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广润植物园服务有限公司

***与***、**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13民初541号
原告:***,女,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莱山区嘉腾五金建材的经营者,住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兰,山东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卫慧,山东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增超,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女,200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理人:**2,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烟台市莱山区。系被告**1之父。
法定代理人:于某,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太平人寿保险公司职工,住烟台市莱山区。系被告**1之母。
被告:**2,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烟台市莱山区。
被告:于某,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太平人寿保险公司职工,住烟台市莱山区。
被告:烟台植物园。地址:烟台市莱山区桐林路1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2370613494394440H。
法定代表人:李朋元,园长。
被告:烟台广润植物园服务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莱源路规划展览馆内。
法定代表人:杨永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英海,北京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被告烟台植物园、烟台广润植物园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1、**2、于某、烟台植物园、烟台广润植物园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广润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卫慧、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增超、被告**1、被告于某、被告**2、被告烟台植物园和广润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英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1和于某到庭参加了本案第一、五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其他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350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5802.74元、2、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依据鉴定结论另行主张。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77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误工费30135.45元、护理费6047.51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126814.1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4日,我在烟台植物园内路边靠右行走,被告***和**1驾驶从烟台植物园处租赁的双人自行车,在下坡时将我撞伤。被告***和**1称其租赁的自行车刹车不灵,导致无法正常刹车,从而发生事故。我伤后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本案侵权人是被告**1和被告烟台植物园,我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损害发生时原告一行四人,原告在道路中间行走,原告的孩子骑儿童自行车在该道路上左右行驶,原告跟随其后予以照看,因原告未按交通规则靠右行驶,且原告应当注意到孩子左右行驶将可能发生意外,但原告放任这种行为的发生,最终导致损害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我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我是乘坐被告**1骑行的双人自行车的后排,在道路上行驶,我不能控制自行车车头行驶方向、刹车系统及自行车前进的车速,也看不到道路前方道路情况,更不能遇见到损害的发生,损害发生前,被告**1注意到前方路况,并已提前采取制动和示警的行为防止损害发生,但警示后在前方行走的原告并未予以避让,为此我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共同侵权人予以认定。3、被告**1驾驶的双人自行车存在刹车故障,损害发生时被告**1采取过刹车,但因故障未能及时制动,最终导致损害结果发生,被告**1骑的自行车是从被告烟台植物园处租赁,为此被告烟台植物园对损害的发生也是有过错的,应予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1辩称,我领到自行车时,自行车车闸失灵,原告和她孩子并排行走,我让他们让开,他们不让,事发后我爸给了原告赔偿款10000元。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2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1。
被告于某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1。
被告烟台植物园辩称,我单位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理由如下:1、按照莱山区政府烟莱城管(2014)56号、(2016)16号、(2017)48号等文件批示,对植物园进行了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由广润公司进行管护,服务内容包含园区内客服运营及经营工作,管理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烟台植物园和广润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观光车及自行车的日常管理及造成损害的赔偿都由广润公司负责。广润公司给入园游客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据此,不应由我但未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如果原告是在烟台植物园受伤,负有管理责任的是广润公司。
被告广润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烟台植物园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在烟台植物园中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旅游自行车的运营,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1和***在骑车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自行车的刹车及其他方面均无瑕疵,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1和***系表姐妹关系。2017年10月4日下午,二人在烟台植物园内游玩,并以被告***的名义在被告广润公司处租用编号为28的双人自行车一辆,被告***在《自行车租用协议》上签字,被告**1在选车时,车闸可正常使用。之后,被告***和**1共同骑乘双人自行车(被告**1在前座,被告***在后座)在烟台植物园内游玩,下坡时与在烟台植物园内步行的原告相撞。事发路段系陡坡弯路,在该路段上坡路口处有一警示牌,内容为“陡坡危险,骑车慢行”。
《自行车租用协议》内容为:“为确保游客自行车骑游安全,自行车租用者必须符合租用条件,并在骑行时注意以下事项:1、租用者须熟练掌握自行车骑行技术,要求身体健康,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身高不满1.4米的儿童,65周岁以上的老人不允许租用自行车;……4、游客在骑行前应确认自行车的安全状况,注意检查刹车和车胎等重要部件的完好,如发现异常立即向服务人员反映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投入租用,在自行车骑行过程中应爱护车辆及设施,若由于租车者原因造成的自行车遗失或者损坏,按照自行车500元/辆、车锁和钥匙按照20元/把进行赔偿;5、游客骑行时,应与行人、自行车等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在下坡路骑行时请勿猛刹,拐弯时请提前观查道路情况,不得猛拐……”
庭审中,被告**1称,我选车检查时,车闸好用,但是我们骑到下坡时就不好用了,原告和她孩子及其他家属共四人当时并排在路上走,背对着我们,我们在距离他们二、三米的时候,因车闸不好用,所以叫他们让开,他们没有理会、也没有躲闪,原告为了保护小孩撞到了我们车上。事发时,我们骑行路段属于下坡,所以我没有蹬自行车,只是脚放在车蹬上。被告***则称,骑双人自行车时,我坐在后座,虽然也有车把和车蹬,但是我当时没有蹬,是被告**1蹬的。
二、事发后,原告被送至烟台市莱山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转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8年1月15日,原告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8年11月12日,原告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5275.97元。
庭审中,被告**1称,事发后,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则称,其中5000元是我垫付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原告丈夫于洋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张,载明:“今收到***住院押金壹万元整。”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不清楚具体是谁给的钱。
三、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12日出具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外伤致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术后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时间180日,1人护理60日(均含两次住院期间),营养期限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
原告、被告烟台植物园和广润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对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对其他鉴定结论无异议,认为不应存在营养期间。
四、原告及其丈夫于洋均系烟台市莱山区大庄社区居民。原告是莱山区嘉腾五金建材店经营者。原告伤后由于洋进行护理,于洋无固定收入。原告称,事发后我为补充营养花费3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金额分别为1000元营养费收据三张,该收据盖有“莱山区鹏盛超市”印章。被告***、烟台植物园、广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按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6789元/年、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批发零售业行业收入标准61108元/年、计算180天误工费;按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6789元/年、计算60天护理费;主张营养费3000元;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交通费1000元。
被告***、烟台植物园、广润公司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均无异议;认可按照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认可营养费。被告**1和***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
五、被告烟台植物园(甲方)和被告广润公司(乙方)签订《烟台植物园政府购买服务协议》一份,内容为:“根据区政府对烟莱城管【2014】56号、烟莱城管【2016】16号、烟莱城管【2017】48号等文件的批示,对植物园不适宜对外公开招标的管护项目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烟台广润植物园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进行管护。一、1、上半年管理范围及内容:莱山规划展览馆、商埠花园、游客中心、售票中心、主入口广场、售卖超市、公共卫生间、电瓶车站、质保期满交付使用的市政设施、电力、水力及其他附属设施的保安、保洁、维护、保养、运行等工作。2、下半年管理范围及内容:在上半年管理范围基础上增加全园园林绿地养护、市政设施维护、安保保洁、防火防汛、应急救援、客服运营及经营等工作,由一支队伍管理园林、市政设施、安保保洁、客服应急救援等工作,实现一岗多责,一人多能的养护局面。……三、委托管理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六、事发时,被告**1系限制民事行为人。本院依法追加被告**1的父母**2、于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1和***在烟台植物园内共同骑行双人自行车下坡时未严格遵守《自行车租用协议》载明的安全须知和路口警示牌上的安全提示内容,未能及时刹住车或拐弯,致行走在其前方的原告被撞受伤,故被告**1和***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虽辩称,事发时未蹬自行车蹬,即便如此,其作为成年人带着未成年人游玩,也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避免危险的发生,故被告***、**1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1系未成年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2和于某作为监护人应对被告**1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润公司作为烟台植物园的实际管理者及自行车的出租方对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应根据植物园内路段布局设置好游玩自行车的骑行路线,避免危险的发生。本次事故中,尽管被告广润公司已经通过书面方式告知自行车的操作方法及安全注意事项,但其设置的警示牌无法达到避免事故发生的目的,事发路段属于陡坡弯路,双人自行车骑行过程中更容易因惯性产生安全隐患,在该路段如能提醒游客下车推行,能更好的避免事故发生,故被告广润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分析,本院确认被告**2、于某和***对本起事故损害结果连带承担60%的责任,被告广润公司承担40%的责任。原告和被告烟台植物园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对烟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营养期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法定不应予以采信的情形。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可作为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
原告的医疗费系其为治疗伤情的实际支出,结合其医疗材料及他人垫付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其住院、复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527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误工费30135.45元、护理费6047.51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70136.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2、于某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
费、交通费合计170136.93元的60%部分,计102082.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烟台广润植物园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
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70136.93元的40%部分,计68054.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1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烟台植物园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2、于某、***、烟台广润植物园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原告***负担27元,被告**2、于某、***共同负担1109元,被告烟台广润植物园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40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2、于某、***共同负担1248元,被告烟台广润植物园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翠红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姜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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