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2民终2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宋门外大北后街79号。
法定代表人:郭太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会,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轩鑫,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绍祥,男,汉族,1957年4月14日生,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人(原审被告):杞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西关大街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帅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绍祥、杞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杞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1民初10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2、裁定指令杞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全部诉讼费用由刘绍祥、杞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上存在诸多错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原审法院认为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列明的杞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不详,存在问题。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列明的杞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杞县西关大街路南,该地址系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查询杞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根据工商注册地址的确定性,该住所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地址不详,显然存在问题。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在起诉状中列明杞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注册登记的住所地等信息具体且明确,这足以使杞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他人进行区别,因此依据上述规定,应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2、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根据该批复,应依法向杞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因此原审裁定错误,恳请贵院予以撤销。
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杞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3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刘绍祥、杞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刘绍祥、杞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27.012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刘绍祥、杞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通过朋友介绍与刘绍祥联系,对期限一个项目进行施工,刘绍祥称可以交由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但需交纳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承揽项目同意缴纳保证金。2012年3月25日,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杞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4月初,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100万工程保证金支付给刘绍祥,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2年6月,刘绍祥、杞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因审批手续不合格停工,双方合同一直未能履行,工程款也一直未付,保证金也没有退还。现为维护自身利益,故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原告在起诉状列明的杞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杞县西关大街路南,因具体地址不详,无法直接送达。原告可待获取杞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详细住所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961元,退回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查询。”的规定,当被告的住址无法直接或留置送达,且原告无法补充材料的情况下,应当向被告公告送达。本案原审被告杞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直接或留置送达,在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法补充材料的情况下,应当公告向杞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一审以被告地址不详,无法直接送达为由裁定驳回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1民初106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杞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孔德亮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林
书 记 员 荀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