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鄂民申4092号
再审申请人湖北飞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嘉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园公司)、阳国虎及一审被告饶军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8民终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阳国虎于2014年1月27日向嘉园公司借款200万元时,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阳国虎据此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2014年1月30日,飞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饶军锋书面承诺,同意用飞扬公司欠阳国虎的土地款抵付,明确表明愿意加入阳国虎与嘉园公司的债权债务之中,并以自身财产与阳国虎共同对嘉园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以上事实符合债务加入的性质,原审法院认定飞扬公司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具有事实依据。飞扬公司提出饶军锋的备注行为属于债的担保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前述事实,在飞扬公司的承诺行为构成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飞扬公司与阳国虎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债务加入系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设立从属于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协议,因此债务加入本质属于合同,本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并无不当,飞扬公司提出本案应当适用担保规则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飞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飞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辅伦
审判员 杨豫琳
审判员 毛向荣
书记员 刘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