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 渝0156民初2187号
原告:夏**,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邦民,重庆市武隆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武隆区。
被告:重庆渝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柏树村23-2-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63596108G。
法定代表人:陈昌容 ,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松,男,重庆渝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夏**与被告***、重庆渝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渝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2021年7月1日,本院依据原告夏**申请作出(2021)渝0156执保1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重庆渝奥公司在重庆市武隆区羊角街道办事处的质保金50000元,扣留期限一年。2021年7月2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邦民、被告***、重庆渝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夏**、重庆渝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昌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挖机作业费用47804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3日起以478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2、由被告重庆渝奥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15日,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到他承包的武隆区某村公路水毁应急抢险修复工程的工地作业,约定:作业按每小时240元计费,进出场拖车费用3500元,工程作业完成后即支付租赁费。2020年9月上旬作业结束,经双方确认:挖机作业时间184小时36分,金额为184.6×240元/小时=44160元,挖机进出场拖车费3500元,合计应支付挖机租赁费47804元。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21年2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款47804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辩称,欠款金额属实,利息不认可。该欠款与重庆渝奥公司无关,由被告***个人承担。
重庆渝奥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是否签订了合同,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要有证明是公司债务的条子公司才会付款。该欠款与重庆渝奥公司无关,不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5日,被告***租用原告夏**的挖机用于工程作业,约定:作业按每小时240元计费,进出场拖车费用3500元。2020年9月上旬作业结束,经双方确认:挖机作业时间184小时36分,金额为184.6×240元/小时=44304元,挖机进出场拖车费3500元,合计应支付挖机租赁费47804元。被告***于2021年2月3日为原告出具“今欠到夏**挖机费47804元(肆万柒仟捌佰零肆元整)”的欠条。被告***租赁原告夏**的挖机用于艳山红团山子猪场的修建,原告夏**于2021年6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夏**提出保全申请,本院2021年7月1日作出(2021)渝0156执保131号执行裁定书,已裁定扣留重庆渝奥公司在重庆市武隆区羊角街道办事处的质保金50000元。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和经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定的欠条、本院(2021)渝0156执保131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告夏**提供的施工合同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两份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租赁原告夏**挖机尚欠挖机租赁费用478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夏**要求被告***支付挖机租赁费用47804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夏**挖机租赁费用47804元,现原告夏**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支付利息即赔偿损失,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利息起算之日定为原告夏**起诉之日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计算利息的利率以2021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宜,原告夏**要求被告***支付按超出该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三)原告夏**无证据证明被告***尚欠挖机租赁费47804元与重庆渝奥公司有关联,故要求重庆渝奥公司对被告***尚欠租赁费47804元及其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四)因被告***尚欠原告夏**挖机租赁费47804元与重庆渝奥公司无关联,故原告夏**申请扣留重庆渝奥公司在重庆市武隆区羊角街道办事处质保金50000元的财产保全所负担的保全费应由原告夏**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支付挖机租赁费47804元及利息(以47804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8日起按2021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夏**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保全费497.55元,合计1017.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520元、原告夏**负担49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其智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 理 何开亮
书 记 员 胡陶燕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