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兵0601民初1068号之一
原告:新疆宏兴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369号鸿基大厦1栋4层商业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5328795994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鸿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虹西路769号得锦生态花园小区2号楼9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3333103147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22区前进东街1206号东区民族餐饮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0688212351。
法定代表人:黄国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住五家渠市。
第三人:***,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新疆宏兴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鸿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原告新疆宏兴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疆宏兴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赵 辉
审判员 孙 仪
审判员 张 冉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弥博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