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02民初3194号
原告: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岛南路81号梨山湖畔13幢店铺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61085059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市庐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跃进路19号4幢店面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351322730W。
法定代表人:周成,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冈,江西求正**(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0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吉安市庐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分别简称华海电力公司、庐苑房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审理过程中依法裁定转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华海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庐苑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海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庐苑房产公司支付原告华海电力公司工程款4,262,768元;2、被告庐苑房产公司支付原告华海电力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4,262,768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项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告庐苑房产公司原名吉安市久隆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新公司),该公司开发了恒泰花园二期小区,为建设该小区一户一宅配电工程,原、被告于2017年签订了供用电承包合同,合同总价为4,262,768元,双方还对付款方式、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按时完成了合同义务,工程于2018年4月18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被告庐苑房产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华海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庐苑房产公司一直委托被告***与原告华海电力公司对接工程相关事宜,两被告为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在2018年1月29日就已经向被告庐苑房产公司开具了发票,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应从交付之日起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应与庐苑房产公司就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485,600元是原告替被告向电力公司缴纳的供电设施费,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庐苑房产公司承担,被告应将该垫付款项返还给原告。
被告庐苑房产公司辩称:1、被告庐苑房产公司已经将案涉款项于2018年1月9日支付给了***,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在原告华海电力公司出具的受电工程结果通知单上是以用电单位身份签字,是合同相对方,2018年1月原告华海电力公司成立了吉安分公司,负责人就是***,向***支付等同于向原告华海电力公司付款,被告庐苑房产公司已经完成付款义务,不承担责任,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华海电力公司是其内部问题。2、原告提交的供用电承包合同与被告提交的不同,合同中第四条第3款内容是增加的内容,受电工程竣工验收结果通知单没有施工单位的盖章,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合格的。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高压供电方案答复单、受电工程图纸审核结果通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均为复印件,原告确实曾委托被告***处理联系工程事宜。不能确定被告庐苑房产公司是否收到了发票。原告无证据原件,原告主张的事实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3、原告华海电力公司从未向被告庐苑房产公司主张过支付工程款,诉讼时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而不是原告所说答辩期内提,原告华海电力公司向委托代理人***主张权利不能等同于向被告庐苑房产公司主张了权利。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受被告庐苑房产公司委托代表公司行使项目管理权,两被告之间不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庐苑房产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未得到被告***认可,委托代理关系实际未成立,工程款应由被告庐苑房产公司支付,被告***不具有支付的法定义务。2、被告***的工作职责是项目运行和检查,被告***在通知单上签字只代表对工程进行了验收,是履行职责的体现,并不代表其他任何意思或承诺加入债务。3、虽然被告庐苑房产公司在2018年1月9日转了8,000,000元给被告***,但是被告庐苑房产公司并没有注明该8,000,000元是付给哪个工程项目中,被告***在收到转款后,于2018年1月10日根据被告***的指示和要求付给了案涉工程项目项目经理***,因此被告***不存在收取了被告庐苑房产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4、对原告支付的485,600元不清楚,即使存在,不应在工程款中计算。总之,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经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海电力公司(乙方)与久隆新公司(甲方)就恒泰花园二期住宅小区一户一配电表配电工程事宜签订《新建住宅供配电工程委托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4,262,768元,乙方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或通知进场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预付款,交由乙方购买相关的供电设备、施工材料款等;乙方在完成土建施工工程后及主要供电设备设施进场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合同款,交由乙方支付材料进场款;乙方在完成小区设备安装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进度款,交由乙方购买表计费用;在小区配电安装工程取得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付20%;甲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时付款,否则承担相应的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2018年4月28日,***新公司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2017年3月1日,久隆新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吉安市久隆新实业有限公司现委托***办理恒泰花园二期项目外接水、电、气付款、开票事宜,为了水、电、气工程顺利进行,现将工程款人民币8,000,000元转入***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特此委托。2018年1月9日,久隆新公司向***转账8,000,000元。当日,***还收到吉安市鑫诚实业有限公司8,000,000元转款,次日,被告***分别向***、徐佑林各转款8,000,000元。
原告华海电力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提交的施工合同是2017年10月左右签订,应电力公司要求未书写时间,被告庐苑公司提交的合同是在未支付485,000元前后签订的,备案的合同是没有增加条款的合同,增加条款是久隆新公司增加的。被告庐苑房产公司转款8,000,000元给***后并未告知原告华海电力公司工程款已支付给***,并由***支付。2019年,原告华海电力公司向被告***有请求过付款。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核定采信的,原告提交的《供用电工程委托施工承包合同书》、久隆新公司委托书、久隆新公司设计委托书、久隆新公司委托施工书、高压供电方案答复单、票据、订货买卖合同、受电工程竣工验收结果通知单、受电工程图纸审核申请表、受电工程图纸审核结果通知单、恒泰花园二期小区配电工程概算书、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庐苑房产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华夏银行转款凭证,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相应***以印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引起本案的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本案应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原告华海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应否采信?二、原告华海电力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工程款连带支付责任?四、485,600元应否在工程款中扣除?五、原告华海电力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华海电力公司就其主张提供的大部分证据为复印件,被告庐苑房产公司质疑原告举证的真实性,并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合同、票据、验收通知单等能相互印证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已竣工、工程款数额等主张。原、被告提交的合同有一条款不同,原告称为事后增加未备案,其主张能与其提交的485,600元工程证据相印证,故对原、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华海电力公司与久隆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变更公司名称后的被告庐苑房产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从被告***在相关文书上签字以及接受久隆新公司转款的事实看,被告***确实为久隆新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关于委托代理关系不成立的主张不予采纳。委托代理人被告***在本案中的行为应归属于委托人久隆新公司,即被告庐苑房产公司,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按照合同约定应付款时间为2018年4月21日前,2019年原告华海电力公司向被告***有请求过付款,被告庐苑房产公司自认委托被告***处理本案付款事项,原告华海电力公司向***主张付款等同于向被告庐苑房产公司主张了权利,故原告华海电力公司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未按照授权委托向原告华海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仍应由合同相对方(委托方)被告庐苑房地产公司承担,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只是***新公司实施委托事项,故被告***不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原告华海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485,600元是久隆新公司委托原告华海电力公司交纳的供电设施费,该费用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由工程委托方被告庐苑房产公司承担,不应在原告华海电力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进行扣减。
关于争议焦点五,被告庐苑房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华海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华海电力公司要求被告庐苑房产公司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也符合法律规定,但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配电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付清,故利息应从2018年4月22日开始起算。久隆新公司转款的对象为***,而不是被告庐苑房产公司所述原告分公司,即便***为分公司负责人,也不能证明向***转款就是向原告分公司转款,故对被告庐苑公司关于已向原告分公司付款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庐苑房产公司应支付原告华海电力公司工程款4,262,768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8年4月22日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华海电力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工程款止。被告***不承担支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安市庐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262,768元及利息(以4,262,768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工程款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6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2,16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6元,被告吉安市庐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2,0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江群安
人民陪审员 程 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琳
附相关主要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