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习**与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21民初2687号
原告习**,男,1972年7月23日生,汉族,吉水县人,个体,住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代理人朱和平,吉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火炬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610850598。
法定代表人姚金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小庆,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习**诉被告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和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小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款7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原告习**挂靠被告华海公司承接了吉安市大周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的永丰家居建材市场中低压配电电力安装工程,挂靠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被告只收取原告工程款的1%管理费。工程完工后,吉安市大周实业有限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给原告。2018年3月初,吉安市大周实业有限公司将116万工程款分别转给被告和被告原股东张开沛(张开沛后因车祸身亡,对转给张开沛的款项,原告将另行主张),但被告收到款后,没有将收到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付,均遭被告拒绝,其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华海公司辩称,1、被告系合法承包涉案工程,领取的工程款系发包方主动支付的,合法有据;2、被告与吉安市大周实业有限公司的《电力工程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的履行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是由原告负责处理涉案工程的主要事宜,领取工程款,并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部分合同,支付民工工资等,原告已领取135万元,但未全部用于工程施工,非法占为己有,被告将另行主张权益。第二阶段为2017年1月始,因原告的不作为及态度恶劣,导致发包方函告被告要求替换项目负责人,此后涉案工程由张开沛全权负责管理施工现场,发放农民工工资、购买材料等。无论是原告负责期间还是张开沛负责期间,我方均及时支付了相关费用,尤其是原告领取的工程款,远远多于其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差额部分,被告将另行主张。3、涉案工程最终是否盈利还是亏损,随着张开沛的去世,已很难查清,但其生前代表被告签订了一批购销合同,支付了合同款项,并支付了大量工程项目的其他开支,合计120余万元,目前未有任何工程款遗留,不存在返还原告任何款项问题;4、事实上,原告应返还被告部分款项,被告保留主张的权利;5、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双方系挂靠关系,证明其是涉案整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支付了整个工程的工程费用。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挂靠关系,包括委托原告处理一切事务及收取工程款。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先盖章后打字,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存在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工程款的收取是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重要内容,本证据形式上虽是委托书,但委托内容为处理一切有关事务,包括财务付款和收取,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挂靠关系,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挂靠关系及该工程的第一期包括二期的部分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中注明是承包关系,并不是挂靠关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承包合同虽表述为承包施工,但协议中明确由原告交纳涉案工程的各种税费,并非工程承包关系的特征,且与委托书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大周公司付款明细一份,证明施工期间发包方支付过135万元给原告,但原告已付1064216.75元。被告质证认为该明细并未加盖大周公司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件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大周公司盖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的吉州区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挂靠关系,且被告只享有收取1%管理费的权利。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判决书中提到的马卫军应参与本案诉讼,同时该判决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在该生效判决中被告在答辩中明确表示双方系挂靠关系,管理费为1%,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共有大小规格一致的30栋房屋。被告质证认为该件非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此证据非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6、原告提供的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17)赣0722民初3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开沛当时辩称是挂靠只是为诉讼需要,即使是挂靠,也只能证明签订该份合同时为挂靠,并不能证明自始至终的挂靠关系,且原告也未支付过挂靠费。本院认为在该份判决中,被告明确原、被告在本案所涉工程中,双方系挂靠关系,予以采信;7、原告提供的汇款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全权委托涉案工程发包方将涉案工程全款支付给原告账号,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质证认为此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系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工程款的收取是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重要内容之一,本证据形式上虽是汇款委托书,但委托内容为被告委托本案所涉工程发包方将合同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且可与其他证据佐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挂靠关系,本院予以采信。8、原告提供的永丰县供电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29日已经送电。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本院认为,庭后原告提交了该证明原件,且能达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9、被告提供的《电力工程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对涉案工程系合法承包,被告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否认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10、原告提供的电缆购销合同7份、收款收据9份,证明被告因涉案工程购买电缆总金额为363958元,并已付清货款。原告质证对其三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用于涉案工程,且时间与实际施工时间有出入。本院认为本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采信。11、被告提供的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材料款109440元,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本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采信。12、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收据、保全费发票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因涉案工程引发的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本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13、原告提供的保险发票一份,证明被告为涉案工程诉讼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6000元。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此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14、原告提供的倪守尧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电缆款111041.87元。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此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15、被告提供的永丰县方鑫电力工程税务发票2张,证明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材料款154000元。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此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16、被告提供的永丰县恩江镇正泰电器销售部的收款收据一份、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材料款65780元。原告质证对其三性有异议,认为发票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此时送电一年有余。本院认为此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17、原告提供的销贷记录卡一张,证明被告购买材料花费258元。原告质证对其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系复印件且非正规票据,不予采信。18、被告提供的案外人刘通泉出具收条及情况说明一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为涉案工程支付制作费15000元。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本院认为此证据系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19、被告提供的胡群云出具收条3张、借条1张,证明被告支付检测费8000元、农民工工资200000元、购置实验设备60000元,总计268000元。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属实也是胡群云与张开沛的个人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三份收条均系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20、被告提供的建设银行信用卡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原公司股东张开沛缴纳部分涉案工程税费。原告认为,只有转账明细并无税务发票,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系缴纳本案涉案工程税款,不予采信。21、被告提供的税费开支明细,证明涉案工程被告开具140万元的税票及承担税费107650.48元,应从被告领取的工程款中品除。原告质证认为系被告自行单方制作,对其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明细系被告单方制作,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22、被告提供的大周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系合法承包且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质证认为该情况说明并未明确具体谁履行合同。本院认为,证明经本院对大周公司核实确认系其公司开具,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吉安市大周实业有限公司的永丰家居建材市场中低压配电电力安装工程发包。原告习**挂靠被告华海公司并以被告公司名义承揽该工程,原、被告约定收取1%的挂靠费。2015年11月1日,原告代表被告公司与吉安市大周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工程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为永丰家居建材市场中低压配电电力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图纸的所有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竣工验收合格并搭接通电;工程造价为4280000元,为最终结算价。结算方式为第一期工程款总价以本工程总价的60%作为支付工程款依据,施工进度实际完成的60%计算支付预付款;每期经电力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和检测合格、并搭接通电后,应付至完成验收工程量的97%的工程款,3%为质保金电力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和检测合格且搭接通电后1年后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1月26日,被告向吉安市大周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华海公司委托习**为本公司委托代理人就吉安市大周实业有限公司电力安装工程,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事务(包括财务付款和收取)。2016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永丰家居建材市场中低压配电电力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由原告完成工程全部内容,并由原告按国家要求交纳各项税费,不得少交或不交,原告需对各项税费负责。2016年10月9日,涉案工程一期小区送电。2016年11月29日,涉案工程二期小区送电。2016年12月30日,被告函告吉安市大周实业有限公司,免去习**“永丰建材市场”工地负责人,此后,涉案工程后续工程实际由被告华海公司全部接管,并由张开沛负责。在施工过程中,吉安市大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35万元工程款至原告习**账户;支付76万元工程款至被告华海公司账户。2018年2月,吉安市大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40万元工程款至张开沛个人账户。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系挂靠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华海公司返还76万元工程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辩焦点为:本案程序上是否应当追加当事人参与诉讼?原、被告就涉案工程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挂靠?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涉案工程款,返还金额多少?
关于本案程序上是否应当追加当事人参与诉讼。被告华海公司认为本案应当追加案外人马卫东为本案原告,追加吉安市大周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案的法律关系系不当得利纠纷,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工程款,吉安市大周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与本案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被告主张追加吉安市大周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本案诉讼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案外人马卫东与本案原告习**就涉案工程是合伙关系,应当追加马卫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对案外人马卫东进行核实,其陈述其与习**在本案涉案工程中不存在合伙关系,其只是推荐习**与吉安市大周实业有限公司老总认识。并无证据证实案外人马卫东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故被告提出追加案外人马卫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挂靠?原告主张双方是挂靠关系,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认为原告只是被告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负责人,至多双方也是内部承包关系,不存在挂靠关系。对于双方对立的主张,应综合本案证据判断。单纯从施工合同角度看,涉案工程的合同主体为被告华海公司,但根据被告华海公司向大周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被告华海公司在(2017)赣0802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赣0722民初34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陈述、补充协议表明,在被告华海公司发函至吉安市大周实业有限公司前(即2016年12月30日前),涉案工程系由原告习**实际施工、缴纳各种税费并领取工程款,被告华海公司并未向涉案工程投入材料、提供资金,原告习**并非所谓工地负责人或内部承包人,而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挂靠被告公司名义从事建筑施工的虚构主体。因此,原、被告就涉案工程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挂靠关系。被告华海公司主张原告习**系涉案工程工地负责人或内部承包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华海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涉案工程款,返还金额多少?因原、被告在被告华海公司发函至吉安市大周实业有限公司前(即2016年12月30日前)就涉案工程系挂靠关系,在此后被告华海公司全面接管涉案工程,原告习**退出施工,应视为双方解除挂靠关系,后续工程由被告华海公司实际施工。因此,原告对于2016年12月30日前的工程款主张于法有据,此后涉案工程款应属被告华海公司所有。根据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永丰县供电分公司的提供的证明表明涉案工程一期于2016年10月9日送电,二期于2016年11月29日送电,均在原、被告解除挂靠关系前。电力工程送电则意味着主体工程已基本完工。对于2016年12月30日后由被告华海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因依据目前证据无法查清,本院对发包方吉安市大周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核查亦无法查明,应根据证据规则进行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被告解除挂靠关系前,涉案工程主要工程量已经完工,对于解除挂靠后被告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举证责任应由被告华海公司负担,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挂靠后由被告完成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因此被告华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待被告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完成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后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故原告习**诉请被告华海公司返还工程款76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的挂靠约定,挂靠费为工程的1%,涉案工程工程合同总价为4280000元,因此挂靠费为42800元,被告华海公司虽未主张,但为减轻双方诉累,可在本诉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华海公司应返还原告习**工程款717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习**工程款71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彬
附: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