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02民初10318号
原告:龚普查,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现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佳羽,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上海经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2005弄2号(B楼)1203室。
法定代表人:叶松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恭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海军,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B-0066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海军,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龚普查与被告上海经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绮薇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龚普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佳羽,被告经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海军、姚恭平,被告建华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理费用75525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被告经纬公司与被告建华诚公司在岳阳市岳阳楼区陆续承接四个项目,项目费共计1502500元。2020年1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订立《合作协议》,约定两被告委托原告全权代理两被告在岳阳楼区四个项目的全部设计费用催款落实事宜,两被告将项目费到账金额的15%作为原告的代理费,并于单笔款项到账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接受委托后,如约完成四个项目的催款工作,两被告应按《合作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35525元,但两被告仅支付60000元代理费,剩余75525元代理费经原告多次主张仍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两被告答辩要点,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介绍信》载明有效期为90天,该《介绍信》系《合作协议》的补充约定,原告未在委托期限内完成委托事宜。2、委托期满后,因原告与项目负责人姚恭平系朋友关系为催款提供帮助,姚恭平基于此向原告支付60000元。3、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项目设计费由被告催款到账,与原告无关。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1、2020年1月10日,原告龚普查(乙方)与被告经纬公司、建华诚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于2019年7月承接以下项目:1、岳阳楼区奇家岭街道办事处乡村规划设计费服务项目(合同额:83.05万元);2、岳阳楼区梅溪乡滨湖村乡村规划设计服务费项目(合同额:29.6万元);3、岳阳楼区梅溪乡胥家桥村乡村规划设计服务费项目(合同额:23.5万元);4、岳阳楼区郭镇乡枣树村、马安村乡村规划设计费服务项目(合同额:14.1万元)……现甲方授权委托乙方全权代理岳阳楼区上述四个项目设计费用的催款落实……甲方将在单笔款项到账的七日内拿出到账金额的15%支付给乙方作为酬金……。”
2、2020年1月10日,被告经纬公司向原告提供用于联系催款事宜的介绍信。介绍信载明:“贵单位:兹介绍龚普查先生前往贵单位代表我司处理岳阳楼区下辖社区(村)规划编制工作及其他相关商务事宜。望给予接洽办理为谢!(有效期90天)”,同日被告建华诚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一份同前述内容一致的介绍信。
3、岳阳楼区奇家岭街道办事处乡村规划设计费服务项目与岳阳楼区郭镇乡枣树村、马安村乡村规划设计费服务项目由被告建华诚公司承接,岳阳楼区梅溪乡滨湖村乡村规划设计服务费项目与岳阳楼区梅溪乡胥家桥村乡村规划设计服务费项目由被告经纬公司承接。
4、2020年8-9月,四个项目根据合同进度均已付款至60%,岳阳楼区奇家岭街道办事处乡村规划设计费服务项目已到账498300元、岳阳楼区梅溪乡滨湖村乡村规划设计服务费项目已到账177600元、岳阳楼区梅溪乡胥家桥村乡村规划设计服务费项目已到账141000元、岳阳楼区郭镇乡枣树村、马安村乡村规划设计费服务项目已到账84600元,四个项目共计付款901500元。
5、姚恭平系两被告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承接上述四个项目的项目负责人。
6、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与姚恭平的微信聊天记录,姚恭平向原告发送的聊天内容为:“……上次你计算的合作酬金跟我想的还是有一点出入,也有可能我们之前有些细节没有对接清楚。我上午整理了一份结算说明,发给你看看,如果有什么异议我们可以下午电话沟通……。”另姚恭平向原告发送了《岳阳楼区规划设计费用结算说明》。
7、姚恭平于2020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60000元。
二、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
被告当庭陈述,案涉委托事项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委托期限为90日,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其向原告出具的介绍信,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委托期限为90日。原告当庭陈述,案涉委托事项原告与两被告未约定合作期限,90日经过后,原告仍在办理委托事宜并向姚恭平报告进展情况。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与姚恭平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姚恭平发送的《岳阳楼区规划设计费用结算说明》,拟证明案涉委托事项并未约定委托期限。本院经审查双方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在介绍信上载明的90天有效期经过后,原告仍就案涉委托事宜接受被告委托,且被告予以追认的事实。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龚普查与被告经纬公司、被告建华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代理两被告催收项目设计费,双方之间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在介绍信载明的有效期90天经过后继续办理被告委托事宜,姚恭平在微信中对原告报告催款进展情况进行回应并发送《岳阳楼区规划设计费用结算说明》,应视为两被告对原告后续代理行为的追认,故两被告抗辩与原告之间委托期限为90日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支付代理费75525元,因原告与两被告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将委托原告催讨的设计费以到账金额15%作为原告酬金,现两被告委托原告催讨的设计费已到账901500元,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35225元(901500元×15%=135225元),又因姚恭平已向原告支付60000元,故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75225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上海经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龚普查支付代理费75225元。
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8元,减半收取844元(由原告龚普查预交),由被告上海经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莉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绮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