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创伟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创伟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4民初11368号 原告:安徽创伟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西侧大**大**大杨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0880365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安徽创伟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伟林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伟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伟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安徽众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材料费、诉讼费、违约金、律师费等合计1078472.5元及利息386680.65元(其中500000元自2018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20年4月21日,以后部分顺延至款清止;剩余的578472.5元自2018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以后部分顺延至款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被告***借用原告公司资质承接了蚌埠市龙子湖中小产业园道排、绿化、消防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拖欠安徽众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未付,导致安徽众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后经被告与安徽众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协商确认,原告与安徽众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按照调解协议实际垫付了1078472.5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2月4日之前付清原告的垫付款项并承担期间利息,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诸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创伟林公司系蚌埠市龙子湖中小产业园道排、绿化、消防工程的建设单位。***从事了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后因被告在施工中欠付材料款。安徽众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起诉创伟林公司、王雪彬买卖合同纠纷案在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调解下达成了(2018)皖1126民初326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安徽创伟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安徽众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55600元、违约金60000元及律师费25000元、诉讼费7717.5元等。创伟林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支付安徽众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500000元,于2018年11月30日支付安徽众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485755元、律师费25000元、违约金60000元、案件受理费7797.5元,合计为1078552.5元。 2018年12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码3401111976××××××××)为工投龙子湖中小企业产业园道排绿化消防工程项目实际施工承包人。因拖欠安徽众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导致安徽众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起诉了安徽创伟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得到本人确认后,创伟林公司与众信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8)皖1126民初3267号民事调解书),创伟林公司帮本人分批次垫付了1148317.5元(具体包括货款10556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0元及律师费25000元、诉讼费7717.5元),后因与安徽众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结算,金额减少了69845元,即第二次垫付了578852.5元,详见结算单和转账给安徽众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转账记录。对于创伟林公司帮本人垫付的上述款项,按月利率2.5%承担利息,且本人承诺于2019年2月4日前付清全部本息。欠款人:***2018年12月1日”。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2019年9月18日,被告***在上述欠条上又签名并注明“确认无误”。之后被告仍然未支付原告款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调解书、欠条、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将涉案工程交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在本案所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欠付材料款,本案中原告因为涉案工程施工支付了安徽众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材料款985755元、律师费25000元、违约金60000元、案件受理费7797.5元等合计1078552.5元,根据***提供给创伟林公司的《欠条》,该款项应当由***承担,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其已经垫付的款项1078472.5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起和以57847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创伟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078472.5元并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起和以57847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86元,减半收取为899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月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