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民终3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宋门外大北后街**。
法定代表人:郭太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炎博,河南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利,河南城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袁继强,男,1963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上诉人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继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20)豫0221民初2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83844.3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日,上诉人的杞县天下城项目技术负责人王国团与被上诉人签订钢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的杞县天下城项目6、7号楼的钢筋施工工程,该劳务分包合同第11条明确约定承包单价及付款方式,王国团作为公司的技术负责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经上诉人许可,但合同双方为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王国团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给被上诉人出具结算,改变合同单价应得到上诉人认可,其无权进行合同变更,一审法院认定按照35元每平方米计算,视为对合同的变更明显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袁继强答辩称,同意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袁继强、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0944.85元。2、要求袁继强、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继强系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杞县天下城工程项目负责人。2013年8月30日与2014年6月1日,***与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杞县天下城项目技术负责人王国团签订了钢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负责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杞县天下城项目钢筋施工工程,其中2#、3#楼按照每平方35元计算,6#、7#楼按照每平方30元计算。2015年2月10日,技术负责人王国团代表公司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两张:杞县天下城项目钢筋施工工程,2#、3#楼按照每平方35元计算,14612.6平方,工程款511441元,已支付46万元;6#、7#楼按照每平方35元计算,12420.11平方,工程款434703.85元,已支付35万元。两张结算单尚欠***工程款136144.85元未付。另查明,2014年1月12日和12月19日,王国团分别为***出具了2000元和7800元工程其他款项的欠款证明。***另提供何新明于2014年3月23日出具的欠***开封市妇幼保健院医技楼钢筋工工资15000元的证明。上述款项经***催要,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证人证言及王国团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为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天下城项目钢筋工程施工,双方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劳务总价款进行了结算,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给***出具了结算单,且已支付大部分款项,剩余136144.85元一直未付,构成违约,***要求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6#、7#楼合同上约定每平方30元,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因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结算单按照每平方35元计算,应视为对合同约定价格的变更,因此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按照结算价格计算工程款。***为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的其他工程,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为***出具了欠款9800元的证明,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要求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开封市妇幼保健院工程欠款,因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认可该项目是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且仅提供何新明的证明,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袁继强承担还款责任,因袁继强系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要求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因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劳务工程款145944.85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0元,诉讼保全费1345元,共计3105元,***负担290元,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8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钢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工程完工后,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技术负责人王国团于2015年2月10日对***施工的2#、3#和6#、7#施工面积及价款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实际上是对双方合同约定6#、7#价款进行了变更,且该种变更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王国团作为上诉人项目部的技术负责人,其结算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该结算单认定***已经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上诉人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根喜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郭 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