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1民初4149号
原告: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太林,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会,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继强,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绍祥,男,1957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帅杰,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绍祥、杞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作出(2021)豫0221民初10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结果,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豫02民终242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1民初1067号民事裁定,指定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会、袁继强、被告杞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明、被告刘绍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杞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3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二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7.012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刘绍祥联系,对期限一个项目进行施工,被告刘绍祥称可以交由原告施工,但需交纳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原告为承揽项目同意缴纳保证金。2012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杞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4月初,原告将100万工程保证金支付给被告刘绍祥,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2年6月,被告的项目因审批手续不合格停工,双方合同一直未能履行,工程款也一直未付,保证金也没有退还。现为维护自身利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杞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该案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和被告杞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被告杞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及给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杞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刘绍祥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刘绍祥不是本案的合同主体,不存在权力义务关系;3、被告刘绍祥是杞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4、原告干多少工程量,是否进行结算,被告刘绍祥不清楚,原告起诉被告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绍祥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原告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被告杞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容是原告承建被告杞县银基小区高层住宅楼1-7号土建、给排水、电器照明、窗、进户门、消防、外墙保温、内墙不照白等项目。开工日期2012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30日,合同价款5670000元。2012年4月5日被告杞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将原告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缴的工程保证金汇入刘绍祥卡账。中国银行杞县支行,卡号4563××××8843金额为壹佰万元整。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施工前临建围墙,外界因素造成停工等费用127.0122万元,合同签订后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袁继强率领工人进行施工,该工程至今未竣工、未验收亦未进行结算。
2013年1月7日被告杞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清算报告显示,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已结算完毕。在2013年1月7日前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岳玉龙、郭瑞敏承担,2013年1月7日后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王帅龙、王保彬共同承担,公司原股东岳玉龙持公司65%的股份转让给王帅龙,郭瑞敏所持公司35%的股份转让给王保彬。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转账记录、工作联系单、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变更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方进行了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并进入工地施工,该工程至今未结束,亦未结算。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的结算,且从2012年12月份至起诉之日,原告未提交向被告催要的证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退还保证金及利息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61元,由原告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义林
审判员 尹秋峰
审判员 李步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