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281民初1606号
原告:石河子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某,男,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泽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住调兵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河子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49088.51元及利息108418.32元。总计:657506.83元。注:利息说明:1、某县就业培训孵化基地项目利息3700元:(13076.21元*4.75%/12*71.5=3700元。计息时间:2017年7月8日〜2024年6月20日,计71.5个月)。2、对外交流综合培训中心及两个车间利息103845.42;(532745.3元*4.3%/12*54.5=103845.42元计息时间:2018年11月4日至2024年6月20日,计54.5个月)。3、某师某团万头牛羊繁育基地利息:872.9元;(3267元*4.75%/12*67.5=872.9元计息时间:2017年10月15日至2024年6月20日,计67.5个月)。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理由:2017年7月8日至2018年11月4日原告先后向被告某县就业培训孵化基地、某师某团万头牛羊繁育基地、对外交流综合培训中心及两个车间共三个项目供应电器设备总计549088.51元,经被告验收使用后,被告却以对账、未交工、未决算等各种理由迟迟推拖不予支付货款。鉴于被告严重的合同违约行为。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根据本案事实,买卖合同约定和法律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中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以实际到货数量结算,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量。验收合格及验证发票符合规定后进账。第14条规定,出卖人负责提供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挂账及付款,就是说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挂账后付款,但至本案诉讼时,原告没有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没有挂账,因此不能为原告付款。被告给付原告货款的条件没有成就,不能给付原告货款。第二、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本案案涉两份买卖合同的货款金额是545821.51元,实际履行的金额是530992.5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是549088.5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与买卖合同约定不符,应当以买卖合同的双方实际履行的金额作为结算依据。本案中买卖合同的第九条明确约定,以实际到货数量结算,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量,即不能超过合同约定的货款530992.51元。第三,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原告应当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挂账后付款,但原告没有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主张的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如果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挂账后没有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才能给付原告的利息。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1、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送货单复印件6张(以上均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1.依据买卖合同第一条规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电缆等物品。2.依据买卖合同该工程项目为对外交流综合培训中心及二个车间。3.依据买卖合同第九条的规定结算方式以实际到货数额结算但不超过合同总数额。4.依据买卖合同第九条的规定工程回款分批支付。5.依据6份送货单证实已交付货物价款为531666.3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原告没有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没有挂账,被告给付原告货款的条件没有成就,被告不能给付原告货款,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量与清单不符,数量少了2米,按合同约定金额少了1079元。另外,合同约定税率是16%,现被告开具发票根据现有税率政策原告只能为被告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
2、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送货单复印件2张、材料明细表复印件1份(以上均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依据买卖合同第一条规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电缆等物品。2.依据买卖合同该工程项目为某县就业培训基地。3.依据买卖合同第九条的规定结算方式以实际到货数额结算但不超过合同总数额。4.依据买卖合同第九条的规定工程回款分批支付。5.依据2份送货单证实及材料明细表证明已交付货物价款为13539.5元。被告质证,质证意见同证据一。
3、2017年10月材料明细表复印件1份、送货单复印件1张(以上均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向某师某团万头牛羊繁育基础供应电缆货款价格为3267元。被告质证,赵某某签字的3267元商品被告没有收到该商品。没有合同依据,违反了合同第九条规定的不得超过合同约定数量的约定,被告对该3267元的商品,不能承担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以上1、2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放弃主张该送货单中的货款,故该证据本院不予审核认定。
被告未举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9月27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等,合同约定以实际到货数量结算货款,但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量,买受方根据总包工程回款情况,分批支付出卖方材料款。
该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总价为531666.3-1079=530590.3元(按增值税税率16%计算)。
2019年间,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第二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铜芯线、电缆等,货款总计13076.21元,合同约定以实际到货数量结算货款,但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量,货物验收合格及验证发票符合规定后进账,待施工方工程款到位后逐步付清。
该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总价为13539.5元。
前述两份合同的货款被告均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款,被告应当按约及时、足额给付货款。虽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以被告工程回款情况向原告给付货款,但不能当然视为被告可以无限期拖延给付货款的时间,且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义务与被告给付货款的义务并不对等,被告以原告未向其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向原告给付货款的抗辩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同意第一份买卖合同的价款按现行增值税税率13%计算,故第一份合同金额应为530590.3/116%*113%=516868.14元,两份合同价款共计516868.14+13539.5=530407.64元。出于企业生产经营、会计核算的实际需求,原告应当按530407.64元(含税价格)的货款金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份合同中,虽原告供货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量(价款),但被告已经接收货物且未提出异议,也未向原告主张退货,被告坦然接受原告提供的超过合同约定价款的货物但拒绝支付相应货款有违诚信原则,故第二份合同的货款应当按原告实际供货的金额计算。
关于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原、被告在合同关于货款给付时间的约定,应当视为原告对于货款给付时间方面做出了一定的让步,故虽被告不能免除给付货款的义务,但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不能视为被告发生了逾期给付货款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否构成违约。出卖方的企业如开具增值税发票,则必须依据会计准则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该笔业务按发票金额结转成本、核算利润;如未能收到货款,则企业会因缴纳税费而减少现金流,为企业生产经营带来一定负担。故在实际的生产经营、会计核算中,出卖方的企业通常会在买受方具有明确付款意愿或双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才为买受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直至本案的庭审过程中,被告均未表现出明确的付款意愿,依据国内企业生产经营、由其是缴纳税费的现状,虽该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原告未开具发票的行为不能单方面归责于原告。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其购买的标的物,被告以不能单方面归责于原告的违约行为主张不履行合同义务给付货款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相关费用的实际金额,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原告石河子市某有限公司向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开具金额共计530407.64元(含税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某有限公司货款530407.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8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36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还给原告4552元;由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调兵山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