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奉民三初字第68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叶善国。
被告:奉化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孟军。
委托代理人:程冠方。
原告***为与被告奉化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善国,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冠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9月被告向奉化市莼湖镇人民政府承包了奉化市莼湖镇街西荷花池山塘整治工程,被告在施工期间,原告为该工程运装及购石头、石子、塘渣、沙泥等,结算后全部运费带购买货款共计37130元,被告已支付17000元,至今未付20130元,该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后由奉化市莼湖镇人民政府协调,长达时间2年多未果。目前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0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不拖欠原告工程款或者买卖款。在本案中,被告已经通过项目经理垫付了一部分款项,被告不需要再支付原告的任何款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施工合同一本,用以证明被告公司于2010年9月份承包了工程并施工的事实;
2.招标文件一本,用以证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胡国翻是该工程负责人的事实;
3.莼湖镇街西村荷花池工地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施工了莼湖镇街西村荷花池工地,完工后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4.送货单若干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起至2011年5月份止向工地卖沙子等材料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故本院确认证据1、2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在证据里面显示,原告的欠款是与陈再存有关联,被告公司未进行确认盖章,对数额的真实性也不了解,里面虽然有胡国翻的情况,但应该是代付的情况,不是直接的买卖关系。胡国翻拿出的钱,还存在向陈再存追偿的权利。从该份证据里面不能体现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也有可能是胡国翻个人为陈再存垫付的情况,被告公司未垫付过款项。因双方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从送货单里面验收人的签字,王林华,该人非其公司员工,也非投标文件第四页里面主要施工管理人材料员应天贵的签字,因此认为该送货单仅仅与陈再存有关联,与本案被告无关。本院认为,送货单上无法直接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关系,故本院对于该证据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0日,被告与奉化市莼湖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奉化市莼湖镇街西荷花池山塘整治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发包人为奉化市莼湖镇人民政府,承包人为被告。至今,该工程已经竣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为该工程运送塘渣、沙泥等材料的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合同,原告也无法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莉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馨馨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