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民初字第1235号
原告甘肃三鑫农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在军,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75655092-6。
住所: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代理人殷延生,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志强,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6年7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
委托代理人许三红,高台县宣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8年12月出生,住高台县。
原告甘肃三鑫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2014年12月12日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自2015年4月17日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鑫公司诉称,原告下属高台分公司系专业生产黑番茄制品的企业。被告***于2010年开始在原告下属公司黑番茄加工线厂房以及厂区道路承揽工程,后被告***雇用***在工地负责建工。2012年8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因工程款结算争议,纠集并指挥民工围堵原告高台黑番茄加工厂前后大门,还自备铁锁将加工厂前后大门锁上,并指使三四名民工把守,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到场后并没有控制住事态;因二被告纠集的民工在车辆通道上打地铺堵塞交通,导致经营停滞。原告报案后,民警劝***离去,***不愿。在被告***围堵期间,原告未继续生产,只得在工厂门外设置临时收购点,收购订购番茄,但因原料无法进入生产线而致使门外码垛的黑番茄挤压暴晒变质,原告只得组织人员拉运掩埋。原告被围堵至8月8日上午10时。原告为了减少损失,暂时支付给被告***8万元后,被告***才将围堵加工厂的民工撤离。2012年9月被告因结算问题信访,因原告提出围堵大门造成损失赔偿、工程质量问题扣减工程费等,双方搁置了工程款结算。2013年2月,双方又因上述问题由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原告认为被告采用扰乱正常生产秩序的非法手段向原告索要工程款,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带头纠集民工,实施围堵锁门等非法行为,迫使原告停产并导致大量生产原料腐烂变质,造成了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该对其非法侵害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统计,2012年8月4日至8日共收购338.04吨黑番茄原料,每吨单价1400元,合计价值473256元,全部报废。现诉请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停机生产损失4732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0年5月,被告***承揽了原告部分建设工程,后被告***将其中一部分包给了被告***。2010年7月完工后,原告在工程款未结算情况下,强行接管使用已建工程,导致30多名民工在春节期间到二被告处闹事,二被告无奈外出避债。2011年被告信访申诉,但未结果。2012年8月4日,10多个民工强行将被告***拉至原告处讨要工程款,在民警劝解过程中被告***就借机离开了。2012年8月6日原告给被告***给付了8万元工程款,被告***也离开了现场。前后三天不可能造成什么损失。2012年8月6日以后,原被告为工程款结算事宜多次接触,原告从未提及损失赔偿问题,时隔两年,原告提出赔偿,即使有损失也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下属高台分公司系专业生产黑番茄制品的企业。被告***于2010年承揽了原告部分建设工程,后被告***将其中一部分包给了被告***。2010年7月工程完工后,对于工程款双方一直没有结算。二被告曾通过信访途径申诉处理无果。2012年8月4日至6日,因工程款结算事宜,被告***及10多名民工到原告黑番茄加工厂厂区讨要工程款,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到场,2012年8月6日,原告给付被告***8万元工程款后二被告及民工才散去。此后双方经过多次核算,因争议较大双方形成诉讼,已经审理并执行。2014年10月29日,原告以被告纠集民工,堵塞加工厂路口,致使订购原料无法进场,造成原料损失473256元为由,诉讼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了原告下属高台分公司系专业生产黑番茄制品的企业。被告***于2010年承揽了原告部分建设工程,后被告***将其中一部分包给了被告***。2010年7月工程完工后,对于工程款双方一直没有结算。二被告曾通过信访途径申诉处理无果。2012年8月4日至6日,因工程款结算事宜,二被告及10多名民工到原告黑番茄加工厂厂区讨要工程款,2012年8月6日,原告给付被告***8万元工程款后二被告及民工才散去的事实;
2、原告提交高台县公安局南华派出所2014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自2012年8月4日至8日,和七、八个民工,采取打地铺、锁大门、车辆堵门等方式讨要民工工资、交售黑番茄农户将装有黑番茄的框码放在大门口、被告及民工至2012年8月8日才撤离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是,讨要工程款的时间是2012年8月4至8月6日,原告收购原料情况被告不知情。对该证明内容予以认定。
3、原告申请证人邓某某、万某某、赵某某当庭作证欲证明,
原料合同收购单价1400元/吨、交售番茄时被告带人围堵原告工厂大门、见到大门被锁、交售的番茄码放在厂区门口路上、原料没有像往年一样及时进入生产线、部分溃烂番茄被倾倒、被倾倒番茄数量说不上、原告确有损失。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人邓某某证言虚假,该证人是原告工人,该证人听说番茄溃烂不能作为证据,该证人没有证明原告具体损失;证人万某某是原告2012年生产厂长,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人,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证人赵某某证明2012年8月2日和3日原告大门被堵,显系虚假证言,该证人也没有证明原告具体损失。对该组证据中三位证人证言中,证明的与证据1一致的内容,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没有证明原告具体损失。
4、原告提交张军、刘晓滨、林海、张立、李延伟、丁尚爱张世忠7人书写的证明书7份,欲证明2012年7月20日左右到采摘季节,8月开始交售生产,农户到三鑫交售番茄,由于大门被堵,交售的番茄被码在门口,自2012年8月6日开始,有一部分坏掉被掩埋。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明书真实性无法得知,依法不应采信。被告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本组证据不予采信。
5、原告提交与种植农户邓某某签订的黑番茄种植合同1份,原告欲证明交售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至8月20日、单价为每吨1400元及数量。被告质证意见是因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该证据与原件无法核对,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6、原告提交其收购黑番茄入库单两本,每本50张,证明损坏的番茄是338.04吨;交售质检票两本,每本25张,证明损坏的番茄数量。被告质证意见是其中一本入库单整本三联全在,其中一本质检单整本四联全在,这些不符合财务规则,显系原告为诉讼造假,不具有真实性。经查入库单合计数量与质检票合计数量不一致,且与原告主张的损失吨位也不一致,2012年7月25日启用的入库单表明原料入库日期全部为8月8日,但原告诉称被告8月8日早10时已撤离,故当天收购原料原告应能妥善处理,不会造成损失,故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7、被告提交⑴2013年12月6日向正礼书写的工程验收情况说明一份;⑵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针对被告诉请给付工程欠款一案所书写的答辩状一份;⑶2012年9月27日在原告会议室,由城建局、人社局见证下就原被告工程欠款事宜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形成的会议纪要一份;⑷2012年10月26日在原告会议室,由原被告参加对被告施工工程进行验收形成的会议记录一份;⑸2012年9月4日,原被告就工程进行结算,确认造价协议一份;⑹本院已生效的(2013)高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欲证明,这些文件形成过程中,原告始终未提及本案的损失。原告质证意见是,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双方多次协商是针对工程款结算、工程质量等问题,没有提及本案损失也符合常理,但不能依此说明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对本组证据证明的原告自2012年9月4日至本案受理前未向被告主张过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及被告的过错向法庭全面举证予以证明。但原告对侵权事实的举证只证明了被告***和七、八名民工索要工程款时采取了不当措施,在该不当措施是否导致其损失方面,原告的举证没有具体化,原告到底倾倒了多少吨原料?倾倒原因是什么?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提交了入库单和质检单,但入库单和质检单所记载的原料数量不一致,也无法证明该单据上所收购的原料溃烂倾倒的具体数量,故原告主张的473256元损失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三鑫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98元,由原告甘肃三鑫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潘海龙
审 判 员 黄多孝
人民陪审员 郇爱年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静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