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04民初5306号
原告:张占魁,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圣弘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8TGH8H,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30号1号楼10818B室。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分公司资料员。
被告:圣弘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469129705,住所:四川省泸州市泸县方洞镇中心街92号。
法定代表人:郭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圣弘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资料员。
原告张占魁与被告圣弘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圣***分公司)、圣弘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弘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圣弘公司、圣***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占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圣弘公司向张占魁支付劳务工资95286元、利息432.2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3年8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9月30日),最终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圣***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公司、圣***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占魁为退休人员,2018年6月,张占魁从原单位工作岗位上退休后进入圣***分公司从事监理工程师,工资为4800元/月,2022年上涨为5300元/月,圣***分公司从2021年9月起开始长期拖欠张占魁劳务工资,张占魁因多次索要拖欠的工资无果,无奈从圣***分公司离职,2023年5月4日,圣***分公司向张占魁出具了离职员工工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圣***分公司拖欠张占魁2021年9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共计95286元,圣***分公司作为圣弘公司的分属机构,应当对圣***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张占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圣弘公司、圣***分公司共同辩称,对张占魁主张的工资数额认可,对于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张占魁本人也没有提出,且公司现在履行困难,故不应承担,对保全费、诉讼费、保险费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占魁退休后于2018年6月1日进入圣***分公司提供劳务,担任监理工程师,2023年4月20日离职,5月4日办理离职手续。张占魁提供劳务期间,圣***分公司未按期支付劳务工资,于2023年5月4日向张占魁出具《离职员工工资情况说明》,载明张占魁在公司任职期间工资为2021年为4800元/月,2022年1月起为5300元/月。张占魁自2021年9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共计95286元未结清,公司承诺于2023年8月15日之前结清,若未结清,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并在该情况说明中就欠付工资明细进行了确认。
另查明,张占魁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发生保全保险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张占魁提交的《离职员工工资情况说明》、诉讼财产保全保险保险单明细表、财产保全保险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张占魁自认其退休后到圣***分公司工作,且在本案中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为由要求圣***分公司支付工资,故本案按照劳务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张占魁在为圣***分公司提供劳务后,圣***分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张占魁劳务工资。庭审中,圣***分公司对于欠付张占魁的工资金额不持异议并同意支付,故张占魁要求圣***分公司支付工资9528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占魁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在《离职员工工资情况说明》中明确了工资支付时间为2023年8月15日前,圣***分公司逾期未支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张占魁主张以欠付工资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圣***分公司逾期未向张占魁支付劳务工资,导致本案诉讼,张占魁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出的保全保险费和财产保全费是必要、合理费用,圣***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故对张占魁要求圣***分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和财产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圣弘公司应就本案共同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圣弘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圣弘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占魁劳务工资95286元,并支付自202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劳务工资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告圣弘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圣弘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占魁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2元,减半收取计1091元,保全申请费977元,均由被告圣弘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圣弘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