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鸿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鸿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3民初7249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信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元元,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鸿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虹路**德锦生态花园小区**商铺。
法定代表人:庞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苏全青,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鸿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泽源公司)、第三人苏全青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元元,第三人苏全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泽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鸿泽源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曹军贤,曹军贤又将工程分包给苏全青,苏全青又招用了原告***,工程的用工主体责任是被告鸿泽源公司。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鸿泽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苏全青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新疆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鸿泽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鸿泽源公司承包新疆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家渠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工业园美食休闲娱乐创业一条街施工工程。2017年8月23日,鸿泽源公司与曹军贤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鸿泽源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曹军贤施工。2019年10月3日,曹军贤以鸿泽源公司(甲方)名义与苏全青(乙方)、新疆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后续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经三方认真友好协商,现将经开区美食娱乐一条街项目收尾工程由甲方发包给乙方施工。鸿泽源公司未在该协议签字盖章。
2019年3月24日,苏全青招用***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动。2019年10月12日0时54分许,***在去苏全青承包的五家渠经开区美食娱乐一条街项目收尾工程上班途经五家渠市102团凤凰路新时代广场路段时,被张振荣无证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2020年6月12日,***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鸿泽源公司2019年10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7月17日,仲裁委作出沙劳人仲字(2020)第358号仲裁裁决:驳回***的申请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承包协议书》、《后续工程施工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障。本案争议焦点是,***与鸿泽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查明的事实是,***系苏全青招用的劳动者,并非鸿泽源公司招用的劳动者,***虽然为鸿泽源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动,但其是受苏全青的指派而非鸿泽源公司的安排从事劳动,且***不受鸿泽源公司的劳动管理,鸿泽源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因此,***与鸿泽源公司之间不完全具备《通知》规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劳动关系不成立。《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款是对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并非确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因此,***依据该条款规定,要求确认其与鸿泽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预交),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其余5元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