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211民初1868号
原告:开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开岗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6523942。
法定代表人:何文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该单位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女,汉族,1980年8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开封市路桥工程处。
住所地:开封市孝严寺街**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660968N。
法定代表人:胡清平,处长。
原告开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开封市路桥工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强、刘庆丰、张丹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第三人开封市路桥工程处的法定代表人胡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的社保费用已在开封市禹王台区社保局开立交费账户,即便是本案第三人欠缴,也不属于仲裁裁决的内容,不能让原告去为被告缴纳路桥公司欠缴的三金,更不能让原告去交纳由被告个人应缴的部分费用;三、依照法律规定,对于经济补偿金最高补偿12个月,而裁决书裁决原告补偿被告2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其中因原被告未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不应由原告补偿,补偿标准22.5个月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四、既然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那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转移档案关系办理社会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手续的内容也是错误的。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无须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1991年1月至2018年1月欠缴纳的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单位缴纳及个人缴纳部分;判决原告无须给被告转移档案关系,无须给被告办理社会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手续;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到开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兢兢业业,但原告却未按法律规定足额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月,由于原告经济效益不好,原告要求被告在家待岗,待岗期间未支付给被告生活费。在待岗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开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并发放待岗期间生活费,公司均以效益不好予与推脱。2017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主动离职,被告不同意,原告就停缴了被告的社保金,单方违法与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无奈诉至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支持了被告大部分仲裁请求。被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虽未支持被告的部分仲裁申请,但被告不想累诉,望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开封市路桥工程处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卜永忠、侯全贵、程东升、陈建立、陈霞、**、潘禄林分别于1991年7月1日,1991年11月1日,1997年11月1日,1998年4月8日,2000年12月1日,1999年4月1日,1997年11月1日到原告开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原告开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足额缴纳上述人员社会保险费。仲裁过程中,被告卜永忠、侯全贵、程东升、陈建立、陈霞、**以原告下达《待岗期间管理办法》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及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2018年开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7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开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招用卜永忠、侯全贵、程东升、陈建立、陈霞、**、潘禄林工作后,应及时足额为上述人员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补缴其工作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办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原告开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因致使上述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由原告开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给上述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以开封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据为准),并支付其相应经济补偿金,其中本案被告**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0615元(1570元×19.5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开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开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原告开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办理缴纳工作期间欠缴纳的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开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并为被告**转移档案关系,办理社会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手续,如因原告开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被告转移档案关系,致使被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原告开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以开封市社会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四、原告开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061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开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建强
审判员 刘庆丰
审判员 张丹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洪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