虹彬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虹彬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政县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2925民初1200号
原告:虹彬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335353XR。(以下简称虹彬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汉族,1978年4月11日出生,本科文化,系虹彬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四川省南部县,住四川省南部县,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系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253322249325。(以下简称鸿森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1,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男,汉族,1964年7月1日出生,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和政县,住甘肃省和政县,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虹彬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飞、黄小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虹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华府住宅小区”项目1#、3#、5#、7#楼桩基工程款359630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359630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向原告支付桩基工程款利息,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期间利息156439.35元,合计本息诉求金额为3752746.35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20年9月19日起以本金359630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向原告支付桩基工程款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止;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担保费用、保全费用、差旅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自行开发的*****华府住宅小区项目土建结构、砌筑、建筑抹灰、防水工程进行总承包,承包合同价款为169262617元。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2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00天。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因1#、3#、5#、7#楼原设计图纸没有桩基工程,应被告请求,被告与原告就增加的桩基工程签订《1#、3#、5#、7#楼桩基工程补充协议》。2019年9月18日,原告就增加的桩基工程施工完毕,原、被告双方对增加的桩基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明确工程价款为3596307.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增加的工程价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一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桩基工程款3596307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二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三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用、保全费各项费用77452元的诉求合理合法,理应得到支持。
被告鸿森公司答辩称:一是原告向被告主张增加的桩基工程款359630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4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华府住宅小区”总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由第三人组织机械和人员进行施工,至2019年6月30日,基桩工程已施工完毕。且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工程款600万元。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桩基工程已施工完毕,由此总承包范围为土建结构、砌筑、建筑抹灰、防水工程,不包含桩基工程。二是工程款62275587.2元的已付工程款中当然地包括原告诉请的3596307元的桩基工程款。原告诉请的3596307元的桩基工程款是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确认的。而补充协议属于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在被告已经支付62275587.2元的工程款的情况下,按照工程施工顺序而言,桩基工程在其他工程之前,已付的3596307元的桩基工程款当然地包括在已付工程款当中。不存在被告已付62275587.2元的工程款而未付3596307元的桩基工程款的情形。三是原告诉讼保全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依法应予以赔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3#、5#、7#楼桩基工程补充协议复印件;5.2019年5月19日工程联系单、2019年7月18日工程联系单、1#、3#、5#、7#楼桩基工程结算表、1#、3#、5#、7#楼桩基平面图、1#、3#、5#、7#楼打桩汇总表;6.2019年12月3日关于“鸿森华府小区”项目工程款拨付的函、2019年12月12日快递签收回执单、英律函(2020)第0127号律师函、2020年8月29日EMS邮政物流签收单;7.委托代理合同(2020)英律民第0212号、大地保险合同、担保费用发票、缴款回执、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发票、缴款单;8.劳务合同复印件、黄小英身份证明书复印件、成都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复印件、建行转账工资凭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1、2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3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表示认同,并承认1#、3#、5#、7#楼桩基工程补充协议复印件上的签名系本人所签,只是没有加盖公章,但对《补充协议》内容不认同;对第5组证据不认同;对第6组证据中载明的工程款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提出过请求;对第7组证据表示不清楚,认为原告申请冻结被告账号,对被告造成的损失应有原告承担;对第8组证据认同张飞和黄小英是夫妻关系,张飞和黄小英被告承包工程的施工人,第三人张飞挂靠在原告公司,对黄小英和原告公司的关系不清楚。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借据复印件、银行客户回单3页;4.借条复印件、银行客户专用回单4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原告法定诉讼代理人对第1、2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3、4组证据认为借据中的张飞跟原告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公司也没有授权张飞和黄小英收取任何工程款项,被告出示的银行转账用途是购买材料,借款,并不是本案起诉的桩基款。对这两组证据被告都没有提供原件原告对3、4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华府住宅小区项目总承包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自行开发的*****华府住宅小区项目进行施工建设,承包合同价款为169262617元,工期为2019年7月18日至2020年11月28日,总日历天数为500天。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后因该项目1#、3#、5#、7#楼原设计图纸没有桩基工程,原、被告就增加的桩基工程签订了《1#、3#、5#、7#楼桩基工程补充协议》,并于原告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双方对增加的桩基工程进行了结算,明确该部分工程价款为359630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增加的工程价款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将被告自行开发的*****华府住宅小区项目由原告进行总承包,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了工程价款为169262617元;及签订了补充协议《1#、3#、5#、7#楼桩基工程补充协议》并进行核算后明确该部分工程价款为3596307元。现原告已依约完成工程施工,并原被告双方经核算确认工程价款3596307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虹彬公司与被告鸿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3#、5#、7#楼桩基工程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没有经过依法依约变更、解除、终止的情况下,原告虹彬公司有权主张被告鸿森公司依合同履行义务,给付工程价款,故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案涉桩基工程款实际由第三人施工且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未提交其与第三人之间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协议等以及第三人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虹彬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96307元;
二、驳回原告虹彬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年明虎
人民陪审员 周孝明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马力慧
书记员 马文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