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习**、江西鑫固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民终1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习**,男,1972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江西丰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鑫固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信丰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君,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金桂,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沛,男,汉族,1951年1月16日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习**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鑫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固公司)、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17)赣0722民初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习**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习**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鑫固公司、华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习**不是适格的诉讼参与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根据习**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免去习**职务的函》可以确认,习**与华海公司系委托与被委托关系。习**在华海公司所承包的项目上有关的行为均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华海公司将相应的变压器安装使用在其承建的项目上,其用实际行为追认了购买变压器的行为,且占用使用变压器的权利由华海公司享有,故其应承担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2.鑫固公司所提供的变压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鑫固公司擅自改变了变压器设计内容,减少了配件,导致变压器安装后通电时发生爆炸,造成工程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鑫固公司辩称:1.习**以其个人名义与鑫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系适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购销合同》上未加盖华海公司印章,习**也没有在签订合同时出示华海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事后也没有得到华海公司的追认。习**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落款时间晚于《购销合同》签订时间。2.一审判决认定鑫固公司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习**不能证明发生爆炸的变压器来源于鑫固公司,也无法证明该变压器爆炸系因鑫固公司提供的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所导致。鑫固公司提供的变压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经收货人检验确认,习**在合理期间内也未提出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3.习**在一审时并未提起反诉,在二审时提出要求鑫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法驳回习**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海公司辩称:本案的工程系与姓马的人交涉的,习**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判决。变压器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鑫固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鑫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习**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728000元,并从2016年6月2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归还为止;2.判令被告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5日,原告鑫固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习**个人作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在《购销合同》供方处签字和盖章,被告习**在需方处签名。合同约定:1、习**向原告购买欧式箱变7台,其中YB23-630/10环网2台,YB23-630/10终端3台,YB23-800/10环网1台,YB23-800/10终端1台,购买高压环网柜1台,货款合计人民币928000元;2、货物由原告运输至需方所在地,由需方负责卸货;3、提货前被告习**支付总货款金额的80%,即人民币742400元,并在货到2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剩余20%货款即人民币185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10日、2016年4月26日分4次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习**交付全部货物并运送到指定地点。被告习**除转账支付给原告20万元后,剩余货款一直未付。2015年11月3日被告习**代理被告华海电力公司与第三方大周公司签订一份“永丰建材市场”工地《电力工程安装施工承包合同》,2016年1月26日,被告习**取得华海电力公司的授权委托,处理与第三方大周公司电力安装工程的一切事务。第三方大周公司在2016年9月29日通电时其中一台变压器发生爆炸,被告华海电力公司才知此事。事故发生后,原告鑫固公司、被告习**、华海公司均及时配合处理,原告鑫固公司更换了一台变压器。2017年1月7日,被告华海电力公司解除被告习**“永丰建材市场”工地负责人。被告华海电力公司与第三方大周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永丰建材市场”电力工程安装中造成的损失及违约赔偿进行了补充约定。后原告因多次催收货款未果,导致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购销合同》的效力及是否是职务行为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鑫固公司与被告习**签订的《购销合同》,就合同标的、型号、价款、标的物的运输及交付、价款的支付、纠纷的处理均进行了平等、充分的协商和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或者限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鑫固公司、被告习**对签订的《购销合同》应当依法依约自觉履行。原告按照合同分4次将标的物运送至被告习**指定的地点并经被告习**或者第三方大周公司指定的人员收取了标的物,对《送货单》进行了签字确认,对此,被告华海电力公司、第三方大周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即使在2016年9月其中一台变压器发生爆炸,原告也及时进行了更换,原告鑫固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义务。被告习**在支付20万元货款后,提货前80%货款中剩余货款542400元未予支付,也未根据约定在原告交付全部标的物后2个月内支付剩余20%的货款185600元,被告习**的行为违反了按期支付货款的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习**辩称其行为是受被告华海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华海电力公司向原告购买变压器设备而签订《购销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习**在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时并未向原告声明是受被告华海电力公司的委托,也未向原告出示被告华海电力公司的授权书,而且其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被告习**个人作为需方签订的合同,只有习**的个人签名,并没有加盖被告华海电力公司的公章,事后也没有得到被告华海电力公司的追认并且得到原告方的认可。被告习**作为被告华海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与第三方大周公司签订“永丰建材市场”工地《电力工程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从事电力安装工程的一切事物,只是被告华海电力公司与第三方大周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购销合同》法律关系无任何关联,并不能以《电力工程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履行存在的问题影响本案《购销合同》的履行。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习**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而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属个人行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承担履行合同的法律义务。二、关于被告习**是否收到合同标的物及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标的物的变压器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10日、2016年4月26日分4次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习**交付全部货物并运送到指定地点,由被告习**或者第三方大周公司指定的人进行了卸货,在发生一台变压器爆炸后,被告习**通知了原告并进行了更换,对此被告华海电力公司及大周公司也并未声明未收到或者缺少标的物。被告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说不是他指定的人卸货,也不知标的物有没有收到。根据被告习**提供的华海电力公司的委托书和解除委托函,被告习**从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均作为华海电力公司的委托人在处理与大周公司电力安装工程事务,应视为知晓标的物已经交付到被告习**指定的地点,其说不知标的物有没有收到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标的物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将标的物在2016年4月就已经全部交付完毕,被告习**应当在合理的期间内进行检验。至2016年9月28日变压器发生爆炸为止,原告提供的标的物变压器有的已经在被告处存放了10个月,至少已经存放了5个月,变压器发生爆炸是否与被告存放时间导致标的物受潮以及华海公司在电力工程施工当中操作不当所导致,还是原告提供的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习**未向法庭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予以确认。综合双方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所处的环境、自身技能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方提供的标的物视为质量合格。即使原告提供的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在第一次开庭时已经明确告知被告习**必须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反诉,但被告习**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被告习**可以另行主张。三、关于责任承担及违约金的承担和支付问题。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当中,原告是与被告习**个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在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出示华海电力公司的委托书,其行为是个人行为,原告按合同履行的全部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习**应当承担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本案当中涉及被告习**是否与被告华海电力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根据现有证据上无法予以确认,被告华海电力公司对本案《购销合同》中原告的剩余货款不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华海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承担和支付问题。本案当中,《购销合同》虽然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结合中国人民银行距今最近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的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一审法院核定被告习**从2016年4月27日起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5%年利率的违约金。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之内支付原告江西鑫固电气有限公司剩余货款人民币728000元;二、被告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之内支付原告江西鑫固电气有限公司剩余货款人民币7280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6.5%计算从2016年4月2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被告习**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西鑫固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0元,由被告习**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习**提交以下证据:1.习**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习**身份的基本信息;2.民事起诉状、(2018)赣0825民初823号案件的开庭传票、(2018)赣0825民初823号案件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证明习**系代表华海公司与江西鑫固电气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3.光盘、照片14张,以证明案涉变压器设备均用于华海公司承包的永丰家居建材市场中低压配电电力安装工程项目中,《购销合同》的需方是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鑫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只是单方面认定习**系受其委托不承担清偿责任,并未得到法院认定;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从照片中无法辨认变压器是否由鑫固公司提供,该批变压器用于何地,是何项目系上诉人个人行为,被上诉人无法知晓。华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其实是习**以华海公司的名义起诉的材料;对证据3的变压器大概是用于工地上,其他的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上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习**与被上诉人华海公司是否是委托关系?二、被上诉人鑫固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习**与被上诉人华海公司是否是委托关系问题。被上诉人鑫固公司与上诉人习**签订《购销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而上诉人习**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且该委托书没有明确委托上诉人习**与被上诉人鑫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故该授权委托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华海公司委托上诉人习**与被上诉人鑫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习**个人与被上诉人鑫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上诉人习**系该《购销合同》一方当事人,且该合同合法有效,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习**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华海公司系委托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参与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鑫固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鑫固公司提供的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也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因此,上诉人习**要求被上诉人鑫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习**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鑫固公司提供的变压器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0元,由上诉人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桥生
审判员  任 琰
审判员  侯文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刘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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