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鑫固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0825民初823号
原告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火炬大道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610850598。
法定代表人:姚金桂,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鑫固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759964075B。
法定代表人:张建。
原告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西鑫固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
原告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5日,原告作为需方委托习李敏向被告作为供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购买欧式箱变7台,其中YB23-630/10环网2台,YB23-630/10终端3台,YB23-800/10环网1台,YB23-800/10终端1台,高压环网柜1台,原告向被告购买电力设备,货款合计928000.00元;2、货物由被告运输至需方所在地,由需方负责卸货。2016年9月29日通电时,其中一台变压器发生线路爆炸起火,原告才知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西鑫固电气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江西鑫固电气有限公司与习李敏,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的《供销合同》第四条、第十条之规定,虽然提货方式为供方运送至需方所在地,由需方负责下车。但实际承运人由习李敏委托,运费也由习李敏承担,江西鑫固电气有限公司将货物交付承运人时,货物所有权及风险已经转移,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赣州市信丰县工业园鑫固公司厂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赣州,案件应当由赣州市信丰县人民法院管辖,要求本院将案件移送至信丰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西鑫固电气有限公司与习李敏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的《供销合同》,根据合同的规定“供方运送至需方所在地,由需方负责下车。”本案的需方是指永丰县,合同履行地在永丰县。为此原告还与吉安市大周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工程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将购买被告公司的电力设备安装在永丰家居建材市场。另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的变压器发生过爆炸,涉及到产品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永丰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提出将本案移送至信丰县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西鑫固电气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00元(无预交),由江西鑫固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才民
审判员  孙清武
审判员  郑美蓉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