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政建设(集团)创业路桥有限公司

长春市政建设(集团)创业路桥有限公司与冀超、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105民初1285号
原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创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由大路5986号。
法定代表人:裴明忠,经理。
被告:冀超,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北里2号。
法定代表人:孔令键,经理。
原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创业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冀超、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原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创业路桥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冀超、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长春市政建设(集团)创业路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060元减半收取为13030元,由长春市政建设(集团)创业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董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