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21民初2525号
原告:***,又名邵龙,男,1983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佳,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3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告: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宋门外大北后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967866266。
法定代表人:郭太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炎博,河南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佳与被告***、盛和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炎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9500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杞县天下城项目2号楼部分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扣除维修金后,工程款共计210000元,另欠付原告电费5000元。杞县天下城项目的施工单位是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盛和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年催要,除了发包人代付款外,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
***辩称,我是被告盛和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系我公司的员工属实,但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工程结算单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民法典》188条的规定,依据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所做的工程杞县天下城项目是开封夷山房地产开封有限公司所开发的,该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没有给我公司结算工程款,开封夷山房地产开封有限公司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
经审理查明:杞县天下城小区项目系开封市夷山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被告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建设。被告***系被告盛和建筑公司杞县天下城小区的项目负责人,原告于2016年从被告***处承包了杞县天下城小区二号楼二次结构工程,工程完工后,2016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结算单显示工程款共计174500元,扣除维修金4500元,工程款170000元,二次结构主体验收后,返还维修金45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部分工程款130000元,下欠工程款40000元、维修金4500元及电费5000元未给付。2016年4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邵龙电费伍仟元整,***,2016年4月8日。”2017年2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邵龙夷山天下城2号楼工程款(二次结构)肆万元整(40000元),***(签名),2017年2月13日。”上述欠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维修金4500元、电费5000元,共计49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于2019年12月29日、12月30日通过电话与被告***沟通工程款给付事宜。
另查明:2017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盛和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协议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甲方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甲方承包的杞县天下城小区2#、3#、6#、7#楼,承包给乙方垫资施工,具体约定如下:一、甲方所施工的夷山公司建筑除甲方已经施工完毕部分,剩余中标合同未完成部分交给乙方垫资施工,乙方不得另行分包或转包。二、施工承包具体内容:强、若弱电、图纸内容的水电、消防、门窗、进户门、单元电子门、外墙涂料为中档乳胶漆、室内毛面、卫生间防水、厨房烟道、公共部分地板砖及乳胶漆墙面、楼梯门水泥地坪、楼梯间乳胶漆,小区地下管网、绿化及电梯(该三项为中标合同以外的增加项目,但包含在总价范围内),电梯安装须经甲方认质。防排烟、室外消防水池、地热留设主管、室外强电、室外上水、二次加压设备、地热水室内上水管。不包括的施工项目有:天然气、暖气、自来水。以上项目俗称交钥匙工程、扫地出门工程,达到房产交付条件。三、质量标准:合格。四、施工工期:2017年11月30日前小区全部交工,达到交付业主标准。五、双方协商分包价格每平方米730元,在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按规定缴纳税金费用。六、违约责任1、自本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至验收合格,交付主体及钥匙付已完成工程量50%(验收合格40天内付款)剩余工程款达到小区业主入住标准后付47%(2个月内),剩余3%为保修金。一年后退回。2、如不能按上述时间结算,乙方有权将所施工的楼房按夷山房地产售楼部价格下降10%折抵工程款,甲方负责协调开发商办理房产手续。3、乙方如不能按合同实施垫资施工,达不到垫资要求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余款不再支付,用于违约金。七、其他事宜、1、乙方在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由乙方承担。2、6号楼、7号楼徐远新已施工完成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签名),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杞县天下城项目部(盖章),乙方***(签名),2017年4月8日。上述合同所载施工内容与被告***出具欠条所载明二次结构工程不是同一工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工程分包协议书》、欠条两份、工程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盛和建筑有限公司虽签订有《建筑工程分包协议书》,但原告无建筑工程相关劳务分包资质,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盛和建筑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协议书》应视为无效合同,该合同与被告***所出具欠条的工程也不是同一工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杞县天下城小区二号楼二次结构相关工作成果后,被告***作为盛和建筑公司的杞县天下城项目项目负责人为原告出具了工程款及电费欠条,***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该债务应视为盛和建筑公司的债务,应由被告盛和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盛和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元及维修金4500元、电费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因盛和建筑认可***是其公司员工,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和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因原告提交的录音及通信记录显示,原告于2019年12月29日、12月30日均与被告***通话主张了工程款还款事宜,原告的诉讼时效应自2019年12月30日起重新计算,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维修金4500元、电费5000元,共计4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维修金4500元、电费5000元共计495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保全费515元、共计1034元,由被告开封盛和建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传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焦书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