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安市鑫诚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02民初1045号 原告: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岛南路**梨山湖畔**店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610850598。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吉安市鑫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住所地吉安市吉州***路******信用代码91360800351351662G。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海电力)与被告吉安市鑫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海电力法定代表人***、被告鑫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海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84538.09元及违约金(以784538.09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就其开发的恒盛花园三期住宅小区一户一表配电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就工程范围、工程费用及计算依据、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工程于2019年元月底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280665.31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被告鑫诚公司辩称:答辩人已于2017年3月1日委托案外人***办理案涉工程的付款和开票事宜,2017年5月23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82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恒盛花园小区三期供用电工程委托施工承包合同书、受电工程竣工验收结果通知书、财产保全保单及发票;被告提交的委托书、银行电子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本院制作的关于***的询问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被告鑫诚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办理恒盛花园三期项目外接水、电、气付款、开票事宜,为了水、电、气工程顺利进行,现将工程款人民币80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2017年5月18日,原告华海电力(以下简称乙方)与被告鑫诚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就恒盛三期住宅小区一户一配电表配电工程事宜签订《供用电工程委托施工承包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0145203.4元,乙方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或通知进场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预付款,交由乙方购买相关的供电设备、施工材料等;乙方在完成土建施工工程后及主要供电设备设施进场三个工作日内,甲方 3 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合同款,交由乙方支付材料进场款;乙方在完成小区设备安装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进度款,交由乙方购买表计费用;在小区配电安装工程取得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付20%;甲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时付款,否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2019年1月28日,恒盛花园小区三期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5月23日,***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华海电力转账2000000元。2018年1月9日,被告鑫诚公司通过银行向***转账8000000元。2018年1月11日、2018年2月27日、2018年3月1日、2018年8月9日、2018年9月4日、2018年9月5日、2018年9月6日、2018年12月5日,***分别通过银行向原告华海电力转账4000000元、900000元、500000元、44500元、300000元、900000元、800000元、438000元,合计7882500元。庭审中,原告华海电力认可收到***支付的工程款9882500元,但不认可该款项全部用于恒盛花园小区三期配电工程,仅认可***代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2280665.31元,其余款项系***支付其他工程的款项,而被告认为***已代其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9882500元,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华海电力与被告鑫诚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工程委托施工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被告应付的工程款金额问题,案涉工程款通过***代为支付,双方均予以认可,***在案涉合同签订后陆续代被 4 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82500元,并认可该笔款项是用于恒盛三期配电工程的工程款,而原告也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原告认为该笔款项部分用于支付恒泰二期配电工程以及金鸡湖小区配电工程的工程款,其在本案中未提供这两个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依据,也未明确哪一笔款项是用于支付上述两个工程,且上述两个工程的发包方也并非被告,被告也不认可该笔款项部分用于支付上述两个工程的工程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9882500元,尚需支付案涉工程款262703.4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小区配电安装工程取得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付剩下的20%,被告按照约定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以工程款262703.4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35%计算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安市鑫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2703.4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2月1日起以工程款26270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42元,减半收取计357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7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安市鑫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56元,原告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琼 书 记 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