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经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平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经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平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乌兰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梁,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花慧颖,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经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惠虓,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同春,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平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正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正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单梁、被上诉人上海经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设计院)之委托代理人谢同春、韩惠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10月签订设计协议一份,由平正公司委托经纬设计院对其位于嘉定区东云街甲地块上的建设工程进行设计。协议约定,设计总任务包括建筑总平面、道路、硬地、围墙、给排水、电气、通讯、消防及配合智能化和灯光等设计;单体任务包括办公楼、泵房、变配电间、消防等市政配套公建在内的所有地上、地下建、构筑物的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通风、动力及概算等,并配合智能化设计;设计分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各阶段设计文件必须满足设计规范、上海市各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要求及上海市标准:“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DBJ08-64-97);经纬设计院的设计文件必须送平正公司委托的审图公司审核,并在合理时间内通过;经纬设计院应在25天完成方案设计及确认,30天完成初步设计,40天完成施工图设计。如平正公司不能及时提供关键性的政府部门批复或地质勘察报告,则时间相应顺延;工程设计费总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22,000元,全额闭口包干;平正公司应在协议生效后的一周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计66,200元,于初步设计获批准后一周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计132,400元,于施工图设计获批准后一周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0%计331,000元,于竣工验收后一周内,平正公司所需竣工图纸完成后,支付剩余20%设计费计132,400元;如平正公司不能按时支付设计费,超过一个月,按每天千分之二的比例支付滞纳金;如经纬设计院不能按约及时完成设计任务,从而给平正公司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应支付设计费的千分之二,由平正公司在应付设计费中扣除;如因经纬设计院设计差错造成工期延误或返工,经纬设计院应作出相应的赔偿。其中,工期延误,每天按设计费的千分之二计算,返工补偿则按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证损失的30%计算。上述费用均在应付设计费中扣除,设计费不足抵扣的,平正公司可另行追索。协议并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签约后,经纬设计院依约履行设计义务,平正公司亦依约陆续向经纬设计院支付设计费。2006年12月30日,平正公司委托的审图公司在对经纬设计院就系争工程完成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后,作出审查意见,明确:设计深度满足上海市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各专业设计符合国家和上海市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的要求,工程初步设计已经区消防审查,施工图消防设计已审查通过。2007年4月3日,平正公司将由经纬设计院设计完成的民防工程施工图提交民防办审查。送审表就相关民防面积明确,民防建筑面积为1963平方米,民防使用面积为1700平方米,民防掩蔽面积为1130平方米。同年4月12日,民防办对平正公司送审的文件进行审查后,作出审查意见,明确该民防工程施工图设计基本符合人防设计规范要求,只是要求对有关问题进行修改,但要求修改的问题中并未涉及民防建筑面积。2008年9月,由经纬设计院为平正公司设计的工程竣工。同年10月7日,因平正公司尚余132,400元设计费未向经纬设计院支付,经纬设计院遂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发票给平正公司,向平正公司催收上述设计费。但平正公司收取发票后并未付款。同年12月18日,民防办就平正公司建设的工程中的民防工程颁发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次日,民防办又向平正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平正公司在东云街甲号地块商务办公用房项目建设中,存在少建防空地下室面积198.2平方米的违法行为,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平正公司的补建申请,责令平正公司在东云街乙地块项目建设中补足1-7地块所缺面积198.2平方米。平正公司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未就该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因平正公司迟迟不支付经纬设计院设计费余款,经纬设计院于2009年4月7日委托律师致函平正公司,要求平正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尚欠的设计费余款及相应滞纳金。但平正公司在收取上述函件后,并未按经纬设计院要求履行付款义务。同年5月11日,平正公司亦委托律师致函经纬设计院,以经纬设计院设计存在差错,导致民防建筑面积少建198.2平方米,其因此被行政处罚遭受损失为由,要求经纬设计院赔偿损失。因双方之后未能妥善解决彼此争议,经纬设计院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平正公司支付拖欠的设计费132,400元,并按每天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
  原审审理中,平正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因经纬设计院设计错误,民防面积少建198.2平方米,给平正公司造成损失。按合同约定,损失可在设计费中抵扣,抵扣后的余额还应由经纬设计院赔偿。现损失有1,159,371元,其中民防工程补建费855,827元,额外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133,000元,额外支付监理单位监理费63,300元及延误工期补偿费107,244元。故不同意再向经纬设计院支付设计费和滞纳金,并反诉要求经纬设计院赔偿损失1,159,371元。
  原审审理中,针对平正公司的反诉请求,经纬设计院答辩称,其完成的施工图在2007年4月12日已经通过了民防办的审查,不存在设计错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驳回平正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经纬设计院与平正公司间签订的设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经纬设计院在协议签订后,依约完成了相关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通过了平正公司委托的审图公司和民防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视为其已经依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设计义务。现平正公司主张经纬设计院设计存在差错,导致建设工程中的民防工程少建民防建筑面积,但经纬设计院予以否认,故平正公司就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平正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民防主管部门对其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仅是认定平正公司少建民防建筑面积,而未认定少建是因经纬设计院设计差错所致。而平正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经纬设计院设计存在差错,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以此为由对经纬设计院本诉所作的抗辩和对经纬设计院提出的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经纬设计院要求其依照协议约定支付拖欠的设计费和相应滞纳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协议约定,平正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支付剩余设计费132,400元。因此,工程何时竣工验收,是确定平正公司应于何时支付设计费余款的关键。双方在诉讼中虽确定工程于2008年9月竣工,但工程何时竣工验收通过,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参照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间,酌情确定平正公司最迟应支付设计费余款的时间为2008年12月25日,并以此来确定计算平正公司逾期支付设计费滞纳金的起始时间。经纬设计院要求自2008年10月7日起计算滞纳金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经纬设计院因平正公司逾期付款可能遭受的损失,主要是相应的利息损失,而双方约定的每天千分之二的标准,显然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故平正公司认为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的意见,予以采纳。平正公司实际应承担的滞纳金的计算标准,由法院酌情予以调低。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平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经纬设计院设计费132,400元,并按每天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二、平正公司要求经纬设计院赔偿损失1,159,371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平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导致作出错误判决。对于被民防主管部门认定少建的民防面积是否是因经纬设计院的设计差错所造成,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上,未被认定的面积是设计图上的阴影部分,应属于是设计差错。原审法院判决还违反法定程序,对平正公司要求向有关部门调取证据的申请未予准许,严重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第二项,支持平正公司原审时的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经纬设计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纬设计院的设计并不存在问题,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不同意经纬设计院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平正公司称经纬设计院设计错误,导致其少建198.2平方米的民防面积,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经纬设计院赔偿。经纬设计院对此予以否认,平正公司有责任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鉴于经纬设计院设计的图纸在施工之前已获得相关部门的审核通过,而平正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由于经纬设计院的设计存在问题而导致平正公司少建民防面积,故平正公司该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平正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平正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34.34元,由上诉人上海平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 彭  辰
  代理审判员 李  媛
  书  记  员 范庆韵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