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39196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9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代理人:王红云,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代理人:苏恭磊,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斑樟湖江南新村B23栋501房。
法定代表人:陈景锋。
被告:陈标,男,身份证住址阳春市。
被告:姚永佳,男,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宝安区)1栋3号楼B座22C。
委托代理人:阳伦干,广东深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洪、广东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标、姚永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云、黄**,被告广东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景锋,被告姚永佳的委托代理人阳伦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陈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2019年10月29日签署的《合作协议》已于2020年9月25日解除;2、判令被告**洪、广东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退还原告已付投资款项2732269.60元;3、被告**洪、广东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47925.39元(以投资款2732269.6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7日起按年18%的标准暂计至2021年9月26日,后续占用费按上述标准暂计至实际全部还清之日止);4、被告**洪、广东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用400,000元;5、被告陈标、姚永佳对被告**洪、广东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洪提交答辩状称,一、**洪并未欠原告投资款2732269.6元,实际欠款金额最多为110万元;二、原告请求支付资金占用费242535.7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40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广东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广东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认识,双方也没有签订借款条约,也没有担保,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承诺书是我协助原告追回工程款,不是我方表示欠原告款项的意思。
被告姚永佳辩称,1、原告与姚永佳系朋友关系,原告400万元的投资款中有100万元是姚永佳2019年11月8日转入原告账户投入涉案项目,该笔投资款的实际投资人为姚永佳,姚永佳将另行法律途径解决。2、2019年10月29日的合作协议已于2020年9月27日解除,原告与被告**洪、陈标以2020年9月27日的还款承诺书约定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也是依据该还款承诺书来起诉,姚永佳对于还款承诺书并没有签名,亦不知情。再说,2019年10月29日合作协议书中担保开工日期为协议签订后1个月内,担保期限的起始时间为2019年11月28日,早已过了担保期限。3、被告**洪、陈标收到原告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退还投资款的律师函后,于2020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分期向原告还款,我方认为承诺函的出具视为原告与被告**洪、陈标同意对2019年10月27日合作协议解除。4、律师费没有实际产生,也没有发票及相关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没有事实依据,法庭应不予支持。
本案相关情况
一、2019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洪、陈标、姚永佳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和**洪就被告广东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阳春市2019年市管河道河砂开采工程合作事宜,签订协议;**洪是该项目的实际持有人,现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该项目50%的股权;**洪保证该项目在签订合同一个月内顺利开工,否则即时返还300万元投资款及10万元违约金;该项目完结后,原告和**洪依然按股持有该地段的项目所有权;该项目**洪负责运营,原告负责财务;原告把投资款转到指定的陈标的账户。落款处有原告及**洪的签名,担保人处有陈标、姚永佳的签名。
二、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共支出了400万元项目款。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如下:2019年11月8日支付300万元,2019年11月13日支付10万元,2019年12月14日支付5万元、12月17日支付5万元、2019年12月24日支付18万元、2019年12月24日支付32万元、2020年5月21日支付30万元。
三、涉案项目并未在约定的一个月内开工,但广东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称涉案项目于2020年7月左右实际进行了施工,其上游发包人为阳春市恒财河砂经营有限公司。
四、2020年9月24日,原告向本案四被告同时寄出《律师函》,内容为:涉案项目因村民阻扰,未能在一个月内顺利开工,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主张《合作协议》即刻终止,要求退还已付全部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洪在2020年9月25日收到上述律师函,其他被告也在2020年9月26日前收到此函。
五、2020年9月27日,被告**洪、陈标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函》,二人承诺:1、确认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累计支付400万元;2、承诺自原告实际付款之日起,以投资款项为本金,按照年1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3、承诺分期还款:2020年10月12日前,支付100万元,2020年11月12日前,支付100万元,2020年12月12日前,支付100万元及欠付的全部资金费用,2021年1月12日前,支付100万元及剩余的全部租金费用;4、若任一期未按照约定日期偿付欠款,则已偿还款项优先冲抵按照年息18%计算的资金费用,同时**洪、陈标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
六、被告已合计退还原告255万元,退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20年10月19日退款68万元,2020年11月18日退款50万元,2020年11月19日退款30万元,2020年12月9日退款80万元,2021年3月18日退款17万元,2021年3月26日退款10万元。
七、被告广东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过两份《承诺函》,第一份落款时间是2020年11月20日,内容为:因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广东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承诺,在广东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全额解封后,广东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收到阳春市2019年市管河道河砂开采工程项目款项后,对应付**洪、陈标的款项,承诺人将立即通知原告,并将在收到款项第一时间内将该款项全额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但该义务在原告享有的债权得到全额受偿后解除;承诺人将督促**洪、陈标在2020年12月12日前结清欠付原告之款项。
第二份《承诺函》落款时间是2021年4月14日,内容为: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洪在广东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尚有保证金100万元,**洪亦以广东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阳春市恒财河砂经营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168万元,上述款项合计268万元,广东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协助原告催款,在收到项目结算款项(包括上述保证金168万元)后,将立即通知原告,并将在收到款项当日将**洪、陈标欠付的全部款项约134万元(具体金额根据**洪、陈标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计算以及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25万元、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
八、原告提交了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保险公司保单及发票,拟证明为进行本案诉讼及保全,分别应产生律师费40万元及实际产生了保全保险费用5228.52元。
九、另外,被告姚永佳向法庭提交了转账记录,拟证明姚永佳向原告支付了投资款100万元的事实。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金额足额出资,被告**洪应按照约定使涉案项目在协议签订的一个月内顺利开工。但涉案项目并未能在一个月内如期开工,导致原告向各被告发出律师函解除《合作协议》。原告为追索退款,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洪、广东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退款、支付资金占用费及赔偿律师费、保证费损失的责任,要求陈标、姚永佳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为**洪是否应向原告退款,退款金额应是多少,资金占用费应如何计算;二为广东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与**洪一并承担责任;三为陈标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四为姚永佳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合作协议》的合作主体是原告及**洪,**洪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一个月内开工涉案项目,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依照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相对方时解除。**洪在2020年9月25日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因此涉案《合作协议》于2020年9月25日解除。协议解除后,**洪无权再占有原告已经支付的项目款。扣掉已经退还的部分,**洪应立即将剩余投资款支付给原告。
**洪已经共计退还给原告255万元,双方在《还款承诺函》中约定:原告支付的项目款应自实际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资金占用费,若任一期未按照约定日期偿付的,则被告已偿还款项优先冲抵按照年息18%计算的资金费用,同时被告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18%年利率的资金占用费已经能够弥补原告的损失,故此被告无需再承担原告律师费、担保费的损失。按照资金占用费18%年利率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付款时间及金额、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被告还款的时间及金额,剩余应退还的项目款应计算如下:30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11月8日起算,7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12月26日起算,3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5月21日起算。截至被告第一笔还款68万元时的2020年10月19日,此时资金占用费总计产生637101.37元。被告在2020年10月19日还款68万元,其中637101.37元部分应视为先支付资金占用费,剩余42898.63元应视为归还项目款本金。此时项目款本金剩余3957101.37元(400万元-42898.63元)。此后,被告又还款五笔,按照18%年利率计算扣减应先付的资金占用费后,项目款本金计算如下(还款时间、金额、资金占用费计算、项目款本金等计算详见下表):
还款期数
交易日期
交易前本金
距上期计占用费天数
本期应付占用费(交易前本金*年利18%*距上期计息天数/365)
本期应付占用费+上期欠付占用费
还款金额
抵扣占用费
欠付占用费
抵扣本金
交易后本金
起算日期
2020-10-20
3957101.37
1
2020-11-18
3957101.37
29
56591.97
56591.97
500000
56591.97
0.00
443408.03
3513693.34
2
2020-11-19
3513693.34
1
1732.78
1732.78
300000
1732.78
0.00
298267.22
3215426.12
3
2020-12-9
3215426.12
20
31713.79
31713.79
800000
31713.79
0.00
768286.21
2447139.91
4
2021-3-18
2447139.91
99
119474.06
119474.06
170000
119474.06
0.00
50525.94
2396613.98
5
2021-3-26
2396613.98
8
9455.13
9455.13
100000
9455.13
0.00
90544.87
2306069.11
综上,**洪应支付的项目款本金为2306069.11元。资金占用费应自2021年3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广东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两次《承诺函》,均是表示协助原告催促**洪、陈标还款,其自愿还款的承诺也是建立在阳春市恒财河砂经营有限公司与其进行结算,协助将**洪、陈标应分得的项目款向原告支付其应得款项。承诺函并非广东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担保责任或共同还款之意思表示。广东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的前提是与阳春市恒财河砂经营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广东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表示还未结清,已经结算的进度款已经由**洪、陈标二人支付给了原告。原告现主张广东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已经完成结算,未能证明结算款具体金额,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广东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洪存在法定连带责任承担之情形。综上,广东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陈标与**洪通过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的方式,自愿加入了债务承担,此《还款承诺函》是陈标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陈标应与**洪一并承担全部还款责任。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姚永佳作为担保人仅是在2019年10月29日年《合作协议》上签名,协议条款明确约定“**洪保证该项目在签订合同一个月内顺利开工,否则即时返还300万元投资款及10万元违约金。”该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为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即2019年11月28日。原告直至2020年10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姚永佳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姚永佳无需再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洪、陈标、姚永佳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20年9月25日解除;
二、被告**洪、陈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投资款人民币2306069.11元;
三、被告**洪、陈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306069.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21年3月27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64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8368元,由被告**洪、陈标承担45277元。原告已预交的45277元,本院予以退回。**洪、陈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审理费45277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雪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叶莉晶(兼)
书记员 冯  嫦  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