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701民初3209号
原告:博乐市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长江路与北京路交叉口。
经营者:李长洪,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长江路与北京路交叉口。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星,新疆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单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乌昌路**九方财富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端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新疆单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泉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博格达尔镇团结东路北侧****房iv>
法定代表人:薛家兴,该公司经理。
原告博乐市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单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单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泉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原告博乐市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博乐市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博乐市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248元,由原告博乐市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张成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娜