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726执1974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实创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余杭塘路43-3号内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79351882Q。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增,男,1973年0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依法执行浙江实创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增(2023)浙0726执1974号追偿权纠纷一案,相关法律依据(2021)浙0726民初3265号裁判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浙江实创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后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执行,随即向被执行人**增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情况,执行标的为143201.19元,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增的不动产、车辆、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并到被执行人户籍住址进行了实地走访调查,张贴了责令履行法定义务公告。被执行人名下少量存款已扣划转开诉讼执行费。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下落。截止目前,执行到位0元。鉴于被执行人**增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同时又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对被执行人**增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限制,以及对其罚款1000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惩戒措施。对本案采取的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实创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其没有提出异议。
综上,因被执行人**增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3)浙0726执197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应敏
审判员张一将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淼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