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路桥工程处

开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211民初1874号 原告:开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开岗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652394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1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开封市路桥工程处。 住所地:开封市孝**街**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660968N。 法定代表人:***,女,汉族,1965年8月1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开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开封市路桥工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的社保费用已在开封市禹王台区社保局开立交费账户,即便是本案第三人欠缴,也不属***裁决的内容,不能让原告去为被告缴纳路桥公司欠缴的三金,更不能让原告去交纳由被告个人应缴的部分费用;3.依照法律规定,对于经济补偿金最高补偿12个月,而裁决书裁决原告补偿被告20.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原、被告未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不应由原告补偿,补偿标准20.5个月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4.既然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那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转移档案关系办理社会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手续的内容也是错误的。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无须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1991年1月至2018年1月欠缴纳的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单位缴纳及个人缴纳部分;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5个月×1570元,计32185元的经济补偿金;判决原告无须给被告转移档案关系,无须给被告办理社会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手续;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于1997年11月1日到原告开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原告未足额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仲裁过程中,被告***以原告下达的《待岗期间管理办法》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及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由原告赔偿被告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生活费;补缴社会保险;办理失业。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裁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办理缴纳1991年11月至2018年1月工作期间欠缴纳的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及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5个月×1570元,计32185元;由原告为被告转移档案关系并办理社会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手续。 另查明,2018年开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70元。 本院认为,原告招用***工作后,应及时足额为其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补缴其工作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办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原告原因致使被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由原告赔偿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以开封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据为准),并支付其相应经济补偿金32185元(1570元×20.5个月)。据此,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开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开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三、原告开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办理缴纳1991年11月至2018年1月工作期间欠缴纳的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开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并为被告转移档案关系,办理社会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手续,如因原告开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被告转移档案关系,致使被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原告开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以开封市社会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四、原告开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218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开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