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2民终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塔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东工业区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濮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调兵山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塔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2)辽1281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刘某某,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2)辽1281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1386352元,利息444499元,合计1830851元。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货款1386352元完全属实,一审法庭未查明事实就草率判决。二、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一《还款协议》有被上诉人经办人签字,也有被上诉人盖章,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货款1386352元的事实,并且被上诉人已经按照该协议履行了第一笔100万元。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但是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的项目经办人向吉某的通话录音,其完全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并且承诺被上诉人一定会按照《还款协议》履行剩余款项。三、一审法庭未采纳上诉人向法庭提出的司法会计审计申请,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庭所说的无法查询到发票信息,是因为当年开具的发票是纸质发票,并没有进入到新的票据系统中。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支付其拖欠某甲公司的商品混凝土货款1386352元,并承担拖欠期间的利息329259元,(1386352x4.75%年x5年)以上合计1715611元。2、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329259元变更为444499元,合计1715611元变更为18308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5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的物资供销分公司签订《买卖协议》,约定某乙公司新疆塔城项目部向原告购买商砼,明细为:C10数量200,单价270,金额54000元;C15数量80,单价290,金额23200元;C20数量4500,单价310,金额1395000元;C25数量5000,单价330,金额165000元;C30数量9000,单价350,金额3150000元;C35数量2000,单价380,金额760000元;C40数量6000,单价410,金额2460000元;C45数量1000,单价440,金额440000元。合计9932200元。后被告收到原告于2013年7月至2016年5月间向被告开具发票共55张,其中包含本案诉争货款及原、被告间其他业务往来的款项。被告向原告支付包含本案案涉合同价款在内的各种款项共计2238801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大量其开具的发票,但发票中均未加盖发票专用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经本院随机选取上述发票在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子税务局的管网验证,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法院无法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此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审计的依据,故原告向法院提出对原、被告间的账目进行审计,不予准许。
依据本案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间买卖商砼的实际价款,故价款总额应当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计算,为9932200元,被告向原告给付的各种款项已超过该合同总价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未给付,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关于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多支付了14万元。依据本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原、被告间的业务往来涉及多个工程项目,但被告向原告付款时,并未明确区分各个项目的付款金额。被告主张其中某个项目多向原告付款,无事实依据,故被告的反诉在本诉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塔城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78元(原告已预交10120元),由原告塔城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补缴111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调兵山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但法庭当庭通过电话对某乙公司员工王某、金某、向吉某、鲍某进行了询问,双方当事人对电话作证的形式及证人的身份均无异议,并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依法确认相应的事实。
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另查明:
1、2013年6月5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买卖协议,约定由某甲公司送货到某乙公司辽塔新区施工现场。
2、2016年4月19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确定某乙公司安置小区、口岸车检大厅工程中截止2016年4月18日欠某甲公司混凝土款2386352元。协议约定:(1)在2016年5月10前支付100万元。(2)在2016年6月31日前付支付余款1386352元。(3)现某乙公司需混凝土现款现货。
3、2016年4月2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是否欠某甲公司混凝土款及货款数额。
某乙公司为建设辽塔新区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购买商品混凝土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双方当事人为是否应当支付货款引起纷争,虽然某甲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是复印件,但还款计划签订人某乙公司员工金某承认确有其事,而且某乙公司还按照还款计划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因此,应当认定还款计划客观存在,某乙公司应当按照还款计划支付余款1386352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自2021年6月30日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支付相应的利息。
综上,某甲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当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2)辽1281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
二、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塔城某有限公司货款1386352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支付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2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78元,均由塔城某有限公司预交,均由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塔城某有限公司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一、二审法院分别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