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802民初3193号
原告: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岛南路**梨山湖畔**店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61085059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市玖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隆****)信用代码91360800669790091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杨成效,男,1978年0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原告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安市玖隆置业有限公司、杨成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
原告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吉安市玖隆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开发了金鸡湖小区,为了建设该小区一户一宅配电工程,2017年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供用电工程委托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总价为3310000元,合同对工程内容、付款方式、质量要求、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按时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工程于2017年12月13日经各方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另被告玖隆公司委托被告杨成效与原告对接工程相关事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系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专属管辖案件,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金鸡湖住宅小区一户一配电表配电工程”是在江西省吉安县,应由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做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