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创伟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创伟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创伟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803民初1812号 原告:安徽创伟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安徽创伟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负责人:**,总经理。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青合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创伟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伟林公司)、安徽创伟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创伟林公司安庆分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伟林公司、创伟林公司安庆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伟林公司、创伟林公司安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给付税金249298.32元及利息(利息以249298.3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评估费用10000元由***、***承担;3.诉讼费用、保全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创伟林公司、创伟林公司安庆分公司将安庆市**小学幼儿园综合楼(抗震加固)工程分包给***、***施工,并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税金由***、***承担,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款业已结清,创伟林公司安庆分公司依照相关税法之规定就案涉工程开具相关结算发票,并依法缴纳税金249298.32元,现创伟林公司、创伟林公司安庆分公司与***、***就税金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而成诉。 ***、***共同辩称,1.案涉工程系创伟林公司安庆分公司转包给***、***施工,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无效合同。转包工程所涉税费应当由发包人承担,实际施工人无约定不承担税费。2.《合作协议》系***、***与创伟林公司安庆分公司签订,关于税金条款的约定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创伟林公司也无权向***、***主张税金。3.***、***与创伟林公司安庆分公司《合作协议》中约定税金由***、***承担是事实,但***、***需要承担的税金应当是由创伟林公司安庆分公司实际代缴的,有关税金已经于2019年全部缴清,而企业所得税的金额,在之前***、***诉创伟林公司安庆分公司工程款纠纷案件,即(2021)皖0803民初2551号和(2022)皖08民终203号案件中,创伟林公司安庆分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代为缴纳了案涉工程的企业所得税及其他税金,相反其在(2021)皖0803民初2551号案件中所举第四组证据恰恰证明其认可了***、***已经缴纳税金87575.64元的事实。4.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承担的是税金,并不包含费用,因此案涉工程各项附加税费***、***不承担,毕竟根据双方约定创伟林公司安庆分公司是按工程结算价提成8%并收取1.5%的管理费,其应当承担附加税费。否则,双方约定就存在显失公平。针对***、***已经缴纳的税费6636.89元,若本案经审理后依然判决***、***需要承担相应税金,则该款应当予以抵扣。5.马鞍山信海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未将人工费纳入成本计算税金进而得出有关结论,存在错误明显。任何工程项目在计算成本时都应当将人工费用计算在内。案涉工程中包含的人工费主要有经创伟林公司股东***(持股比例85%)账户转***、***等工人工资579250元,创伟林公司安庆分公司法人**转账工人工资363000元,***、***现金或转账支付给工人工资684930元,上述人工费合计1627180元,这是客观事实,转账时也进行了清楚的备注。据***、***了解,上述人工费在税收清缴时是可以抵扣成本的,转账凭证都附有资金用途,且实际上创伟林公司在完税时已经将人工费予以抵扣成本。若本案不查明该事实,不以实缴税金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则可能导致创伟林公司、创伟林公司安庆分公司获得不当利益,增加***、***另行主张权利的诉累。因此,马鞍山信海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案涉工程应缴企业所得税96315.28元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6.退一步说,即使案涉工程人工费因支付瑕疵导致无法抵扣成本,造成该种无法抵扣的结果的过错方也在创伟林公司及创伟林公司安庆分公司,创伟林公司及创伟林公司安庆分公司利用股东***及法人**的私人账户支付案涉工程的人工费,上述公司的财务不规范行为导致应当用于抵扣成本的款项未能正常抵扣,相应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创伟林公司、创伟林公司安庆分公司承担。***林公司以公司账户正常支付人工费并用于抵扣成本579250元,那么鉴证报告中所谓利润406629.33元将不存在,按照鉴定结论中所述,案涉工程系亏损项目,实际上不产生企业所得税。因此,对于鉴证报告企业所得税96315.28元,即使实际发生,也应当由创伟林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驳回创伟林公司、创伟林公司安庆分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对***、***提交的收税完税证明、徽商银行电子回单、**支付农民工工资凭证,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日,创伟林公司(原称安徽创伟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安庆市**小学幼儿园综合楼(抗震加固)工程。当日,创伟林公司与安庆市**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7年6月7日,创伟林公司安庆分公司负责人**(甲方)与***(乙方)、***(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3合作三方是独立的平等伙伴,按照三方的职责分工进行合作范围内的经济及生产活动。1.4安庆市**小学幼儿园综合楼(抗震加固)工程施工工程项目,原则上甲方收取工程竣工结算价的8%。2.1该工程项目全部由乙、丙两方组织施工,并承担该项工程施工所发生的劳务费用、材料费用、机械费用、试验费用、缺陷修补费用、保险费用、管理费(按每次到账工程款的1.5%计)、税金以及乙丙两方与业主往来文件中明示或暗示的所有风险和法律义务等相关内容。2017年8月31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建设方。2019年1月9日,该工程经安庆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工程总造价为2958039.10元。 案件审理中,根据创伟林公司、创伟林公司安庆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马鞍山信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安庆市**小学幼儿园综合楼(抗震加固)工程”项目依法应缴纳全部税费进行鉴证,鉴证结果:该工程项目应缴纳各项税费249298.32元,已异地经营预交87575.04元,应在公司注册地补缴161723.28元。创伟林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关于鉴证报告相关内容更正说明》三、所得税的鉴证结果及过程:根据该工程项目《造价结算审核报告》所审定的工程造价金额(实际开具发票金额)、应纳税金及附加、应分摊的公司营业费用和管理费用、已归集的工程施工成本等相关财务数据,计算该工程项目应交纳所得税金额为101657.33元,已异地经营预交5342.05元,应在公司注册地补交96315.28元。《报告书》第9页4.工程施工成本的确定:工程施工成本一般包括材料费(含服务费)、人工费、机械使用费,创伟林公司提供了材料费发票(含服务费)合计金额1072847.85元;***和***补充提供材料费发票(含餐费发票),其中可以作为项目成本费用税前扣除的金额为455888元;***和***补充提供有关人工费的相关支出单据,从税法合规性方面审核,存在瑕疵,不能税前列支。故可以税前扣除的工程施工成本金额为1528735.85元。《报告书》第10页6、应交企业所得税的计算:综上,该工程项目应税收入减税费及附加、分摊公司营业费用和管理费用、工程施工成本后、其他支出,得出利润总额,所得税的法定税率25%,从而计算得出应交所得税金额。《报告书》第10页五、其他说明:***和***补充提供的有关人工费用支出的单据合计金额1627180元,鉴定机构对其真实性未作判别,仅从税法角度出发,判定其合法、合规性存在瑕疵,故不能作为成本费用税前扣除。如果相关当事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且能采取措施消除其合法、合规性方面的瑕疵,准予税前扣除的话,则该工程项目实际上是亏损的,无须交纳所得税。 另查明,***、***在安庆市**小学幼儿园综合楼(抗震加固)工程中,已交纳各项税款70357.25元。 本院认为,安庆市**小学幼儿园综合楼(抗震加固)工程系***、***承建,该工程依法应交纳的各项税款应由***、***承担。经鉴证安庆市**小学幼儿园综合楼(抗震加固)工程应交纳的各项税款为249298.32元。其中,***、***已交纳各项税款70357.25元。创伟林公司、创伟林公司安庆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相关规定支付了人员工资,致在该项工程企业所得税的计算中人员工资成本无法扣除,故“安庆市**小学幼儿园综合楼(抗震加固)工程”项目应交的企业所得税101657.33元应由创伟林公司、创伟林公司安庆分公司承担。综上,***、***应承担各项税款77283.74元(249298.32-70357.25-101657.33)。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各项税费77283.74元给原告安徽创伟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创伟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 二、驳回原告安徽创伟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创伟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5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7095元。由原告安徽创伟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创伟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承担3640元,被告***、***承担3455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安徽创伟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创伟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承担7084元,被告***、***承担2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赵 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范频频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