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银佳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白银派森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银佳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白银派森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银佳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11民辖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派森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中科院高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银佳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华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白银派森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派森电器)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银佳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佳电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2民初10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派森电器上诉称,1、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铁路照明应急电源装置,属于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2、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为“新建兰新铁路第二双线(甘青段)兰州西至红柳河施工现场”,则该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不当。请求撤销(2020)苏1182民初109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银佳电子辩称,1、照明应急电源装置是普通商品,可用于多种场合的应急照明,不属于铁路设备、设施范畴;2、交货地点并非合同履行地,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本案中,派森电器与案外人江苏银佳宝岛消防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佳宝岛公司)签订的三份供货合同,与银佳电子签订的一份供货合同(增补2),约定派森电器向银佳宝岛公司、银佳电子购买铁路隧道照明应急电源装置,该装置用于铁路隧道内的应急照明。虽然各方当事人买卖的应急电源装置用于铁路隧道内应急照明,但该应急电源装置并非铁路专用的设备或设施,故本案不属于铁路法院专门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派森电器所称的交货地点不能等同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银佳电子请求判令派森电器支付货款和利息,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银佳电子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银佳电子所在地位于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华兴路1号,属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辖区,故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派森电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任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