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市宇辉贸易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50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4月10日出生,地址:四川省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广东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育彤,广东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宇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环平南村。
法定代表人:朱桂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小兵,广东颂业律师事务所。
原审第三人:广东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斑樟湖。
法定代表人:陈景锋。
上诉人***与上诉人惠州市宇辉贸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7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民初766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为:一、变更(2020)粤13民初76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惠州市宇辉贸易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外架材料人工费用300000元和辅助设备费用100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变更(2020)粤13民初76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惠州市宇辉贸易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22112.31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922112.3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三、维持(2020)粤13民初76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撤销(2020)粤13民初766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本案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上诉人负担18412元,被上诉人负担76606元。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在鉴定机构作出的三份鉴定意见造价金额不一的情形下,以前两次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的说明》的造价为结算依据,采信证据明显错误;认定涉案工程造价金额为3557502.54元,是认定基本事实错误。
1、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时遗漏了关键性鉴定材料,导致鉴定机构第一次做出的鉴定意见没有按照双方当事人确定的经济指标,结算原则、方法进行造价鉴定。
原审法院在委托惠州市捷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时,未将当事人提交的完整的鉴定材料提供给鉴定机构,遗漏了《宇辉贸易住宅楼结算汇总》、《宇辉贸易住宅楼经济指标》等关键性鉴定材料,导致鉴定机构第一次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没有按照上双方当事人在《宇辉贸易住宅楼结算汇总》、《宇辉贸易住宅楼经济指标》中确定的经济指标(不含税金、规费总造价为每平方米1103.12元,甲供钢筋、砼为每平方米395.56元,不含钢筋、砼造价为707.56元)进行结算,也没有按照双方确定的“钢筋、砼由甲方供应,即钢筋、砼按套价金额退加回给甲方”结算原则、方法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未结合本案的基本客观事实,偏离了鉴定方向。
2、被上诉人提供伪造的证据并虚假陈述,原审法院未予以纠正,鉴定机构也未排除虚假的鉴定材料,导致《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明显漏项和错项。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伪造的证据《收款收据》及虚假陈述的《情况说明》,严重误导法院及鉴定机构。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孔桩工程是由上诉人组织施工并已向施工人金某和支付了工程款的依据,并提供了案外人金某和出具的证明,证明《收款收据》及《挖桩工地结算单》中的“金某和”签名不是金某和本人的真实签名,金某和从未收到宇辉贸易公司支付的340342元工程款。上诉人明确要求追究被上诉人伪造证据及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但原审法院却置之不理,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而鉴定机构严重不负责任,没有排除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鉴定材料,除在鉴定报告书中注明不含孔桩工程外,遗漏水电、消防工程、抹灰工程、内脚手架及围尼龙编织布等工程,该等工程均未计算工程造价。
3、鉴定机构第二次作出的《当事人质证意见的说明》,没有对补充的关键性材料进行造价调整,明显不作为。
鉴定机构收到上诉人再次提交的《宇辉贸易住宅楼结算汇总》等关键性鉴定材料后,其作出的《当事人质证意见的说明》轻描淡写的说明:“双方签名确认的《宇辉贸易住宅楼结算汇总》是我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之后补充提供的。”,只顾收取鉴定费,不尽责进行鉴定。即使是在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之后补充提供的鉴定材料,既然已收到了,就应当按照该鉴定材料确定的经济指标、结算原则及方法进行调整造价鉴定。令人遗憾的是,鉴定机构仍然没有进行调整造价鉴定,仅此说明而已!明显的不作为行为。
3、鉴定机构第三次作出的《关于仲恺高新区1*号小区在建工程及已拆除工程造价鉴定质证意见和异议的回复(二)》,否定了前两次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的说明》,并变更了造价金额,前两次的造价金额不能作为造价结算依据。
鉴定机构第三次作出的《造价鉴定质证意见和异议的回复(二)》已进行纠错、补正,否定了第一次及第二次的鉴定意见,明确造价金额为5122112.31元。因此,前两次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的说明》不能作为造价结算依据。据此,原审依法应当采信第三次的《造价鉴定质证意见和异议的回复(二)》,认定涉案工程造价金额为5122112.31元。原审偏袒直接采信内容自相矛盾、遗漏鉴定事项的《当事人质证意见的说明》,认定涉案工程造价金额为3557502.54元,是采信证据错误,导致认定基本事实错误。
二、原审对三次造价金额不一的鉴定意见,未委托重新鉴定,程序明显错误,依法应发回重审。
前面已述,因前两次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的说明》内容漏洞百出,与第三次的《关于仲恺高新区1*号小区在建工程及已拆除工程造价鉴定质证意见和异议的回复(二)》前后自相矛盾,不符合法定要件及要求,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对鉴定意见的瑕疵,不能通过补正、补充鉴定等方法解决的,应予以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在未委托重新鉴定的情形下,直接采信前两次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的说明》,程序明显错误,依法应发回重审。
三、原审在未委托重新鉴定的情形下,依法应当采信鉴定机构最后一次作出的《造价鉴定质证意见和异议的回复(二)》中的造价为结算依据,认定涉案工程造价金额为5122112.31元,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922112.31元。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57502.54元,是认定事实错误导致的判决结果错误。
因鉴定机构作出了三份鉴定意见,造价金额不一。在未委托重新鉴定的情形下,原审应当采信鉴定机构最后一次的《造价鉴定质证意见和异议的回复(二)》中的造价为结算依据,认定涉案工程造价金额为5122112.31元。因为:首先,《宇辉贸易住宅楼结算汇总》是经双方签名确认由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确认工程造价为5122112.31元,原审法院依法应当直接采信该证据。其次,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表示,被上诉人提供该证据的行为属于自认行为,证明其对该造价无异议,如合议庭采信该造价,上诉人同意撤回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如合议庭认为应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上诉人则按原诉状请求,最终以鉴定结论为准。再次,因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伪造的证据《收款收据》及虚假陈述的《情况说明》,误导了法庭及鉴定机构,导致鉴定机构未将挖孔桩工程列入鉴定总造价,结论不确定。现鉴定机构最后作出《的造价鉴定质证意见和异议的回复(二)》,明确载明,如挖孔桩工程列入鉴定总造价,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双方签名确认的《宇辉贸易住宅楼结算汇总》的造价5122112.31元相接近。该汇总表总造价为5122112.31元,双方已签名确认,可直接作为结算的依据。故,扣除被上诉人已付的320万元,被上诉人还需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922112.31元。因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57502.54元,是认定事实错误导致的判决结果错误。
四、原审遗漏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费用欠款按18%的年利息计算的事实,并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对欠付款利息的判决结果错误。
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原审中都提交了《宇辉贸易工程结算协议书》,即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按照该协议约定:所产生的工程费用欠款按18%的年利息计算(计算周期为5年)。即被上诉人需支付所欠***工程费用外需额外支付90%的利息。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工程于2013年6月停工,在工程停工5年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且在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后,被上诉人仍拒绝支付工程款,应按双方的约定以所欠工程款按18%的年利息(即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其中,欠付外架材料人工费用和辅助设备费用4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欠付工程款1922112.31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然而,原审却遗漏双方约定的欠款按18%的年利息计算的事实,错误适用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规定,并不顾双方对利息起算期限的约定,错误判定利息起算日期为2020年5月20日,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为此,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惠州市宇辉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我们的答辩意见以我们在一审庭审答辩和质证以及代理意见为准。
上诉人惠州市宇辉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粤1303民初766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二、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辅助设备费用100000元且不计利息。三、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2902.34元给被上诉人(利息以72902.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3日起计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且被上诉人应当开具足额的工程款专用发票交上诉人,否则上诉人有权拒付工程款。四、依法改判在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前,上诉人有权拒付工程款。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惠州市仲恺高新区的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六、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方由被上诉人承担。七、对一审判决不服的金额为615012.2元。
事实及理由:
一、涉案双方于《宇辉贸易工程结算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外加材料人工费300000.00元,已包含在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认定的总造价3557502.54元中,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该笔款项系错判,应予纠正并改判。理由如下:
涉案工程造价鉴定单位惠州市捷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捷信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的《关于对案号(2020)粤1302民初7666号当事人质证意见的说明》第二之(十)项“鉴定方说明”中已明确综合钢脚手架可按双方协议约定列入造价金额内,即该项费用按双方协议约定的300000.00元确定,并在附表《案号(2020)粤1302民初7666号造价调整汇总表》中列表确认。故,双方于《宇辉贸易工程结算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外加材料人工费300000.00元已列入工程总造价3557502.54元中。原审法院再依据《宇辉贸易工程结算协议书》判决上诉人支付外加材料人工费300000.00元给被上诉人系错判,依法应予纠正并改判。
同时,双方签订的《宇辉贸易工程结算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辅助设备费用10万元,但没有任何关于利息的约定且没有约定支付时间。故该10万元不应计算利息,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20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二、上诉人仅需支付工程款72902.34元给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还应开具足额的工程款专用发票交上诉人,否则上诉人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给被上诉人且还有权就工程款专用发票事宜向被上诉人主张相应权利。理由是:
(一)2018年9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一致,确认已完成部份工程结算价为总造价下浮8%,同时确认了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证据见上诉人一审证据3);同日,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宇辉贸易住宅楼结算汇总》交予上诉人,并于2018年9月22日签订《宇辉贸易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用以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因此双方实际已经就最终结算价达成了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后再下浮8%的约定。尽管涉案工程造价鉴定系在本案一审过程中由被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并由一审法院委托捷信公司作出,但在确定最终结算价款时仍应当按照双方已达成的前述约定予以下调8%,故涉案工程结算价应为3272902.34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320万元后,其仅需支付72902.34元给被上诉人。
(二)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工程款的权利主体,其有义务向责任主体即上诉人开具相应的工程款专用发票,而被上诉人在收取320万元工程款后至今未向上诉人开具任何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因此上诉人有权要求其承担开票义务,否则上诉人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72902.34元且还有权就工程款专用发票开具事宜向被上诉人主张相应权利。
(三)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涉案双方于2018年9月22日签订的《宇辉贸易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用以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故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后开始起算,最长计算五年。尽管本案系诉讼过程中经由第三方机构评估确定,但亦系因被上诉人原因所致,故根据双方结算协议中约定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利息起算时间应当按捷信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之日的次日开始,方能体现双方意思自治进而切实维护双方合法权益。因此,一审判决自2020年5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系错判,依法应予纠正并改判。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本案法律适用方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三、十条之规定,在认定上诉人尚欠工程款未付的前提下,判决上诉人在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前有权拒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
四、被上诉人依法不享有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根据本案事实以及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款未完成结算的责任在完全在于被上诉人自身原因及其违反《宇辉贸易工程结算协议书》的约定所致,上诉人在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五、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在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过程中均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本案诉讼皆系被上诉人原因所致,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鉴定费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在案证据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原审判决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外架材料人工费用300000元和辅助设备费用100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完全正确。
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在原审中对《宇辉贸易工程结算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该协议已确认外架材料人工费人民币30万元,设备费人民币10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并支付给上诉人。因此,原审判决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外架材料人工费用300000元和辅助设备费用100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完全正确。而鉴定机构第三次作出的《造价鉴定质证意见和异议的回复(二)》,否定了前两次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的说明》,并变更了造价金额,前两次的造价金额不能作为造价结算依据。被上诉人以鉴定机构第二次的鉴定意见,认为外架材料人工费用300000元已列入工程造价中,缺乏事实依据。
另外,因被答辩人的原因导致工程于2013年6月停工,在工程停工5年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且被答辩人仍拒绝支付工程款,应按双方的约定以所欠工程款按18%的年利息(即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因此,欠付外架材料人工费用和辅助设备费用4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1922112.31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922112.3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答辩人开具工程款发票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缺乏事实依据。
因鉴定机构最后作出的《造价鉴定质证意见和异议的回复(二)》,明确载明,该汇总表总造价为5122112.31元,双方已签名确认,可直接作为结算的依据。故,扣除被答辩人已付的320万元,被答辩人还需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1922112.31元。
(一)2018年9月8日双方签署的《宇辉贸易住宅楼结算汇总》的备注中“0.919为合同价650/预算报价707.56而成”,已经下浮8.1%的总造价为5122112.31元。被答辩人诉称再下浮8%,缺乏事实依据。
(二)双方在《宇辉贸易住宅楼结算汇总》、《宇辉贸易住宅楼经济指标》明确约定经济指标不含税金。被答辩人开具工程款发票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一审中没有提出该请求,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退一万步讲,假如被答辩人需要开具工程款发票,应由其自行在税务部门申请开具并缴纳税金。如必须由答辩人开具发票,被答辩人也应先行支付工程款,并将开具发票所需缴纳的税金先行支付给答辩人。因此,被答辩人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对《宇辉贸易工程结算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该协议已确认:所产生的工程费用欠款按18%的年利息计算(计算周期为5年),即被答辩人需支付所欠***工程费用外需额外支付90%的利息。因被答辩人的原因导致工程于2013年6月停工,在工程停工5年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且被答辩人仍拒绝支付工程款,应按双方的约定以所欠工程款按18%的年利息(即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即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三、因被答辩人违法加建及无力支付工程款等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其依法应当支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答辩人上诉请求在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前有权拒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四、因被答辩人违法加建及无力支付工程款等原因导致工程停
工,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完全正确。
五、因被答辩人违法加建及无力支付工程款等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本案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答辩人负担18412元,被答辩人负担76606元。
为此,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广东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参与二审查询,亦未提交书面的意见。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惠州市宇辉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外架材料人工费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102150元,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另计);2、判令被告惠州市宇辉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设备费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34050元,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另计);3、判令被告惠州市宇辉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2977200元,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另计);4、判令原告***对被告惠州市宇辉贸易有限公司欠付的上述工程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请求合计人民币5913400元。5、本案工程造价鉴定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需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厂房,该厂房为地下一层,地上六层。2012年2月,被告取得该厂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8月,被告又取得该厂房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期间,被告将该厂房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2012年9月,原告挂靠在第三人名下开始施工。2013年,因加建的第七层和第八层属于违建被拆除,涉案工程停工至今。
2018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一份《宇辉贸易住宅楼结算汇总》,确定总造价为人民币5122112.31元。
2018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宇辉贸易工程结算协议书》,其中载明:一、外架材料人工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由被告承担并支付给原告;二、提升机共3台、搅拌机共2台及其他未列入的辅助设备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承担并支付给原告;三、经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费用320万元,第一、第二项费用按实支付,不在利息计算范围之内;四、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费用结算工作,产生的服务咨询费用各承担50%;五、双方均无条件接受第三方评价机构的结算数据,第三方评价机构结算的总工程费用,扣除本协议第三项已支付的320万元,即被告应付的实际工程费用。之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一直存在争议。原告遂于2020年5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地下一层、地上六层及已拆除的地上七层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惠州市捷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一份《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确定以上工程的造价为人民币3482398.32元。鉴定费36824元。原、被告双方在质证时对该份《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均提出一些意见,该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针对上述意见出具了一份说明,将工程鉴定造价调整为人民币3557502.54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对该公司出具的说明仍有异议,该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了《关于仲恺高新区1*号小区在建工程及已拆除工程造价鉴定质证意见和异议的回复(二)》,其中载明:原、被告双方签名确认的《宇辉贸易住宅楼结算汇总》中的总造价为5122112.31元,根据工程造价相关规定,可直接作为结算的依据;此外,还阐述了未将桩基工程金额列入鉴定造价的原因。
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依法作出(2020)粤1302民初766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惠州市宇辉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证号:惠府国用(2007)第302***186号,使用权面积:4444.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价值以人民币5913400元为限。案外人惠州市元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保函为本案作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涉案工程的造价,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22日签订的《宇辉贸易工程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同意以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的对涉案工程的造价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而不是以双方于2018年9月18日确认的《宇辉贸易住宅楼结算汇总》中的总造价为结算依据,因此,涉案工程应当以惠州市捷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的造价作为结算依据,金额为人民币3557502.5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200000元,其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7502.54元。
此外,按照《宇辉贸易工程结算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外架材料人工费用人民币300000元和辅助设备费用人民币100000元,这两笔费用没有包括在被告需支付的工程款范围之内。
在被告需支付的上述全部款项范围内,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人广东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宇辉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外架材料人工费用300000元和辅助设备费用100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20日计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惠州市宇辉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57502.54元及其利息(利息以357502.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20日计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在被告惠州市宇辉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全部款项范围内对惠州市仲恺高新区的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应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19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6824元,共计人民币95018元,由原告***负担64606元,被告惠州市宇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41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朱辉生的《情况说明》、黄某的《情况说明》、金某和关于《挖桩工地结算单》及收款收据的情况证明。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申请证人金某和出庭作证,金某和出具证人证言内容如下:1.惠州市宇辉贸易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收款收据》《挖桩工地结算》均不是金某和本人签名;2.金某和没有收到过惠州市宇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工程款由***支付。
又查明,黄某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内容载明如下:“本人黄某,系与惠州市宇辉贸易有限公司合作建设宇辉贸易楼投资方委派的工地管理人。宇辉贸易楼工程是由***以包工包铺材的方式施工的。其中的挖孔桩工程,全部由***组织施工人员完成,并提供护壁等所有铺材。钢筋、混凝土主材由惠州市宇辉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桩心钢筋的绑扎、混凝土的浇灌也是由***组织人员施工的。”
又查明,朱辉生于2021年8月30日向本案提交《情况说明》内容如下:“本人朱辉生是惠州市宇辉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也是工程现场负责人,现就惠州市宇辉贸易有限公司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厂房孔桩工程施工情况作如下说明:该厂房建筑工程中的土方开挖由本公司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完成后,再发包给金某和进行人工挖孔桩施工,孔桩施工完成后由本人及黄某代表公司与金某和进行孔桩开挖深度数据确认,并由本人代表公司与金某和完成结算并签署《孔桩工地结算单》,该工程从未发包给***施工,有关孔桩施工的所有事情都是我经手办理的与***无关。”
还查明,惠州市捷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捷信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向法院出具《关于仲恺高新区1*号小区在建工程及已拆除工程造价鉴定质证意见和异议的回复(二)》内容载明:我司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及《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造价调整汇总表》,鉴定总造价为3557502.54元。在鉴定过程中,桩基工程因图纸与预算不符,图纸与现场也不符,我司按照图纸桩基的数据,参考预算采用人工挖孔套价,得出造价远远大于预算(结算)的金额。若该金额计入鉴定总价,则与被告提供的双方签名确认的《宇辉贸易住宅楼结算汇总》的不含税总造价5122112.31元接近。但是,根据2020年10月20日的“质证笔录”,和被告提供的“现场实测孔桩挖土深度”手绘稿和“情况说明”,又导致桩基工程的施工方不明确。原告的施工日志没有任何签字和盖章,没有有效的“孔桩工程现场数据记录表”。由于证据材料缺少和不严谨,故没有对桩基工程金额列入鉴定造价中。被告提供的双方签名确认的《宇辉贸易住宅楼结算汇总》是2020年11月20日随当事人第一次质证意见所附的资料,此资料是我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之后补充提供的。因其超时提供而未被我司作为鉴定的证据资料。该结算汇总表不含税造价5122112.31元,双方已签名确认,根据工程造价相关规定,可直接作为结算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工程造价应当如何认定;二、***主张的外架材料人工费30万元是否应当支持;三、辅助设备费及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四、惠州市宇辉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宇辉公司)以***未开具发票作为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五、***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权。具体判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宇辉贸易住宅结算汇总》有宇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桂龙签字确认,并且该结算汇总表系由宇辉公司自行作为证据提交,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应当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其次,依据捷信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向法院出具《关于仲恺高新区1*号小区在建工程及已拆除工程造价鉴定质证意见和异议的回复(二)》,明确捷信公司之前鉴定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及《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造价调整汇总表》鉴定总造价为3557502.54元,并不包含桩基工程金额,若将桩基工程金额计入鉴定总价,则与宇辉公司提供的双方签名确认的《宇辉贸易住宅楼结算汇总》的不含税总造价5122112.31元接近。同时,捷信公司明确,结算汇总表经双方已签名确认,根据工程造价相关规定,可直接作为结算的依据。据此,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造价为5122112.31元,符合捷信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未采纳鉴定机构的最终结论,仅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3557502.54元(不含桩基工程),处理欠妥,二审予以纠正。最后,依据施工图纸、预算表等证据,可以确认,***本案的施工范围包括桩基工程,金某和、黄某的证人证言也证实案涉工程的桩基部分系由***组织人员施工,再结捷信公司认定双方确认的《宇辉贸易住宅结算汇总》包括桩基工程金额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的桩基工程属于***的施工范围。相反,宇辉公司拟证明案涉桩基工程由其自行组织施工完成,向法院提交的《收款收据》及《挖桩工地结算》,而上述证据落款的签字“金某和”,经由金某和本人核对并向法庭作证,明确表示并非其本人签字,同时《收款收据》载明的支付340342元,亦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宇辉公司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故宇辉公司主张案涉桩基工程由其自行组织施工,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如宇辉公司与金某和之间确有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但又未纳入到本案的工程结算,当事人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案涉工程总造价为5122112.31元,扣除宇辉公司已付3200000元,宇辉公司仍需向***支付1922112.31元。
二、关于***主张的外架材料人工费30万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捷信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当事人质证意见的说明》鉴定机构已经将外架材料人工费30万元列入到工程总造价当中,***主张上述费用属于重复计算。此外,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宇辉贸易住宅结算汇总》并未包括外架材料人工费30万元,***主张上述费用,缺乏依据。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宇辉公司支付30万外架材料人工费,处理欠妥,二审予以纠正。
三、关于辅助设备费及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依据《宇辉贸易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辅助设备费10万元不在利息计算范围内,并且该笔费用的履行期限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确明约定,但是宇辉公司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该笔费用,宇辉公司不予支付,原审法院判决该10万元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20日)起按照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故***请求按月利率1.5%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其次,本案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宇辉贸易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工程款欠付按照18%的年利息计算,但是前提是案涉工程经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作为本案的工程款结算。此外,双方当事人约定欠付工程价款按照18%的年利息计算,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据此,宇辉公司与***双方二审对于利息的上诉,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宇辉公司以***未开具发票作为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宇辉公司以***未开具工程发票作为不予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但是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宇辉公司原审亦未提出反诉,故宇辉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权的问题。宇辉公司二审上诉认为,涉案工程款未完成结算的责任在于***的原因造成,***不享有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对此,***是否享有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不因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责任而影响,***主张的优先权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宇辉公司以***存在违约行为主张不享有优先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尽管查明的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766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7666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766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惠州市宇辉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支付辅助设备费用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20日计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变更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766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惠州市宇辉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支付工程款1922112.31元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922112.31元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20日计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5319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6824元,合计95018元,由***负担59411元,由惠州市宇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5607元。二审受理费用30256元,由***负担4550元,由惠州市宇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706元,***二审预交受理费42400元,除其应负担的部分,剩余37850元,可向法院申请退还;惠州市宇辉贸易有限公司二审预交9950.12元,剩余15755.88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交,逾期未缴将一并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宇乐
审 判 员 严丽芳
审 判 员 寇 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晓娜
书 记 员 曾晓英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