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旺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马鞍山市旺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花民一初字第02424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王应芳,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旺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存龙,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市旺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旺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8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应芳,被告旺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日与卢存龙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工资36000元/年,原告于当日在卢存龙处工作。2013年8月25日,原告与卢存龙因种种原因,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7月26日,被告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与其法定代表人未成立公司之前所从事的活动一致。2013年9月22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来上班,口头答应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20元/天,如没有工作,则安排原告带薪休假,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1日。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拒绝。原告一直工作到2014年3月1日。被告迟延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外,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法定节假日(除春节外)未依法休假,也未对其进行调休;再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却未依法履行。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281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2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00元、公休日加班工资6240元、社会保险费3227元,合计4308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600元,还应支付35485元。
旺盛公司辩称: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个人之间签订,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各项工资待遇。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00元/天,如不满一年,按照实际工作日计算工资,原告实际工作了102天。因原告不服从管理,其在同年7月12日提出解除个人合同关系。同年9月2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个人挂靠其他公司承建工程,原告表示愿意回来工作,约定工资为120元/天,原告在2013年9月28日至同年12月21日期间工作了105天。工程结束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多次主动联系原告结算工资,但原告提出无理要求。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意按照120元/天计算全部工作天数的工资,一共是24840元,但原告不同意,要求过高,纠纷多次经相关部门处理均未果。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与卢存龙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根据卢存龙的需要完成其所安排的工作;合同期为1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工资按全年结算,合同期满一次付清,全年36000元;卢存龙如没有工作安排,***可带薪休息,卢存龙施工中如需要加班没有加班工资,按实计算,***可预支工资,预支额为工资的60%。***自2013年3月1日起为卢存龙工作至2013年7月离开。2013年7月26日,旺盛公司注册成立,卢存龙为该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22日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三姚建安公司)与皖能马鞍山发电公司(简称马鞍山发电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三姚建安公司承揽马鞍山发电公司的厂前区配电间改造工程。2013年9月23日,卢存龙作为淮南市力能防腐保温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力能公司)的代表与淮北国安电力有限公司(简称国安电力公司)签订保温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力能公司承包国安电力公司的#2机C级检修保温工程(Ⅲ标)。2013年10月23日,卢存龙作为马鞍山市濮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濮塘建安公司)的代表与安徽皖能电力运营检修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简称皖能电力检修公司)签订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皖能电力检修公司将实施梅钢能源公司2号CDQ发电设备完善脚手架搭拆及保温拆除、恢复项目委托濮塘建安公司施工。***跟随卢存龙分别在上述三个工程中工作。2015年2月16日,***与卢存龙因工资尾款问题发生争执,后经本市塘西派出所民警调解,***于同日向卢存龙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卢存龙先行支付的工资款5000元(工作时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实际工作日为207天),包括前述5000元在内,卢存龙已经累计支付其25000元。对有争议的“剩余”工资款,***保证不再找卢存龙本人或其公司讨要,***将提请劳动部门或人民法院予以裁决并由劳动部门或人民法院执行。后***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旺盛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保险及赔偿金32228.8元。2015年6月9日,该委以***与卢存龙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请求缺乏依据为由,作出马劳人仲案字(2015)第11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对此不服,以致成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与旺盛公司的当庭陈述、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开业通知书、发起人出资信息、收条、报警说明、仲裁文书送达时效证明、劳动合同书、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旺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与卢存龙签订劳动合同书时,旺盛公司尚未成立,且在旺盛公司成立前,该劳动合同书因***的离开已经解除,故该劳动合同书的签订和履行均与旺盛公司无关,不能据此认定***与旺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旺盛公司成立以后,***虽然跟随卢存龙在本市、淮北、南京等地的工程中工作,但并无证据证明其系在为旺盛公司提供劳动,也无证据证明这些工程与旺盛公司有关,故,***在本市、淮北、南京等地工作期间,其与旺盛公司亦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旺盛公司支付其各项工资、保险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潘家旻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三、《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