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巨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匡太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民终6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巨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
法定代表人:王美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瑞波,系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仲民,系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匡太兴,男,汉族,1967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光葆,系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平,系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斑樟湖江南新村B23栋301房。
法定代表人:郑国昌
上诉人广东巨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匡太兴、惠州市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巨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瑞波和熊仲民、被上诉人匡太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光葆和谢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东巨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为错误。
一、被上诉人并不符合实际施工人资格,无权向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
施工合同由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第三人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不能认定合同无效。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能引入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法院既已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便应驳回其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无法证明本案工程全部验收合格,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根据。
无论合同是否有效要求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工程竣工并且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在工程没有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从实体上没有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
三、惠州市捷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应付工程款数额的依据。
本案工程造价鉴定之前,应当依法委托鉴定部门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并经鉴定合格之后才能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在没有质量鉴定合格的前提下,进行造价鉴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依法申请质量鉴定,而委托造价鉴定是举证错误,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不认可造价鉴定是基于没有质量鉴定的前提而进行的。故而对造价鉴定报告不可能通过异议复核和重新进行造价鉴定进行的。证据不应采信,因当事人没有书面异议和复议,转为可采信的证据,故此,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过质证。《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存在许多不合法的情形,依法不应采信。比如编制人、复核人、批准人均没有签名;何素燕、刘勇宏的资质与本案鉴定事项不相符合。
四、本案属于被上诉人垫资的工程,故本案无效合同不能认为“上诉人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被上诉人作为垫资方对合同无法履行明显负有过错。
五、“工程程度款全部款项最迟必须在2012年12月底前支付完毕。”引自“附表”。不是合同法第57条规定的“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
解决争议的方法,包括协商、仲裁和诉讼等方法。此条款内容出自附表中的“2.环保科技公司续建工程施工进度计划和资金计划”,明显与解决争议方法无关。
如果合同无效,此条款也不应适用。
如果合同有效,那么根据附表内容,上诉人支付工程的前提是全部工程竣工。在没有完成全部竣工的情况下,工程款也不应支付。《施工承包补充协议》显示,约定的总造价为490万元,被上诉人在主动承认我方支付470万元的情况下,上诉人还有多大的责任?
六、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对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也违法。
对建筑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乎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严格把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4]2号)第7条明确规定: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本案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依法纠正。
上诉人广东巨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庭审补充上诉意见:一、因一审认定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鉴定报告在作出以及法庭采纳时,即便认定要采信鉴定报告,也应当按照无效合同的方式来进行处理。二、被上诉人主张宿舍B,我们看到鉴定报告里面没有包括土石方工程、砌筑工程、混凝土工程,但是宿舍A、B是没有包含这几个部分的,是由其他人建设的。在认定对这个建筑物享有优先权,我方认为不应当包含建筑物的全部价值,这将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三、按照本案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已经支付了470万元,其中补充协议里“饭堂”“宿舍C”,总的承包价是一口包干价490万元。我们已经支付了470万元的话,我们认为对于饭堂与宿舍C的建筑价款已基本支付完毕。同样,也不应该享有对这两个建筑物享有优先权,否则也是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被上诉人匡太兴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实际施工法律关系,答辩人依法可向被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
第一,涉诉的《广东巨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宿舍C和饭堂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下称“施工合同”)系先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进行磋商,后由答辩人挂靠第三人,以第三人的名义签订的,且由答辩人作为第三人的委托代表签字。宿舍A、宿舍B、厂房C、厂房D和工程研发中心的《博罗县工程项目提前介入管理申请表》也写明项目承包人为答辩人“匡太兴”,被答辩人进行盖章确认。施工合同签订后,答辩人自行组织人员、自筹资金购材料,并租赁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答辩人以第三人名义向被答辩人收取工程进度款470万元。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承认涉案工程全部由答辩人负责施工建设,第三人只收取管理费,其并未实际参与工程的投资建设,项目施工的一切权利义务由答辩人享有和承担。由此可见,答辩人与第三人存在挂靠关系,且被答辩人在订立施工合同时知道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挂靠关系,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实际施工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该施工合同直接约束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答辩人可直接向被答辩人主张工程款项。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应由被答辩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即答辩人支付。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答辩人借用第三人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并组织施工,依照上述规定,被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且第三人并未实际履行施工合同,第三人的履约角色由答辩人“全面取代”,施工义务由答辩人实际履行。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
二、被答辩人以建设工程质量未经验收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须承担举证责任。被答辩人应为其不能举证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不利后果,被答辩人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发包人如果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发包人应该对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答辩人主张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付工程款,应由其承担举证的责任。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被答辩人未对工程质量提出任何异议,且未就工程质量提出或申请质量鉴定,更未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反诉要求减少支付工程款或不支付工程款。为此,被答辩人应为其不能举证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不利后果。
另外,被答辩人公司实际控制人蔡xx自2017年1月份刑满释放至今,一直在着手张罗处置工业园区(含本案涉诉工程),且工业园区已被出租他人使用。为此,被答辩人已经实际使用涉诉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如果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已经使用的,视为验收已通过。为此,被答辩人以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施工合同无效,被答辩人应按照答辩人的投入折价支付工程款,惠州市捷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合法有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答辩人的劳务、材料等已物化在涉案工程中,被答辩人应按照工程的鉴定造价支付工程款。被答辩人对鉴定报告未提出异议,且对工程质量未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对涉案工程的质量和造价没有异议。
四、工程合同无效不影响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答辩人依法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合同法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目的是为了保护施工方的利益。答辩人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将劳务、材料等物化于涉案工程之中,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第13条和第15条的规定,发包人仅以施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承包人无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利息属于工程价款的法定擎息,承包人主张利息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的,应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有关答辩人就涉案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实际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就涉案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施工方能够尽快取得工程款。
被上诉人匡太兴庭审补充答辩意见:对对方当庭补充内容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一、被上诉人认为鉴定报告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鉴定报告中的鉴定内容均为我方所承建的范围,对该7栋建筑物,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东巨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宿舍C和饭堂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价款人民币12838117.27元及利息(该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该工程款之日止,以拖欠工程款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合计人民币12838117.27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四角楼东坑管理区惠州市再生资源产业基地第二园区原告承建的宿舍楼A、宿舍楼B、宿舍楼C、饭堂、工程研发中心、厂房C和厂房D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广东巨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资者为广东巨洋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80%)及王美琴,而广东巨洋集团有限公司投资者为林xx(出资比例为90%)、蔡xx,林xx现在揭阳服刑。第三人惠州市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装修工程等。2012年7月23日,被告广东巨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包方)与第三人惠州市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广东巨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宿舍C和饭堂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宿舍C和饭堂土建工程建筑面积4435.6平方米发包给第三人总承包。该补充协议上由第三人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以上两项工程合同造价为490万元。补充协议的附表(加盖被告公章)显示,除以上两项工程合同造价为490万元外,办公楼、厂房C、D、宿舍楼A、B合同造价为1656万元。附表还约定了资金支付的计划,该计划显示,其中490万元的工程程度款全部款项最迟必须在2012年12月工程交付后支付,1656万元的必须在2012年11月底前付至95%。庭审时,原、被告表示该补充协议签订前没有签订过其他书面的施工合同。原告匡太兴在庭审时提供的《博罗县工程项目提前介入管理申请表》、《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登记表》、《建设工程施工前期安全措施登记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通知书》、《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构件检测方案及检测点确认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项目及费用协议》等表明,涉案工程已由第三人实际进入建设施工。2016年7月5日,第三人出具《关于(2016)粤1322民初358号案件的有关情况说明》,内容为:匡太兴承建广东巨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位于于博罗县罗阳镇四角楼东坑管理区惠州市再生资源产业基地第二园区宿舍楼A、宿舍楼B、宿舍楼C、饭堂、工程研发中心、厂房C、厂房D工程,挂靠我司施工管理并以我司名义与该公司签订《广东巨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宿舍C和饭堂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承包上述七栋建筑物的建设工程。以上工程项目全部由匡太兴负责施工建设,广东巨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仅通过我司银行帐户支付工程进度款470万元,我司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匡太兴。我司未对上述七项工程项目有任何投资,该七项工程项目的相关权益我司除收取上述工程的管理费外,其他权利义务等均由匡太兴享有或承担。
庭审时,被告对支付470万元工程款无异议。原告未提供其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证据。
以上涉案工程在原告承建下,已基本完工,但因工程进度款等未按时支付及因投资者林x涛至今仍服刑,以上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双方对涉案工程款也未进行结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以上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符合资质的惠州市捷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2月8日作出第140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造价为17013529.5元。以上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书面异议,并经本院通知期限后至今也未提出书面复核及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经第三人2016年7月5日确认,涉案工程系原告挂靠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广东巨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宿舍C和饭堂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及承包方式承建,涉案工程全部由原告投资,工程相关权益、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或承担,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享有以上工程款的权益,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其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证据,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为此,本院认为以上补充协议及承包涉案工程协议为无效合同。本案涉案工程因被告的投资者林x涛至今仍服刑,且至今与“工程程度款全部款项最迟必须在2012年12月底前支付完毕”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差距较长,为此,该无效合同明显因被告“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院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承包应予以终止履行。根据以上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涉案工作虽未竣工验收,但结合必须终止履行的事实及双方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被告仍应按以上规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
涉案工程经本院依法委托符合资质的惠州市捷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造价为17013529.5元,原告收到报告后表示无异议。被告在收到以上鉴定报告后在法定期间未提出书面异议,且并经本院通知期限后至今也未提出书面复核及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意见,据此,根据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以上鉴定造价。为此,被告现应支付工程款17013529.5元给原告,除已付470万元外,仍应付12313529.5元给原告。
对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因被告的投资者林x涛至今仍服刑,涉案工程复工无望,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主张工程优先受偿权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为此,原告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且根据相关规定,该请求不因建设工程合同无效而影响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该项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判。
为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匡太兴挂靠第三人惠州市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广东巨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宿舍C和饭堂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广东巨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12313529.5元及利息给原告匡太兴。其中利息按12313529.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三、原告匡太兴的以上工程价款12313529.5元及利息对被告广东巨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四角楼东坑管理区惠州市再生资源产业基地第二园区宿舍楼A、宿舍楼B、宿舍楼C、饭堂、工程研发中心、厂房C、厂房D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29元、鉴定费141095元,合计239924元,由被告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一、原审第三人与广东巨洋公司签订的《广东巨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宿舍C和饭堂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效力问题应当如何认定;二、本案的原审原告匡太兴起诉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三、惠州市捷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是否合法有效以及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四、涉案工程宿舍楼A、B是否由匡太兴建筑施式以及匡太兴对此部份是否享有优先权的问题。具体判析如下:
一、关于原审第三人与广东巨洋公司签订的《广东巨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宿舍C和饭堂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效力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匡太兴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而挂靠田丰建设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广东巨洋公司签订合同,按照上述规定《广东巨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宿舍C和饭堂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应当认定无效。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广东巨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宿舍C和饭堂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无效,于法有据,应当予以维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广东巨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宿舍C和饭堂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附件约定:“工程程度款全部款项最迟必须在2012年12月底前支付完毕。”属于合同的结算性质,按照法律的规定不因合同的无效失去约束当事人的效力。据此,上诉人二审的该部分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应当予以驳回。
二、关于本案的原审原告匡太兴起诉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上诉人广东巨洋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未经合格验收匡太兴不具有主张请求工程款的主体身份。对此,本院认为,涉案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是不影响其结算的条款,补充协议附表约定了结算条款,即便涉案的工程未经收合格,但是,匡太兴仍可依据结算的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另一方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涉案工程未全部建设完成,不具备整体合格验收的条件,但是工程未能建设完工的原因系由工程投资人林x涛被判处刑罚未能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原因导致,对于已经完成的建设的部分目前虽未经验收合格,但原因和过错并不得归责于实际施工人匡太兴,因上诉人的原因工程未能竣工验收从而剥夺了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将不符合公平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匡太兴对于工程未能顺利竣工验收,但是应当享有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或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上诉人应当按照进度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上诉人二审以工程未合格验收为由,认为匡太兴起诉主体不适格,缺乏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三、关于惠州市捷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是否合法有效以及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的问题。广东巨洋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未经质量鉴定从而认定工程的造价不符合规定,捷信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应当采信。对此,其一,工程造价鉴定不以工程的质量鉴定为前提,目前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工程的造价鉴定为当以工程的质量鉴定为前置程序;其二,涉案工程经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上诉人在鉴定之前亦未提出需以质量鉴定的异议,并且捷信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之后上诉人原审并未提出书面的异议以及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现上诉人二审以造价鉴定未经质量为由认为捷信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不符合规定,上诉人的该部分主张不仅程序欠妥,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三,即便涉案的工程确认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或者申请法院鉴定,同时原审提出反诉,上诉人未提交证明证明质量问题,也没有申请法院鉴定以及原审程序提出反诉,对其的上诉主张二审予以驳回,因涉案工程确认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四、关于涉案工程宿舍楼A、B是否由匡太兴建筑施式以及匡太兴对此部份是否享有优先权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宿舍楼A、B并非由匡太兴施工完成,即便系由匡太兴施工完成该部分也已经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匡太兴为证明涉案的工程由其单独进行施工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证明予以证明,而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如工程宿舍楼A、B系由其他施工主体完成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工程宿舍楼A、B由其他施工方建设或者其已经支付了工程宿舍楼A、B的价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据此,上诉人该部分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98829元,由上诉人广东巨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杰
审 判 员  寇 倩
审 判 员  黄宇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黄晓娜
书 记 员  曾晓英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