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民再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117号A(栋)17层E号。
法定代表人:马恩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钦春,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虹彬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51号3栋9层23号。
法定代表人:刘礼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钦春,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绵阳市涪城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增水,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廷,绵阳市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虹彬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蒋增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7民终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2020)川民申58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公司和虹彬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钦春,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被申请人蒋增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虹彬公司再审请求: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7民终15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公司、虹彬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虹彬公司已经向蒋增水付清了全部劳务费,二审改判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损害公司利益。
***辩称,***公司、虹彬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合法承包人,通过李其林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蒋增水个人,违反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应对蒋增水施工过程中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公司、虹彬公司已向蒋增水足额支付劳务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且该事实是否存在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蒋增水欠***的劳务费均是农民工工资,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公司、虹彬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已执行完毕,款项已分发给农民工。请求驳回***公司、虹彬公司的再审请求。
蒋增水辩称,原审中已提交收付款明细、赔偿协议、转款记录、录音资料等证据证明***公司、虹彬公司实际支付给蒋增水的工程款只有195000元,其余款项是蒋增水代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因此***公司、虹彬公司并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公司、虹彬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蒋增水给付工程劳务费320810元,并从2019年11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时止;2.判令***公司对蒋增水上列给付款项中的12408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虹彬公司对蒋增水上列给付款项中的19673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蒋增水、***公司、虹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台县花园镇蟠龙山村(3村)村道路建设项目,由虹彬公司与业主单位三台县花园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承建。协议约定:合同签约价3647000元,工期为3个月,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8月10日。三台县花园镇水磨河村(4村)村道路建设项目,由***公司与业主单位三台县花园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承建。协议约定:合同签约价2235000元,工期为3个月,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8月10日。虹彬公司任命李其林为所承建的蟠龙山村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公司任命李其林为所承建的水磨河村工程项目执行经理。李其林于2019年4月21日与蒋增水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花园镇蟠龙山村(3村)、水磨河村(4村)村道路建设项目中道路混泥土路面人工、搅拌,沿线挡墙的人工施工等交由蒋增水承包,双方就承包单项单价、工期、人工费支付均作了明确约定。2019年6月6日,蒋增水与***签订《劳务合同》,将花园镇蟠龙山村(3村)、水磨河村(4村)村道路建设项目道路及涵管、板涵、挡墙等工程施工劳务转包给***,双方就质量要求、工期、劳务单价及工作内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依照约定提供劳务进行了施工,2019年8月1日,***的劳务人员、机械退场。蟠龙山村(3村)、水磨河村(4村)村道路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后,2019年9月5日,李其林与蒋增水就前述建设项目人工进行了结算,双方共同确认蟠龙山村、水磨河村项目人工总价为507600元。虹彬公司、***公司通过李其林依照约定先后共计向蒋增水支付555000元。2019年11月8日,***与蒋增水经过结算,蟠龙山村村道路建设项目人工价款为284230元,水磨河村村道路建设项目人工价款为211580元,两项目人工总价款为495810元,蒋增水在施工和竣工后,向***支付了人工费175000元,剩余320810元未支付。
一审庭审过程中,虹彬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超支付的47400元是施工过程中蒋增水承包部分出了安全事故,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虹彬公司、***公司作为三台县花园镇蟠龙山村、水磨河村村道路建设项目的承建单位,将两项目工程的劳务人工分包给蒋增水,蒋增水又转包给***。***依据《劳务合同》约定完成了两项目工程劳务人工,虹彬公司、***公司、蒋增水应分别向各自合同相对方支付工程劳务人工价款。***主张蒋增水给付工程劳务费320810元,有***与蒋增水之间的《劳务合同》、《结算单》等证据证实,蒋增水对所欠劳务费金额亦无异议,应予支持。***主张2019年11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时止,因***与蒋增水之间的《劳务合同》未对利息有约定,根据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未提供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具体时间,故应当自***与蒋增水结算次日即2019年11月9日起计付,对***此项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虹彬公司、***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二公司已依据现场负责人李其林与蒋增水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并通过李其林与蒋增水进行了结算且足额支付了劳务承包费用,故对***要求虹彬公司、***公司分别对蒋增水给付责任中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蒋增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工程劳务人工费320810元及利息(利息以32081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6元,由蒋增水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2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改判***公司对蒋增水应付款项中的12408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虹彬公司对蒋增水应付款项中的19673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二审中,蒋增水提交付款明细、赔偿协议及转账记录、录音资料,拟证明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有36万元是赔偿款,不是工程款。其中付款明细载明李其林于2019年6月6日给蒋增水付款3万元,备注人工费;2019年7月4日付款6万元,备注人工费;2019年8月6日付款8万元,备注人工费;2019年8月11日付款1万元,备注人工费;2019年8月12日付款1万元,备注人工费;《雇佣伤害赔偿协议书》载明2019年8月11日案涉工地发生安全事故,伤者经医治无效死亡,经协商由雇主蒋增水赔偿35万元。协议由蒋增水与死者家属于2019年8月19日签署。转款记录载明李其林于2019年8月19日0时18分给蒋增水转款15000元,12时27分转款345000元。收条载明蒋增水于2019年8月19日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35万元。***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公司、虹彬公司质证对赔偿协议无异议,但认为赔偿款不应由公司承担,因为公司存在过错,所以多给了几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系案涉工程劳务承包人及相应劳务费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2019年8月19日李其林给蒋增水所转用于支付赔偿款的36万元应由谁负担?***公司、虹彬公司认为应由蒋增水负担,而蒋增水认为应由二公司负担,该争议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未经当事人主张并充分举证、辩论的情况下,本案不作认定,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诉讼主张。本案中,李其林代表***公司、虹彬公司将案涉工程的人工发包给没有资质、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蒋增水,属违法分包,***公司、虹彬公司应对蒋增水下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即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一)变更三台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2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蒋增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工程劳务人工费320810元及利息(利息以32081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二)***公司对蒋增水应付款项中的12408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虹彬公司对蒋增水应付款项中的19673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2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56元,由蒋增水负担1528元,***公司、虹彬公司负担15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12元,由蒋增水负担3056元,***公司、虹彬公司负担3056元。
本院再审中,***提交新证据《花园镇盘龙山村、水磨河村劳务费(人工工资)领取统计表》、工资和运输费领条、身份证复印件、租金收据和租赁费结算表,拟证明***收取的劳务费就是农民工工资,***公司、虹彬公司未足额支付。蒋增水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而***公司、虹彬公司则质证认为,公司与蒋增水签订合同,因此承包费支付给蒋增水;对工资收条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在裁判说理部分一并阐述。
蒋增水虽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庭审中表示证人证言拟证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陈述:蒋增水承包的工程已完工、撤场。李其林另外的工程需工人,因此证人带死者到李其林的工地做工,后发生事故。李其林找蒋增水帮忙解决,说以私人名义赔偿少,而公司出面赔偿就多,所以蒋增水就以自己名义签订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赔偿款由李其林转至蒋增水账户,但均无备注,不能计入已付工程款。***未发表意见。***公司、虹彬公司称,发生事故的工程属于蒋增水承包的工程范围,公司与蒋增水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安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二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蒋增水亦表示证人无出庭作证必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再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公司、虹彬公司是否应当对蒋增水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公司的责任范围是124080元及利息、虹彬公司的责任范围是196730元及利息。
本案中,李其林与蒋增水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蟠龙山村、水磨河村村道路建设项目的人工劳务承包给蒋增水;后蒋增水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并签订《劳务合同》,可见***的合同相对方是蒋增水。***在再审询问中亦认可:自己与蒋增水签订合同,由蒋增水支付工程款;自己既不认识李其林,不清楚李其林和蒋增水的关系,在接工程时也不清楚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不清楚***公司、虹彬公司与案涉工程的关系。同时,案涉合同签订、履行和结算过程中,均无证据证明***与李其林或***公司、虹彬公司发生过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承担支付责任的应为蒋增水,而非***公司、虹彬公司。二审仅以***公司、虹彬公司违法分包为由判令二公司对蒋增水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蒋增水辩称***公司、虹彬公司未足额支付蒋增水的劳务人工费,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辩称亦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蒋增水与***公司、虹彬公司之间争议的事故赔偿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亦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本院不予审理,双方可另案解决。再审中,***辩称其领取的劳务费即为农民工工资,并提供二审判决执行后形成的材料作为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花园镇盘龙山村、水磨河村劳务费(人工工资)领取统计表》系***单方制作,相关收据也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该统计表及收据显示有人工费、租赁费和运输费用。可见,***领取的劳务费不仅是人工工资部分,上述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在劳务承包中,相关人员的工资报酬是必要的支出成本,但不能将劳务承包人追索劳务承包费都等同于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二者在主体身份、债权形成原因、款项性质等方面都存在差异,不能随意扩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本案证据证明***系独立的劳务承包人,本案性质也并非农民工追索工资,因此不应适用该条规定判令***公司、虹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公司、虹彬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二审判令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7民终15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蒋增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工程劳务费320810元及利息(利息以32081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7民终15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蒋增水应付款项中的12408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虹彬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蒋增水应付款项中的19673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7民终15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12元,均由蒋增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 欢
审 判 员 郭 伟
审 判 员 吉家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邱 婷
法官助理 李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