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8民终7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育才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第八师一三三团。 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 上诉人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原案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801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互联网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铁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22932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新疆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三团桃花镇养老院、新疆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二团***职工文化合作中心存在供货关系,但上诉人己于2017年12月21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供货款88895元,至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欠款已经结清,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中国银行的转账支票存根和铁法能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凭证能证明上诉人已经足额给付被上诉人货款。***已于2018年4月23日被公司免去新疆沙湾项目部经理的职务,其后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因此,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费用。 **辩称,1.关于材料款88895元,供货时间是2017年,并于当年12月付清。本案供应材料款时间是2018年,一审已提供证据证实相应的事实及数额。2.**对***被免职的事情不知情,且***在免职时案涉工程未结束,**继续完成了供货,在验收时找过***,***表示要结账,但一直没结,***是代表铁法公司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参加本案二审审理,亦未提供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掘机机力费、自卸汽车拉运费共计2293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92元(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22932元×4.6%×3.5年=369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招标费688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掘机机力费、自卸汽车拉运费共计2293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4.6%计算,从2019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招标费688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至10月,原告受雇为被告承建的新疆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三团桃花镇养老院、新疆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二团***职工文化合作中心工程,送运送材料、提供机械设备作业服务。经核算共计欠原告劳务费用22932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未结账单一份(**进料情况如下)。内容为:“一三三团养老院:1.多孔砖6000块×1.2=7200元;2沙子48m³×72=3456元;3.小石子24m³×47=1128元,合计11784元。一三三职工文化中心:1.多孔砖6000块×1.2=7200元;2.沙子24m³×75=1800元;3.小石子24m³×52=1248元;4.勾机3小时×300元=900元。合计11148元。注:赵经理承,收货人:**。2018年12月20日。”证明铁法煤业项目部收到材料但未支付材料款。2.光盘一张,内有原告**与**、闫经理的电话录音共六份。证明**承认收到原告所提供的材料,他的身份是被告公司的材料员,他出具了结算单,该结算单至今支付,沙湾项目部闫经理都认可有这笔账。3.银联商务签购单六张、中国银行进账单一份、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7年12月22日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账户4563********进账(材料款)金额为88895元。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铁煤建设发[2018]14号关于***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扫描件一份。证明***在2018年4月23日已经被公司免去管理中心主任科员、新疆沙湾项目部项目经理的职务。聘任***为新疆沙湾项目部的项目经理。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注明“赵经理承”是不真实的,因2018年沙湾县项目部经理***已经免去职务。2.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铁法能源付款凭证。证明用于新疆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三团桃花镇养老院、新疆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二团***职工文化合作中心的材料款。被告于2017年12月21日向原告付款88895元与原告的货款已结清。 庭审中,与案外人打电话核实新疆沙湾项目部确实有员工闫程然(录音中的闫经理);与第三人**打电话核实原告运送材料的过程,材料的单价的由材料员**与项目经理***核实后确认;与第三人***打电话核实,**出具的材料单系与其沟通后确认并出具的事实,认可原告2017年的账已付清,2018年尚未支付。 另查明:1.**系,负责新疆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三团桃花镇养老院、新疆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二团***职工文化合作中心工程工地材料员。2.***系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沙湾项目部项目经理的职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还是租赁合同纠纷;二、原告请求被告是支付劳务费22932元及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接受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材料员**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工地运送建筑材料、使用原告的机械设备为工地提供服务,按照约定的价格计算劳务报酬。应当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被告铁法公司新疆沙湾项目部承建位于新疆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三团桃花镇养老院、新疆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二团***职工文化合作中心工程。第三人***系该项目部经理,第三人**该项目上的材料员,***、**均系被告铁法公司职工。***、**雇佣原告**使用其机械设备为涉案工地上拉运建筑材料等所实施的一系列施工管理行为均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铁法公司承担。被告铁法公司辩称第三人***已于2018年4月23日被公司免去新疆沙湾项目部项目经理的职务,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铁法公司对内部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故其辩解该院不予以采信。被告铁法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及用工主体,本案中原告**主张劳务工资已与第三人***、**进行了结算,原告**请求被告铁法公司支付所欠工资22932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招标费及利息请求,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且未举证证明,对此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29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给付日期同上。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铁法公司对一审查明“2018年4月至10月,原告受雇为被告承建的新疆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三团桃花镇养老院、新疆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二团***职工文化合作中心工程,送运送材料、提供机械设备作业服务。经核算共计欠原告劳务费用22932元。”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2018年前**确实与铁法公司有挂账但是已经结清,2018年后,铁法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认为另查明第二点遗漏了***于2018年4月23日被免去该职务的事实。**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1.在2018年前,铁法公司的项目经理***确认**的工作量及价款,由**提供发票后财务人员向**打款的。2.二审中,铁法公司**未将关于免除***职务的决定在案涉项目部公示,***被免职后,其职位是铁法公司的普通职工。 本院认为,**向案涉工地运送建筑材料,并使用其机械设备为工地提供服务,按照约定的价格计算劳务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规定,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审认定案由不准确,本院予以更正。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支付费用2293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情况看,铁法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系铁法公司员工,是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为该项目材料员,结合材料单的出具时间及***、****2018年材料款未付,可以认定铁法公司欠付**费用22932元的事实。铁法公司诉称其已结清88895元系双方2017年结算款,与本案2018年的欠款无关,故铁法公司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铁法公司诉称***于2018年4月23日已被免职,此欠款系其个人行为的意见。因铁法公司仅以内部文件形式做出人事调整,且未对外公示,而在2018年前,**的工作量及价款均由***确认,**有理由相信***代表铁法公司与其结算,故铁法公司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款数额,有结算单为据,铁法公司虽不认可,对其中砂子的单价提出质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铁法公司欠付**款项22932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铁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认定案由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元,由上诉人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白 婷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媛媛 书 记 员 王 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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