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8民终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育才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8月4日出生,维吾尔族,住第八师一三三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第八师一三三团。 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休人员,住辽宁省铁岭市。 上诉人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原案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801民初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互联网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询问。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法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21204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结账单顶部“**”名字是后补形成。虽然第三人****是写结账单时书写,但因**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应凭其一面之词认定事实。应对结账单顶部“**”名字补写时间及结算单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原审第三人***于2018年4月23日被免去新疆沙湾项目部经营的职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系2018年后形成的,是在***被免职后。所以***雇佣**、***系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的劳务费。 **辩称,1.上诉人在案涉项目公示了***、**的职务,其认为真正和其存在协议合同关系的是铁法公司。2.上诉人未将***被公司免职的信息在案涉项目部进行公示,所以其对此事不知情。3.**系铁法煤业集团项目材料员,系上诉人的员工。**在一审中通过电话证实,**和***共同拉运砂石料及结算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意见与**答辩意见相同。 原审第三人***、**未参加本案二审审理,亦未提供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掘机机力费、自卸汽车拉运费共计21204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4138元(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212040元×4.6%×3.5年=34183元);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招标费49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掘机机力费、自卸汽车拉运费共计21204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4.6%计算,从2019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招标费49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至10月,原告**、***受雇为被告承建的新疆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三团桃花镇养老院、新疆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二团***职工文化合作中心工程运送材料、提供机械设备作业服务。经核算共计欠原告劳务费用21204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8年未结账单一份(**、***进料及机械台班情况)。内容为:“一三三团养老院:1.机械费105.5小时=30100;2.戈B料120m3×40=4800;3.风吸砂1248m3×16.6666=20800;4.粗砂360m3×90=32400;5.细沙96m3×110=10560;6.小石子24m3×55=1320;7.垃圾5车×150=750,合计100730。一三三团职工文化中心:1.机械费60.5小时=18150;2.炉渣48m3×70=3360;3.风吸砂528m3×16.6666=8800;4.垃圾4车×300=1200;5.戈B料120m3×45=5400;6.粗砂480m3×95=45600;7.细沙72m3×115=8280;8.小石子24m3×55=1320。合计92110。注:赵经理承,收货人:**。2018年12月20日。” 2.2018年未结账:内容为“1.一三三团养老院炉渣192m3×50=9600;2.一三三团职工文化中心炉渣192m3×50=9600,合计19200。注:***由沙湾联系,赵经理承,收货人:**、***。2018年12月20日。” 以上证据证明铁法公司下属项目部收到材料但未支付材料款合计212040元。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铁法公司关于***职务任免的通知(铁煤建设发[2018]14号)扫描件一份,证明***在2018年4月23日已经被公司免去管理中心主任科员、新疆沙湾项目部项目经理的职务,聘任***为新疆沙湾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注“赵经理承”不属实,因为当时沙湾县项目部经理***已经免去职务。 原审庭审中,法院与原审第三人**电话核实原告**、***共同向工地供货,核算单是由其出具的事实。核实运送材料的过程,材料的单价由**与项目经理***核实后确认;与原审第三人***打电话核实,**出具的材料单系与其沟通后确认并出具的事实,认可原告2017年的账已付清,2018年尚未支付。 因庭审中已向出具书写人**核实,******的名字是当时写结算清单的时候书写上的,并非后面补写。故对于铁法公司申请对于结算单中**的名字是否为后补进行鉴定的申请该院不予以批准。 另查明:1.**系铁法公司员工,负责新疆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三团桃花镇养老院、新疆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二团***职工文化合作中心工程工地材料员。 2.***系铁法公司新疆沙湾项目部项目经理的职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还是租赁合同纠纷;二、原告请求被告是支付劳务费212040元及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接受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公司材料员**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工地运送建筑材料、使用原告的机械设备为工地提供服务,按照约定的价格计算劳务报酬。应当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被告铁法公司新疆沙湾项目部承建位于新疆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三团桃花镇养老院、新疆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二团***职工文化合作中心工程。第三人***系该项目部经理,第三人**该项目上的材料员,***、**均系被告铁法公司职工。***、**雇佣原告**、***使用其机械设备为涉案工地上拉运建筑材料等所实施的一系列施工管理行为均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铁法公司承担。被告铁法公司辩称第三人***已于2018年4月23日被公司免去新疆沙湾项目部项目经理的职务,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铁法公司对内部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故其辩解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铁法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及用工主体,本案中原告**、***主张劳务工资已与第三人***、**进行了结算。原告**、***请求被告铁法公司支付所欠工资21204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招标费及利息请求,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且无举证证明,对此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一、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120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给付日期同上。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铁法公司对原审查明“2018年4月至10月,原告**、***受雇为被告承建的新疆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三团桃花镇养老院、新疆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二团***职工文化合作中心工程运送材料、提供机械设备作业服务。经核算共计欠原告劳务费用21204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与其公司无合同关系,对于欠付的数额也不认可,被上诉人是否提供运送材料也不认可。认为原审另查明的第二点遗漏了***于2018年4月23日被免去该职务的事实。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1.二审中,铁法公司**未将关于免除***职务的决定在案涉项目部公示,***被免职后,其职位是铁法公司的普通职工。**系铁法公司职工,2022年11月份退休。 2.铁法公司二审中坚持对2018年结账单顶部“**”的形成时间及结账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合议庭合议,认为**系上诉人铁法公司职工,**已**该对结算单**的名字及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一致,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且无必要,故当庭驳回其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案涉工地运送建筑材料,使用其机械设备为工地提供服务,按照约定的价格计算劳务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规定,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审认定案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支付费用2120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情况,铁法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系铁法公司员工,是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为该项目材料员。结合结算单的出具时间及***,****,可以认定提法公司欠付被上诉人**,***费用212040元的事实。关于铁法公司称,***于2018年4月23日已被免职,此欠款系其个人行为的意见,因铁法公司仅以内部文件形式作出人事调整,且未对外公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代表铁法公司与其结算,故铁法公司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欠款数额有结算单据为据,铁法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铁法公司应当承担相被上诉人**、***费用212040元正确。 综上,上诉人铁法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1元,由上诉人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白 婷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媛媛 书 记 员 王 畑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