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0120民初3704号
原告:***大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芋荷湾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YE8TN89。
经营者:***,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中耀绿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腾祥迈德国际一期第A1-A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MA6DNEQQ1B。
法定代表人:揭雪莲,职务不详。
原告***大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贵州中耀绿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大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于2019年5月30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大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3.0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大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万椿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