需将原告暂调至乌海光伏发电站工作,工作岗位为光电运维员岗位。2020年4月28日,按公司要求,结束乌海光伏发电站光电运维员工作,休息后返回阳高阿特斯光伏发电站。2020年5月17日,在阳高阿特斯光伏发电站办公室内,参加转正考试,监考人为阿特斯光伏发电站值长李小鹏。2020年5月19日,调岗至工程部,担任作业员,每月总计休息日为8天。2020年6月2日,公司工作群组公布转正考试成绩,成绩合格。2020年7月9日,试用期合同到期2020年8月,公司法人李**李某以原告7月底考试未通过为由,拒绝与原告签订正式劳动合同。2020年9月22日,在本人工作未出现任何失误情况下,公司法人李**李某及王权与本人及另一人叫至办公室进行谈话,谈话内容主要为原告无法胜任工作,只能辞退。谈话期间对于原告提出转正考试合格,调回原光电运维员岗位继续工作的要求,公司法人李**李某以人员充足为由拒绝,坚持对原告进行辞退。2020年9月26日,本人离开公司后,公司多名在职员工发布招工信息,招聘岗位包含本人原工作岗位(光电运维员)。理由:一、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2020年7月9日前,在试用期内被告并未提出原告不符合试用条件,因此应认定原告2020年7月9日至2020年9月22日在被告工作期间为公司正式员工身份,并享有正式员工待遇。二、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作安排,原告于休息日外出完成工作,虽然原告并非身处公司办公地点,但原告外出行为是按公司指派进行,且原告外出行为直接为公司产生收益,应认定为休息日加班。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655.17元人民币。(2020年7月11日,对广灵某电站新装设备进行试验;及2020年7月12日对位于大同境内输电塔进行维护;2020年7月25日及2020年7月26日,对位于阳泉等地的输电线路进行巡检;2020年9月12日,对位于阳泉的电缆进行抢修;2020年9月20日,在万城中心工作。)三、依据《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7月欠发工资850.57元币。四、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8月及2020年9月欠发工资6413.79元人民币。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辞退赔偿金6000元。六、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劳动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要求被告返还缴纳的培训费14900元。七、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要求公司足额补缴申请人在职期间社保。八、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要求被告足额补交原告在职期间住房公积金。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西华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2020年1月9日到2020年4月9日在运维部门实习,实习期是3个月,实习期执行实习工资(没有五险),实习期间进行考试和考核,成绩合格三个月转正,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经被告阳高运维部值长李小鹏进行业务考核不合格,后来应原告请求到被告工程部继续实习,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只约定试用期2020年4月9日到2020年7月9日止,月工资2000元,期间经过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依然不合格,后来原告家长请求我公司再试用2个月,有通话记录相佐证。在此期间我公司负责人多次要求他认真学习,到九月份转正考核通不过,说明确实不适合该工作,应该转行。检修负责人也对原告多次进行了鼓励与帮助,但是原告仍然不能胜任,原告主动提出离职,之后原告撕毁员工离职证明。关于原告第二项诉求,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用工协议及合同,因此原告不能享受正式员工的待遇。原告主张的周末加班费与事实不符,我方没有要求其加班,不予支付。我方已经按照实习期2000元每月的标准给原告支付工资,我方没有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在学员信息中填写的是在读本科,被告招工说明中陈述本科学历可加500元工资,我方不予支付。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故我方不予退还培训费。原告一直处于实习期,故我方无法为其缴纳各项保险。原告第二次实习期是再培训期,培训费是不退的。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2020年1月9日开始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20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自2020年4月9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月工资为2000元。2020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我公司经营需要和工作安排(非因劳动者方原因),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起解除与你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请尽快办理相关手续。”此后,原告离开被告处不再继续上班。后原告向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引发劳动争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建设银行交易记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在卷佐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本案中,被告虽未在2020年1月9日《劳动用工协议》加盖印章,但认可原告入职后的实习期为三个月,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所认可内容与协议内容一致,本院确认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仅约定用工期限为试用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应当认定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4月9日为劳动合同期限。2020年4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仅约定试用期,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应当认定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7月9日为劳动合同的延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至迟应当在2020年8月9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20年9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未签订,故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3000元(2000元×1.5个月)。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明确载明“非因劳动者方原因”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解除合同,原告实际工作9个月零18天,被告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被告称通知书是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出具,其为主动离职,无据为证,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因缴纳社会保险具有社会管理性质,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理范围,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作处理。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拖欠工资。根据原告的工种及工作性质,工作时间为连续工作后连续休息,并非按照法定节假日安排休息日,其提供工作场地的照片,即使可以说明在法定节假日仍在工作,但不能证明即为加班,故原告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确认被告每月均按时发放工资,原告主张拖欠工资,无据为证,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退还培训费14900元、本科学历加500元工资及缴纳公积金的主张,原告未向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华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合计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抒琴
二0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温砚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