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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旺建筑机械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2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虹西路769号得锦生态花园小区2号楼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旺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昆仑路南六巷354号。 经营者:***,男,1964年6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鑫塔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市区)青岛路10号。 经营者:***,女,1966年7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市区)。 上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旺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新旺租赁站)及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鑫塔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鑫塔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8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我公司与新旺租赁站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也未签订过租赁合同。庭审中新旺租赁站出示的《塔机租赁合同》及《起重机使用登记表》的印章经新疆美愿双语***定所加盖的印章均不是我公司的印章,并且《塔机租赁合同》《起重机使用登记表》及《起重机拆卸告知书》上***的签名并不是***本人签署,因合同的落款日期的期间***在江苏省,因此***的签名也是伪造的,基于上述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我公司与新旺租赁站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二、该租赁合同发生于2018年4月,在新旺租赁站起诉之前,我公司从来没接到过新旺租赁站催要租赁费的相关事宜,其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我公司欠新旺租赁站租赁费,并且我公司也从未给新旺租赁站支付所谓的租赁费款项,新旺租赁站在起诉时民法典已经施行,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法律。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旺租赁站辩称,一审已经查清***公司与我方之间的租赁事实存在,根据我方一审提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施工起重机械租赁使用登记表》,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备案文件显示,两台涉案塔式起重机,是由***公司用于其承建的项目工地,且在一审中***公司对我方提交的《建筑起重机解安装安全施工协议书(拆除)》《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两份证据中关于***公司加盖的公章表示认可,故一审法院结合前述以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妥。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裁判并无不妥,本案发生在2018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以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适用合同法并无不当。 鑫塔租赁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新旺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欠付租赁费182,340元。2.判令***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期间的利息21,195.76元(以182,3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并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20元。以上合计203,555.76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4月15日,出租方(甲方)新旺租赁站与承租方(乙方)***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新旺租赁站将2台型号为QTZ50塔式起重机出租给***公司,用于五家渠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工业园美食休闲娱乐一条街工程,地点在***102团,预计租赁时间5个月,使用不足5个月按5个月收取租赁费,超过预计时间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费,单价每台每月10,000元,进出场费25,000元/台,租金按合同约定时间(安装完毕)起开始计算,每30天内结算支付当月租费,如不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将塔机停用、停止服务或拆回,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干涉、阻止,因此造成的损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施工完毕前1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准备拆卸,如工程需跨年度施工,冬季报停以乙方向甲方出具的停工报告为依据,并付清当年的租金,甲方签字认可,否则租金照计。乙方工程竣工后设备使用完毕以书面形式报停,报停后5日内将租赁费用结清,否则按所欠费用的15%每天收取滞纳金。《塔机租赁合同》末页甲方处加***租赁站公章,乙方处加盖***公司公章并有***的签名。2018年6月15日,设备备案号为×××9、使用登记号为×××8以及设备备案号为×××0、使用登记号为×××9的两台塔式起重机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进行备案登记,两份《建筑施工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中载明的使用单位为***公司,项目名称为五家渠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工业园美食休闲娱乐一条街,项目地址在五家渠102团,项目负责人为***,使用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8月30日,安装单位为新疆银龙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新疆银龙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的《收据》中载明由***交来五家渠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工业园美食休闲娱乐一条街安装塔吊及拆卸塔吊的费用共计40,000元。2019年5月5日,***公司与新疆银龙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施工协议书(拆除)》,该协议书加盖有***公司的公章及***的签字。《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中载明的拆除塔式起重机备案编号为×××9,产权单位为鑫塔租赁站,项目名称为五家渠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工业园美食休闲娱乐一条街,项目经理为***,该告知书总包单位审查意见处加盖***公司公章,项目负责人处有***的签字。庭审中,***公司认可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施工协议书(拆除)》《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中加盖的***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另查明,本案庭审中,鑫塔租赁站认可其系备案编号为×××9的塔式起重机的产权人,并认可与新旺租赁站系合伙关系,同意并认可以新旺租赁站的名义对外出租备案编号为×××9的塔式起重机。新旺租赁站提交结算清单中载明:2017年10月1日至11月21日租赁费为33,200元,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11月15日租赁费为139,140元,租赁费合计172,340元,进出场费每台25,000元,2台共计50,000元,共计222,340元。新旺租赁站认可已收到租赁费40,000元。***公司对《塔机租赁合同》及《建筑施工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中所加盖的***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定。一审法院摇号确认由新疆美愿双语***定所进行鉴定,新疆美愿双语***定所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美愿司鉴[2022]***字第24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的《塔机租赁合同》第3页落款“乙方(承租方)”处“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YB1-YB3“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2.填报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施工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封面“使用单位: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YB1-YB3“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3填报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施工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审查意见栏中“使用单位意见:”处“新疆***廷坟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YB1-YB3“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公司向新疆美愿双语***定所交纳鉴定费4,73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新旺租赁站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2.新旺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及利息数额如何确定。一、关于新旺租赁站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公司认可五家渠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工业园美食休闲娱乐一条街工程是其承建的工程,案涉两台塔式起重机已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进行备案登记,《建筑施工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中载明的使用单位为***公司,项目名称为五家渠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工业园美食休闲娱乐一条街,由此可见案涉两台塔式起重机用于***公司承建的工地。其次,从《塔机租赁合同》的形式上看,合同中载明的承租方为***公司,且加盖有***公司的公章,虽然该公章经鉴定与***公司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在合同上代表***公司签字的***在案涉塔机的《建筑施工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施工协议书(拆除)》《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中均有签字,上述文件中显示***系五家渠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工业园美食休闲娱乐一条街工程的项目经理,***公司对其中《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施工协议书(拆除)》《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加盖的公章是认可的。***公司虽不认可***是其公司的人员,但对于***在该两份文件中签字的行为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中拆除的设备即为案涉塔式起重机。此外,案涉塔式起重机的安装和拆除单位为新疆银龙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而安装及拆除塔机的费用系新旺租赁站的经营者***支付。综合以上几点可以认定新旺租赁站与***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塔机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塔机租赁合同》中载明的出租方为新旺租赁站、承租方为***公司,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关于新旺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及利息数额如何确定。新旺租赁站在庭审中提交一份其自行书写的结算清单,该清单未经***公司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公司对清单中确认的塔机使用时间及金额均不认可。新旺租赁站提交的沈江、**学书写的塔机启用证明均为复印件,新旺租赁站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沈江、**学的身份,对该两份证明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塔机租赁合同》于2018年4月15日签订,案涉塔机于2019年5月5日拆除,故对于结算清单中新旺租赁站主张的日期中,一审法院仅确认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及进出场费,新旺租赁站依据《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和进出场费核算费用,合理有据,对此期间的租赁费及进出场费共计189,140元(139,140元+50,000元),予以确认,新旺租赁站认可已收到租赁费40,000元,故***公司还须***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49,140元。鑫塔租赁站同意并认可其所有的其中一台案涉塔机***租赁站出租,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利息,《塔机租赁合同》约定如工程需跨年度施工,应付清当年的租金,新旺租赁站自2018年11月15日起主***,合理有据,***租赁站主张的利息数额有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各月分段计算。***公司应给***租赁站2018年11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期间的利息15,196.97元(149,140元×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各月分段计算÷365天×882天),并自2021年4月15日起,以149,1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对新旺租赁站主***数额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新旺租赁站在本案中产生邮寄送达费20元,应由***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旺建筑机械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49,140元;二、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旺建筑机械租赁站支付以149,140元为基数,2018年11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期间的利息15,196.97元,并自2021年4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三、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旺建筑机械租赁站支付邮寄送达费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提交证据:证据1.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工程具体施工人为***。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原件),用以证明该工程由新疆宏鑫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加盖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真实印章。证据3.***(原件),用以证明该***因***将该工程承包给其他公司,承诺所有的债权债务及诉讼与我公司无关,本案中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新旺租赁站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为案涉的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劳务合同均为***公司与他人签订,与新旺租赁站无关。***系***书写,新旺租赁站既不知情,也与其无关。新旺租赁站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公司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而***公司列举的三份证据,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也与新旺租赁站无关。鑫塔租赁站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2系***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对证据3***系***向***公司作出,属于***公司与***之间的内部行为,与新旺租赁站无关,故本院对其亦不予确认。 新旺租赁站提交证据:短信截图(打印件),用以证明2019年新旺租赁站向***公司的**发短信催要租赁费,**让我们联系公司的曹总。***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为不能确定**是***公司工作人员,但是能反映实际施工人是***。鑫塔租赁站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未具体载明人员姓名,故无法确认其关联性。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围绕***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新旺租赁站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为案涉《塔机租赁合同》相对方及其应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公司上诉称新旺租赁站出示的《塔机租赁合同》及《起重机使用登记表》的印章经鉴定并非其公司印章,***的签名亦非***本人签署系伪造,其从来没接到过新旺租赁站催要租赁费的相关事宜。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公司不认可《塔机租赁合同》中公司印章及***签名,但在案涉合同签订后,***公司在质量安全监督站备案的《建筑施工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中使用单位意见栏处加盖公司印章及***签字确认,项目名称为五家渠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工业园美食休闲娱乐创业一条街,该项目与***公司与新旺租赁站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中约定项目名称一致,备案表中负责人为***。虽然,***公司上诉称***签字并非其本人签署,但是***公司并未申请笔迹鉴定,故对其上诉所称***签名为伪造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在案涉项目备案的《建筑施工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等中**及签名确认,在***公司未对***该行为作出撤销等行为情况下,即便一审对《塔机租赁合同》中印章申请鉴定结果与备案印章不是同一枚,但是在未能否认***项目负责人身份的情况下,新旺租赁站有理由相信《塔机租赁合同》相对方为***公司。第三,综合《塔机租赁合同》《建筑施工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等,其中确定的项目名称、项目负责人***、设备备案号等,一审法院确认《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相对方为***公司并无不当,无论新旺租赁站是否提供曾经向***公司主张租赁费的相关证据,也不能否认双方合同关系的存在。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塔机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新旺租赁站存在合同关系并且应当***租赁站履行租赁费、利息等给付义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2.8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欣 审 判 员  张 昊 审 判 员  王 菲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罗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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