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沈阳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12民终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8-2)。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4)辽1281民初25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4)辽1281民初2585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判决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开具金额5670259元(含税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3.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乌兰浩特市某医院、急诊病房楼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分包补偿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及协议明确约定以上工程单价均为包工包料价格含税发票。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12民终2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开具(含税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既是合同义务又是法律义务。(二)至诉讼时,某乙公司已经收到某甲公司给付的全部工程款。某乙公司已经向某甲公司开具金额18,600,000元(含税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开具金额(含税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5,670,259元。(三)某乙公司和案外人陈某如果有违法犯罪行为,和某乙公司履行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无法律上的相关性。综上,请求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开具发票和发票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某乙公司申请破产,税务文明没有处理完,现在无法开具大额发票,所以需要时间,争取在年底前开具全部发票。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开具金额5670259元(含税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证据有铁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两份、乌兰浩特市某医院门、急诊病房楼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分包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专业)分包(装饰)验收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2)辽1281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12民终2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调兵山市人民法院给原告出具的结案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内蒙古乌兰浩特公安局兴安派出所2023年8月31日出具接报案回执复印件一份、受案回执复印件一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一份,内蒙古乌兰浩特某于2024年5月21日出具的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本案同一事实相同受害人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内蒙古乌兰浩特公安局侦查,刑事犯罪嫌疑人陈某系原告所诉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刑事犯罪立案证据与原告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亦高度重合。故本案属刑事诉讼未完结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应当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为生效的刑事判决,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裁判依据,故本案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2)辽1281民初1320号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乌兰浩特市某医院门、急诊病房楼工程审定的最终结算值为24,270,259元。上述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或执行完毕,现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仅开具了18,600,000元(含税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5,670,25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未予开具;某乙公司对未开具发票的金额不持异议。一审期间,某乙公司主张案外人陈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内蒙古乌兰浩特公安局立案侦查。经审查,陈某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与本案无关,即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责任并不需以陈某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一审法院以刑事诉讼未完结为由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存在不当,本案应当予以实体审理。另,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了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即该刑事案件已经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4)辽1281民初258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温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