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博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博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丰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赣0983行初120号

原告江西博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云锦路**信华商务中心**楼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93762771Q。

法定代表人晏福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思毓,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丰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住所地:丰城市新城区龙光中大道**劳动保障大楼**信用代码:11360881568682868B。

法定代表人蔡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永正,江西龙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张某某,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丰城市。

委托代理人万平,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江西博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不服被告丰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被告)丰人社伤认字【2020】2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20年9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思毓、被告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副局长熊金华及委托代理人邹永正、第三人张某某(下称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20年7月2日作出丰人社伤认字【2020】2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8年7月19日,张某某在昌宁高速公路维修养护期间,中午13:00时左右在下穿涵洞休息,被摩托车撞伤。经丰城市人民医院和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C6、C7椎体骨折(C6/C7左侧横突骨折、C6椎体左侧下关节突骨折、C7左侧上关节突骨折),C6椎体III°滑脱,C3-7脊髓损伤,继发性颈椎管狭窄,脑震荡,胸腔积液(双)。丰城市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张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一、相关事实经过,1、工伤认定经过: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收到丰城市人民法院剑光法庭邮寄的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后,原告于2020年8月18日到被告处查询了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得知:第三人向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仅提供了丰城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1民初3438号一审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在家病故证明等材料,但未提供宜春市中院撤销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决的二审判决,被告即没有进行任何相关调查,也未向原告送达任何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就依据一份没有生效的判决于2020年7月2日作出张某某属于工伤的认定。2、交通事故案:2018年7月19日,第三人父亲张某某躺在丰城市视线不清的涵洞内睡觉时,被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撞伤,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第3609811201800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王某某分别承担同等责任”。2019年3月7日,第三人张某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王某某,2019年12月23日,丰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981民初8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赔偿第三人父亲张某某641028.57元。3、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2019年8月6日,第三人父亲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为由向丰城市人民法院起诉张某某以及原告,2020年2月1日,疫情期间,第三人父亲张某某在家病故(具体死因不明,未进行尸检),2020年3月13日,丰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981民初3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第三人支付559392.02元,原告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后,张某某及原告不服,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赣09民终113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一审法院(丰城市人民法院)在一审过程中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丰城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1民初3438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丰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在案件重审的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收到丰城市人民法院剑光法庭寄来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以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在这之前原告从未收到被告关于工伤受理、举证、调查通知书等任何相关材料,也未接到被告的任何电话和通知,直到收到丰城市人民法院寄来的工伤认定书复印件,原告顿感莫名其妙,才知道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二、应撤销被告作出丰人社认字(2020)2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如下:1、被告并不具有管辖权,且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1年受理期限,被告不应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应予以撤销。(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为2018年7月19日,而其申请工伤认定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早已超过1年的申请期限,并且提出申请也只能向原告所在地(南昌)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而不是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并不具有管辖权。(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原告的注册地和经营地都在南昌市西湖区,而不在丰城市,故此,被告并不具有管辖权。2、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1)、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应要求申请者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但第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与原告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材料,被告居然在超过受理期限且不在管辖范围内受理了,程序违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地点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另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受害职工提出工伤认定应在1年内提出申请。第六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应提交劳动、聘用合同文本或者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被告在明知第三人未提供任何劳动关系材料的情形下,超过受理期限在自己没有管辖权的情形下依然受理,程序显然违法。(2)、被告未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调查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等任何相关法律文书,程序严重违法,严重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极其不公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作出之日其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第三人未提交任何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也未向原告发送任何法律文书,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程序严重违法。(3)、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第三人未提交任何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也未向原告发送任何法律文书,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程序严重违法。(4)、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未进行任何的调查核实,对于第三人提交复印件材料的真实性、第三人父亲张某某真实死亡原因、第三人提交的判决书是否生效等相关情况均未进行调查核实,也未向原告发送任何通知,也未电话联系过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被告在第三人超过申请期限并且不在其管辖范围内的情况下,不进行任何调查,未查明事实的前提下枉然认定第三人父亲张某某构成工伤,于法不顾。被告单位却从未联系过原告,导致原告丧失了工伤认定期间的举证及答辩权利。3、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张某某为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张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张某某不受原告的任何管理和指派,并且张某某也从未从原告处领过任何报酬,张某某已根据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进行了权益主张,证明其已认可与张某某属于劳务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原告与张某某之间的关系,张某某起诉张某某及原告的案件中,一审法院丰城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对张某某进行连带,但是二审宜春中院已撤销了一审的判决,认定一审判决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丰城市人民法院一审的判决书并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当然认定原告与张某某之间属于建设施工中的分包关系,并且该案现在重审中。(2)、张某某在涵洞内睡觉不是受原告的指派,即不是在工作的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场所,其在涵洞睡觉发生交通事故与原告无任何关系。(3)张某某真正的死因不明,张某某于2018年7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20年2月1日疫情期间在家病故,张某某在住院期间,其住院记录中就记载其原本就患有其他病史,并且疫情期间死亡后,第三人也并没有对张某某进行尸检,根本无法判明其真正的死亡原因,究竟是因原来本身就有的基础病死亡还是因疫情感染死亡还是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导致死亡。被告在未查明张某某死因的情形下认定张某某属于因工伤死亡,属于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断。三、《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70条之规定,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丰人社认字(2020)2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丰城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1民初343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9民初1139号民事裁定书(二审),证明被告依据第三人与原告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一审判决书及一审相关材料做出工伤认定,被告没有进行实质性调查,依据一份没有生效的判决书作出认定,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之前,该一审判决已经被宜春中院撤销,案件发回丰城市人民法院重审。证据二、工伤认定书(复印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丰城市人民法院EMS专递快递单(单号:1072514192793),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书,原告与2020年8月10日收到丰城市人民法院剑光法庭邮寄的第三人的变更诉讼申请书时,才一并收到法院寄来的工伤认定书复议件。证据三、邮政速递物流明细(单号1127603963925)、邮政速递物流明细(单号1141851375236)、丰城人民法院EMS专递快递单(单号1108467377794)、丰城人民法院EMS专递快递单(单号1008494713694)、丰城市人民法院传票,证明1、被告程序违法,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任何的法律文书,剥夺了原告举证、答辩等合法权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6、7两份快递单号物流显示均未送达至原告,均显示为驿站收。2、原告为一家正常开业的公司,法院送的任何一份快递至公司,均有公司人员相关人员签收,不存在他人代收或驿站代收,同时也印证了原告根本没有收到被告的任何材料。3、第三人同时依据两种不同法律关系向原告进行主张。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王某某)、丰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赣09**民初844号),证明1、第三人父亲张某某中午在阴暗的涵洞睡觉被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撞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事由受伤,不属于工伤。2、第三人父亲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获赔641028.57元。证据五、第三人父亲张某某有既往病史,在此次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就有头部外伤史,并且于疫情期间死于家中,未进行尸检,具体死亡原因不详,不能认定为因工伤死亡。证据六、原告2020年8月18日至被告处查询工伤认定档案的照片原件一组(当庭手机出示照片),证明当时我们查询时是没有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的,这两组证据是被告事后补的材料,同时也证明第三人也过了申请工伤的期限。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所陈述的:第三人仅仅提供了丰城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未提供与原告有劳动关系或者属于工伤的其他材料,同时答辩人未进行任何调查。这是原告凭空的猜测和臆想。答辩人系具有工伤认定行政职权的法定行政机关,第三人是答辩人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人,原告仅仅是一个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而已。原告作为一个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身份,如何推断出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哪些证据材料的呢?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既承认自己对于案争的工伤认定毫不知情,那么是如何得出答辩人在行政行为过程中未进行任何调查这个结论的呢?原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一个普通的行政相对人的身份,在未经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程序的情况下,谈何知晓答辩人具体履行了哪些行政职权的行为呢?二、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所称的:其对于案争的工伤认定莫名其妙、毫不知情,从未收到过答辩人的任何法律文书,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不但对案争的工伤认定完全知情,而且在收到人答辩人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拒不向答辩人提出任何异议,也不向答辩人提供任何否认第三人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原告在《行政起诉状》错误理解得出来的所谓的答辩人承担工伤成立与否的举证责任。原告在答辩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程序中拒不提出任何异议和抗辩证据,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三、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认为答辩人不具有管辖权,是原告对《工伤保险条例》条款肤浅的理解而已。《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统筹地区”并不是原告自己所理解的用人单位注册地或者所在地的“统筹地区”。鉴于用人单位不仅仅是注册地或者所在地进行营业,还会在跨省或者其他地区进行营业,也就是说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地是不固定的,按照2004年6月1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文件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注册地或者所在地的“统筹地区”参加工伤保险,也可以在生产经营地的“统筹地区”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16年3月28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作了相同的规定,在此不再赘述。第三人张某某作为农民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在其注册地南昌市西湖区和生产经营地丰城市为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故而由生产经营地丰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等。四、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认为第三人超出了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是不了解具体情况才得出来的错误结论。第三人在法定的工伤认定期限之内的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故而答辩人依法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予以中止。待该是否认定工伤的事项确定之后,原告依第三人的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是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第三人超过1年的工伤认定期限。五、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所称的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伤,与原告无关,是错误的。丰城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1民初3438号民事判决书,丰城市人民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部分中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部分、第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以及答辩人依照职权调查的证据,均可以证实原告是张某某合法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第三人2019年3月12日认定工伤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2019年3月19日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2019年5月10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回证,张某某及其父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至被告处要求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初步审查后告知第三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由于第三人和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争议,故而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中止。质证中被告对第一组证据补充说明,1、被告从来没有收到原告要求查询资料的申请,而且被告依法行政,没有向原告提供查询的义务,我们只按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裁决部门提供所有的证据材料。2、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受伤职工本人以及家属均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并不是代理人,我局的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补正材料通知书、中止通知书均以依法送达给第三人。证据二、2020年4月20日第三人工伤认定恢复申请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在2020年4月20日向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原告的员工,已经解决了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故而向被告申请恢复工伤认定。被告依法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进行恢复。证据三、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EMS邮政特快专递单(邮件号码1127603963925)、邮件号码1127603963925物流查询明细,证明1、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告知原告,第三人已经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如果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事故伤害有异议,可以向被告提出异议理由,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原告在被告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并未向被告提出任何第三人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抗辩理由,也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及其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证据四、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EMS邮政特快专递单(邮件号码1141851375236)、邮件号码1141851375236物流查询明细,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第三人属于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照法定程序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证据五、张某某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案外人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案外人邹某某的询问笔录、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案外人朱某某的询问笔录、丰城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1民初3438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部分、案外人朱某某的证言、案外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1、案发当天第三人张某某是和其他同事杨某某、朱某某、邹某某在丰城市昌宁高速公路下面的涵洞内睡觉是被案外人撞伤。2、第三人张某某和其他3个同事在中午没有休息场所的情况下,在高温酷暑的环境下选择就近休息,是劳动者的生理必须之需要,系工作时间和合理延伸,应当认定第三人张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事故伤害。3、无论案外人张某某陈述的第三人张某某系原告的员工,还是丰城市人民法院认定的原告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张某某和张某某私自聘用的第三人因公受伤,都不妨碍原告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证据六、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8年7月19日中午12时50分许,第三人张某某和工友杨某某、朱某某、邹某某在丰城市昌宁高速公路下面的涵洞内睡觉时被案外人王某某撞伤。第三人张某某和案外人王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证据七、张某某火化证明,证明第三人张某某2020年2月1日死亡,并于2020年2月21日火化。证据八、丰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张某某的伤势情况。证据九、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原告主张的没有管辖权、超期认定以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第三人首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在2019年3月12日,在得到被告提交补正材料告知书后对被告进行过书面及口头沟通,随即第三人与原告提出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确定了原告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案外人张某某的基本事实,虽然该份判决并未全部生效,但宜春市中院发回重审的裁定理由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并未对基本事实予以撤销。在第三人接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判决书之后,即将该判决在作为补充材料提交至被告处,由此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所有材料作出工伤认定,另原告主张的其未收到被告的相应文书,也与事实不符,原告所有的送达地址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并且与之前的丰城市法院、宜春中院的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均一致,其不可能收不到被告依据上述地址送达的相应文书。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理合法,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关于张某某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的回复、谈话录音及邮递单号(1168996427972)送达信息,证明第三人首次申请工伤认定是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已依据合法的程序要求第三人补正材料,就相关的法律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也进行过书面及口头的沟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除了张某某及其父亲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之外,对于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我们怀疑这组证据是事后补的,原告2020年8月18日至被告处查询工伤认定档案时,并没有看见上述证据材料,也没有看见任何原告及第三人的送达回证;工伤申请书及工伤申请表中申请人是张某某,而不是张某某,就是说当时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者是张某某,而2019年3月12日,张某某并没有死亡,张某某作为工伤申请人的主体并不适格,即便要申请的话也是以张某某的名义申请,而不是张某某的名义,张某某充其量只能作为张某某的代理人;关于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以及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均盖了齐缝章,该材料应该一式两份,一份在被告一份在第三人处,为了排除这个材料是事后补的真实性,我们要求第三人提供另份材料进行核对;关于补正通知书中理由也是要求申请人佐证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我们也认为这个材料是事后补的,保留作笔迹鉴定的权利。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的主体是张某某,主体不适格,另外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盖了骑缝章,应该是一式两份,如果是真实的,第三人应该是有原件的。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收到被告下发的举证通知书,被告这个快递单上并没有记载送达的单位及具体内容,快递单的明细显示为驿站他人代收,而不是原告或原告的工作人员签收,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相应的程序,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收到被告寄出的工伤决定书,并且被告在快递单上填写原告法人的电话号码是错误的,与其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的背面,书写法人的电话是不一致的,我们认为这个被告有意将联系方式记载错误,也是导致原告没有收到工伤认定书的原因之一,另外快递单的明细也是记载驿站由他人代收,而不是由原告或原告工作人员签收,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履行了送达程序。我们收到这份工伤认定书的复印件是第三人向丰城市法院剑光法庭交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书后,丰城剑光法庭向我们邮寄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书,我们才得知有工伤认定的事情,我们随后在我们提交的证据中也会向法庭提交丰城市剑光法庭向我们邮寄的快递单及相应材料。对证据五中的调解协议及3份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关联性有异议,调解协议和询问笔录与原告并没有直接关系。对于丰城市法院的判决书的关联性也有异议,该份判决并没有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也有可能在其他法院重审的过程中进行重新认定,不能直接援引,我们对该判决书认定的部分事实是有异议的,并且宜春中院已经撤销该份判决。对于案外人朱某某、邹某某的证言“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证言不是原件,该两个在丰城市法院开庭陈述的内容与书面证实的内容是不符的,并且两人当庭也陈述了该书面的证言是由第三人及家属事先写好的,由其直接进行签署的,而不是其本人原本意思的陈述。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是工作事务的延伸,不能达到其认定工伤的事实。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父亲因交通事故受伤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火化证明没有办法证明其真正死亡的原因是什么,并且其死亡与原告也没有关联。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也同时反映出了张某某有既往的病史,与原告没有直接关联。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应该是本起工伤认定对应的单位主体,并且工商信息也记载了原告的工商注册地是南昌市西湖区,工伤管辖单位应该是南昌市西湖区人社局,而不是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快递单不能证明是什么内容,关于第三人代理人写的书面材料是她单方写的证明,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依据一审判决书当中的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部分结合交警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基本的工伤认定事实,一审判决上诉只是另外案件的民事诉讼,判决结果的上诉对于一审中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二审并没有作任何改变,二审法院只是针对一审法院程序方面及适用法律方面作出了改变。对证据二中的工伤认定书(复印件)没有异议,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丰城市人民法院EMS专递快递单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只是另案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和丰城市法院的民事送达材料,被告在2020年9月3日向原告邮政快递送达了本案涉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对证据三中邮政速递物流明细(单号1127603963925)、邮政速递物流明细(单号1141851375236)没有异议,是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邮政快递单号;丰城人民法院EMS专递快递单(单号1108467377794)、丰城人民法院EMS专递快递单(单号1008494713694)、丰城市人民法院传票与本案无关,丰城市人民法院通过法院专用快递送达另案民事诉讼的相关材料,不能证明被告通过普通邮政快递就不能送达;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论是按照民事诉讼法还是行政诉讼法的送达程序规定,对于公司的送达,法人代表、工作人员或邮政快递人员代为送达均为合法送达,送达途径多种多样;第三人就不同的法律关系可以主张提供劳务者纠纷,也可以基于工伤关系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两者的法律关系并不冲突。对证据四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丰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赣09**民初844号)没有异议,对询问笔录(王某某)有异议,由于王某某与第三人是交通事故的双方,所做的笔录内容有部分不属实,具体的交通事故案件事情经过以丰城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和丰城市法院判决书为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丰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赣09**民初844号)可以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五相互应证,证实本案基本的工伤案件事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父亲张某某四年之前即便有头部外伤也不会引起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情形,四年之前的外伤本次没有复发,张某某是由于遭受新的伤害,撞到颈部导致脊髓大面积损伤而死亡,系工伤以后因工伤原因而死亡。对证据六我们从来没有收到原告到我处查询的申请,我局也从未让其进行查询;照片的来源我们不清楚是怎么来的;这部分照片经过当庭核对与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是一致的,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其未看见的证据就是补的,属于异想天开,不能凭空猜测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和程序,更不能凭空猜测行政机关的案件材料。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没有异议,同时说明下本案受伤职工死亡时间是2020年2月份,而且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被告已经在之前的质证意见中说明过,第三人在之后的程序中不再向原告进行回应。对证据三的“三性”没有异议,驿站代收符合现在的邮政快递送达实情,原告主张没有收到该邮件应当先向公司所在地的快递元龚良惠核实情况再向法庭予以说明。对证据四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5没有异议,被告处持有的材料部分是由第三人张某某当面向被告提交的,其已经与原件进行核对,而且被告本组证据能形成一个证据链,原告将该组证据逐个分解进行质证,主张与其没有关联性,与事实不符。调解协议和交警大队笔录能证明事发地点及相应人员,该事发地点在昌宁高速,处于原告承包工程范围内,而且被告同时援引丰城市法院判决书的部分是属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部分。原告主张朱某某、邹某某的证言在丰城市法院开庭称述的内容与书面证实的内容是不符的,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也要求原告调取丰城市法院开庭的庭审笔录,以证本案相关事实。对证据六、七、八、九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二中的工伤认定书的三性无异议,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丰城市人民法院EMS专递快递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而且经第三人代理人当庭用单号查询快递的投递信息显示的也仅仅是快递员签收,并没有原告主张的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中邮政速递物流明细(单号1127603963925)、邮政速递物流明细(单号1141851375236)经代理人当庭查询送达人员也出现了罗涛这个投递员,与第二组证据中法院快递单(单号:1072514192793)存在重合情况,而且普通邮政快递与法院专递要求收件人签收的情况不一样,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其未收到原件与快递信息所呈现的信息不一样,另外对原告所说的第三人依据两种法律关系同时主张权利的说法,第三人在此说明首先第三人并不是同时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前后历经的时间长达2年,第三人在变更诉讼请求过程中明确载明是对两种法律关系的差额进行主张,在首次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庭审的时候,第三人便已经向原告明确表明保留追究其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的权利,所以第三人认为原告有重大的以未收到被告文书为由,恶意延长拖拉本案第三人依据工伤向其主张赔偿的时限。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是没有获得实际赔偿的,就算第三人获得判决的赔偿那也是第三人依据交通事故得到的侵权赔偿,与第三人依据劳动者的身份向原告主张工伤赔偿是不冲突的,相应的工伤保险条例中要求不能重复赔偿的项目比如医疗费,第三人也已经在变更诉讼请求中剔除,整体来讲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不是在近期才得知张某某死亡的,早在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当中,原告便已经得知此事实,同时原告在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当中也对张某某的伤情申请过重新认定,可以得知张某某所受的伤害是不可逆的,有极大可能导致死亡的重伤重残,原告在本次当中再对张某某的伤情提任何异议,已没有实质性的意义。对证据六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张某某及其父亲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原告提出怀疑是事后补的,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张某某作为张某某的儿子,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原告怀疑是事后补的,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原告提出没有收到亦是原告自己管理上的问题,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明被告送达违法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对证据五综合该组证据中的《调解协议》、交警对杨某某、邹某某、朱某某询问笔录、邹某某、朱某某和张某某在丰城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1民初3438号《民事判决书》中辩称,可证明原告将其承包的高速公路维护分包给张某某,张某某聘请了张某某做维护工,2018年7月19日中午,张某某吃完中饭后和工友在高速公路涵洞内休息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对丰城市人民法院赣09**民初3438号《民事判决书》,因该判决被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被撤销发回重审,故对该判决结论性部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八、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认证;对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丰城市人民法院EMS专递快递单(单号:1072514192793),系另案民事案件中的材料和送达材料,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三中邮政速递物流明细(单号1127603963925)、邮政速递物流明细(单号1141851375236)和被告在证据三、四提交的属同一证据,前面本院已认证;对丰城人民法院EMS专递快递单(单号1108467377794)、丰城人民法院EMS专递快递单(单号1008494713694)、丰城市人民法院传票,系另案民事案件中的材料和送达材料,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四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六属同一证据,前面本院已认证;对丰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赣09**民初844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可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对证据五中《出院记录》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八属同一证据,前面本院已认证,该记录虽然在入院情况中记录张某某“既往4年前有头部外伤史,”但也记录“情况尚可,未诉过敏史。”而村委会的证明也是只是说张某某2020年2月1日在家病故,原告仅凭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六原告仅凭手机出示的照片并不能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是被告事后补的材料和证明第三人过了申请工伤期限,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对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西博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公路养护等。原告将其承包的昌宁高速公路养护工程分包给张某某,张某某聘请张某某做高速公路维修养护工。2018年7月19日,张某某和工友杨某某、朱某某、邹某某一起在高速公路上做维护工作。当日中午,张某某吃完中饭后和工友杨某某、朱某某、邹某某在位于丰城市昌宁高速下穿涵洞内休息睡觉。12时50分许,王某某驾驶C9Q761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丰城市昌宁高速下穿涵洞内,撞到在涵洞内睡觉的张某某,致使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张某某被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7月20日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7月26日,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609811201800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同等责任。2019年3月12日,张某某的儿子张某某向被告申请张某某为工伤的认定。2019年3月12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丰人社伤受字(2019)第1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9年3月19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丰人社伤补字(2019)03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2019年4月23日,被告通过邮政快递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9年5月10日,被告作出丰人社伤中字(2019)第03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20年2月1日,张某某在家中病故。2020年4月20日,被告作出丰人社伤恢字(2020)第01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2020年7月2日,被告作出丰人社伤认字【2020】2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某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有职权作出本案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2、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3、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作出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对第1个争议焦点,2004年6月1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将其承包的昌宁高速公路养护工程分包给张某某,张某某聘请张某某做高速公路维修养护工。张某某在高速公路丰城内做维修养护,其吃完中饭后,在丰城市昌宁高速下穿涵洞内休息睡觉时发交通事受伤而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对张某某工伤认定的管辖权。

对第2个争议焦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伤时间是2018年7月19日,张某某儿子张某某为张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9年3月12日。根据上述规定,张某某为张某某申请工伤认定没有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原告提出怀疑第三人申请材料和被告受理材料是事后补的,但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第3个争议焦点,被告通过邮政快递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原告提出没有收到亦是原告自己管理上的问题,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明被告送达违法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张某某上午工作已经结束,其吃完中饭后自己在高速下穿涵洞内睡觉休息不属于工作时间,其中午睡觉休息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非因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告在本案中扩大理解对工作时间、工作原因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丰人社伤认字【2020】2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丰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丰人社伤认字【2020】2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丰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毛丽萍

人民陪审员  聂细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